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96號
KSDM,92,訴,496,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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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
一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緣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得知大陸地區人民韓蓉(業已遣返 大陸)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偉仔」乃透過甲○○在台灣媒介得假結婚對象乙 ○○,同意以事成後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與韓蓉辦理假結 婚,四人謀議既定,「偉仔」旋即透過甲○○安排,由「偉仔」偕同乙○○至大 陸地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南充市與無結婚真意之 大陸地區女子韓蓉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一紙,使韓蓉取得形式 上之配偶地位後,甲○○乙○○及「偉仔」等三人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 無效婚姻,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乙○○返回臺灣後,持上 開大陸地區不實之公證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驗證,於同 年六月十四日,向其戶籍所在之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韓蓉之結婚 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因而依其申請,而憑以輸入電腦處理 ,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 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領得乙○○配偶欄已登載為韓蓉之不實戶籍謄本及 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 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用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 分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韓蓉經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發給旅行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地區。嗣因 韓蓉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0號十五樓之九從事色情 交易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函、海基會文書驗 證申請書及作業進行表、結婚公證書、出入境紀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其犯行堪以 認定。訊據被告陳金生雖不否認介紹「偉仔」給乙○○認識,惟矢口否認有右揭 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偉仔」給乙○○,因為乙○○說要結婚,「偉仔」是 從事婚姻介紹,其他事情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云云。惟查:大陸人民韓蓉欲 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由「偉仔」透過甲○○在台灣媒介得假結婚對象乙○○



同意以事成後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與韓蓉辦理假結婚,乙○○乃偕同「偉 仔」至大陸與韓蓉辦理假結婚,而後使韓蓉進入台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 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而被告乙○○並供稱因甲○○知道伊 生活困難,且說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可以賺取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酬傭,就介紹伊 給「偉仔」去辦理假結婚,前去大陸的費用均是由甲○○與「偉仔」支付等語, 參以被告乙○○乃被告甲○○之舅舅,甲○○既已知其舅經濟困難,苟非為使乙 ○○賺取假結婚之酬傭,豈有介紹其舅給「偉仔」而迎娶大陸新娘之理?足見被 告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 、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韓蓉得以進入臺灣地區 ,乃共同以非法之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 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 其所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此部分係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及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領得廖英棠配偶 欄已登載為任麗萍之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後,再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行使,申請使韓蓉進入臺 灣地區探親,核准入境之行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其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與韓蓉、不詳姓名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以 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損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韓蓉進入臺灣地區, 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 著有明文。然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進入臺灣地區,而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亦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且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需 為實質之審查,被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



出具之私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足認主 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 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則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生所謂有使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 管制作業正確性之情形可言,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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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