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8號
KSDM,92,重訴,8,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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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進口及運輸,竟與乙○○(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 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富怡花園C座二○四號」乙○○住處,共同謀議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台灣,翌日,在上開住處,被告將分裝成二包總重一千零 三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動鞋一雙,交付予乙○○,並囑其將海洛因藏 放在鞋底後,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一同由東莞搭車至香港,再於同日由乙○ ○攜帶上開毒品由香港搭乘港龍航空編號KA|四三六班機,於同日十六時許走 私運送上開毒品入境高雄小港機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藏匿放上開毒 品球鞋一雙,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正犯乙○○之證述為其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開餐廳 ,經台商介紹認識乙○○,乙○○在大陸經常向台商騙錢,還有借錢不還,伊有 跟那裡的台商說不要再借錢給乙○○,乙○○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懷恨在心,伊在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確實有跟乙○○搭同一班飛機回臺灣,那是因為乙○○知道伊 要回臺灣,要伊幫忙他最後一次,借錢給他買機票,伊想跟乙○○一起回來也比 較有伴,所以就跟乙○○搭同一班飛機回來,伊並不知道乙○○在機場被查獲毒 品的事,回臺灣後伊與乙○○也都沒有聯絡等語。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先係供稱:「(這些物品是你 自己的嗎?在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以多少錢購買?)是我自己的,在大 陸廣州火車站附近,向大陸人士叫肥仔的人以新台幣三萬八千五百元購買。」、 「(你帶這些物品來臺灣後準備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沒有,是自用的。」 (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右述所查獲海洛因二包(毛重一千 零八十九公克)毒品係於六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中國大陸廣州市火車站前



,以人民幣一萬七千元向一名大陸籍人士綽號『肥仔』之男子所購。」、「我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境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做生意,總共向綽號『肥仔』之男 子分別購得七次左右,第一次至第六次於八十八年七、八月份左右,在中國大陸 廣東省東莞市綽號肥仔之男子住宅樓下,以人民幣一百元或二百元分別購得六次 ,第七次所購約在於六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中國大陸廣州市火車站前以人 民幣一萬七千元購得。」、「沒有教唆,是我自己想出辦法,球鞋於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廣東省東莞市場鞋店買的,鞋店老闆我不認識,藏匿於 球鞋底內毒品海洛因二包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許購買球鞋後,回住 宅處用美工刀割開鞋底把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千零八十九公克)藏匿毒品用 途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後經移送檢方第一次訊 問時同稱:「(為何如此輕易會給你這麼多毒品?)他缺錢,便宜賣我。」、「 我是自己吸食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一 日偵訊筆錄),第二次訊問時亦稱:「(帶毒品何用?)我自己吸用。」、「( 在何處將毒品藏在球鞋裡?)廣州東莞。」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 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其於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本院訊問 時亦稱:「(運送毒品之目的為何?)供自己吸用。」、「(毒品是否受他人所 寄託?)不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三 月十日訊問筆錄),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被告乙○○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三0號刑事案件第一次訊問時改稱:「扣案毒品不是我的,是綽號『阿 輝』的,他住高縣鳳山市,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當天與我搭同班飛機,鞋子是他 拿給我穿,我不知裡面有海洛因。」、「我在大陸做生意兩年,要與『阿輝』回 臺灣,原來有皮鞋,『阿輝』說有雙球鞋拿給我穿。」等語(見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三0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惟其後又改稱:「確實有將海 洛因裝在球鞋內,海洛因是我自己吃的,我一天要吃一錢。」等語(見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三0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嗣後於歷次庭訊時 始一致堅稱毒品係被告丙○○所交付(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刑事卷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 判筆錄、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另案被告乙○○就其被查獲毒品之來源為何,說法 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㈡且另案被告乙○○其後雖均一再堅稱毒品係被告丙○○所交付,然細繹其歷次說 法,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時稱 :「我在大陸做茶葉生意,我有積欠丙○○三萬元及人情,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丙 ○○找我叫我帶三兩海洛因回臺灣,回台後會給我一些安家費,鞋子是三月九日 拿給我,我穿三十九號鞋子,他拿四十四號給我,三月十日丙○○叫我與他搭同 班飛機回臺灣,我本來穿皮鞋,丙○○叫我皮鞋放在他的行李箱,穿他給我的球 鞋,被海關查獲時我才知道。」、「三月八日丙○○到我大陸住處廣州省東莞市 富怡花園C座二○四號找我,在聊天當中我說我要回臺灣補茶葉,他說要託我帶 海洛因三兩回台,九日在我住處將有毒品球鞋交付給我,十日與他搭同班飛機回 臺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



判筆錄),然其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刑事案件九 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時卻又稱:「我是被丙○○利用,東莞市富怡花園C座二○ 四號是我租的地方,八、九二日我們都沒有見面,海洛因是十日丙○○在機場給 我,說鞋子裡只有三兩的海洛因,回臺灣後要給我一兩吸食,當天約十一點在機 場大門左邊見面,海關查到後,我才知道海洛因有那麼多。」等語(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 於本院作證時又另稱:「在三月十日前一天,他到我住處住,並拿一雙布鞋給我 ,他拿布鞋給我時,毒品已經放置在鞋底了,當時我茶行生意也做得不好,他跟 我說,我幫他拿回來,他要十二萬元給我,他說鞋裡面只有三兩而已,若被查到 也是勒戒而已,但是我不知道是一公斤多,三月九日那天他也有拿毒品給我施用 ,為的就是要被查獲時,驗出來有施用毒品反應。」、「(當時有無說你幫他攜 帶毒品回臺灣,何時要交十二萬元給你?)一回到臺灣時就會交十二萬元給我, 我的機票也是他幫我買的。」、「(毒品如何交給被告?)我們搭同班飛機回來 ,我有另一雙皮鞋放在他行李箱裡面,若順利闖關成功,我只要換鞋就好了。」 、「他到我朋友茶行泡茶遇到我的,我們二人去附近的大排擋吃飯,他跟我說幫 他攜帶毒品回來要給我十二萬元的事,當時他跟我說只有三兩的毒品。」、「( 答應幫他攜帶毒品後,是否各自回去?)是,後來三月八日他打行動電話給我, 他說他在廣州,當時我在東莞,三月九日他會到東莞,他回來會到我住處找我, 所以三月九日他就到我住處找我,交布鞋給我,並在我住處過夜,我跟他一起到旅行社買機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即另案 被告乙○○就被查獲裝有毒品之球鞋,究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 其位於廣東省東莞市富怡花園C座二0四號之租屋處交付,或係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在機場交付,及證人乙○○受託運毒之代價究係安家費,或係由被告丙○○ 提供一兩之免費毒品吸食,及被告丙○○與證人乙○○談及運輸毒品之時、地, 究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前,在證人乙○○友人茶行附近之大排檔,或係在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在證人乙○○位於廣東省東莞市富怡花園C座二0四號之租屋處 等細節,證人乙○○之說法均存有重大之歧異,無從遽行採信,是另案被告乙○ ○之供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至另案被告乙○○身上查獲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確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千零三十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編 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卷可 參,及被告丙○○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另案被告乙○○搭乘同一班機返台 ,並坐於另案被告乙○○隔壁等情,有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港台高字第○○七號函附之旅客艙單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三0號卷可佐,然此均不足作為被告丙○○確有交付毒品予另案被告 乙○○之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涂 裕 洪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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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