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甲○○表示 欲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在高雄市鹽埕區○○ ○路二七八號喬星飯店前遇到甲○○,乙○○欲挽回該段感情,然甲○○表示不 需再多說,兩人遂不歡而散,乙○○離去後心中越想越不甘,竟欲與甲○○同歸 於盡,而萌生妨害自由、恐嚇及殺人之犯意,即攜帶自備之美工刀一支及得力滅 鼠藥一包在身上,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再返回上開喬星飯店前找到甲○○,要求 甲○○與其一同離去而遭拒,其乃以右手自後勒住甲○○之頸部,左手架起甲○ ○身體之非法方法,將甲○○由喬星飯店前之騎樓,拖至高雄市○○區○○路之 愛河公園敬老亭後方,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先徒手毆打甲○○,同時向 甲○○揚言「若要分手就要殺死妳」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雖向其哀求不要殺她,然其仍持預藏之美工刀, 朝甲○○頸部用力割劃一刀,並接續朝甲○○之左臉部、背部及右手食指各劃一 刀,因用力過大致美工刀之刀片斷裂後,隨手拾起一塊長、寬均約六公分之石頭 ,朝甲○○之太陽穴重擊數下,致甲○○受有頸部分割裂傷(三十公分╳二公分 ╳三公分)深及動脈、左臉割裂傷(十五公分╳二公分╳三公分)、背部深割裂 傷(三十公分╳二公分╳三公分)引發氣胸等傷害,此時警方亦據報趕往現場, 乙○○遂基於妨害警方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以持前開刀片已斷裂之美工刀 插在甲○○之頸部,並喝令「不准靠近否則我將殺死她」之方式脅迫在場員警, 因而妨害警方依法執行逮捕乙○○及救援甲○○之職務,乙○○與警對峙數分鐘 後,警方因見甲○○已雙腳蹬直不再掙扎,遂進而展開攻堅,趨前將乙○○制伏 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用以行兇之美工刀一支及自殺所用之得力滅鼠藥一包, 甲○○旋經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甲○○一情,惟仍 辯稱:當時我服用了十幾顆安眠藥,又有飲酒,所以對於當時發生何事已經完全 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楊俊彥證稱:「趕至現場看到乙○○拿一把美 工刀架著被害人脖子上,喝令在場員警不准靠近,大家就在那邊僵持了五分鐘左 右,我只看到乙○○壓住被害人脖子,之後就攻堅」、「(問:你到場時被害人 臉頰、脖子是否已受傷?)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證人亦為到場 之員警丙○○亦證稱:「我到現場時只看到乙○○手持美工刀插在甲○○脖子上 ,並喝令我們不要過去,所以我們就在現場僵持」、「後來我們看到甲○○已經 兩腳蹬直,所以才攻堅」、「製作筆錄時,乙○○的意識很清楚,陳述事情也很 有條理,只是情緒有時會很激動,並表示要自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持美工刀抵住告訴人之頸部與 警對峙,並脅迫員警不得靠近,否則將殺害告訴人,因而妨害員警執行逮捕被告 及救援告訴人之職務,且當時告訴人身上已有多處嚴重刀傷等情無訛,而被告於 製作筆錄時,亦可明確陳述案發當晚事情之始末;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行兇之美 工刀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用以重擊告訴人太陽穴而沾有血跡、毛髮之石塊,亦 經警方拍照存證,此有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尚 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其當時因服用安眠藥所以對發生何事完全不 復記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然其於警訊時已供稱:「 我太深愛甲○○,所以將她殺害後再服老鼠藥自殺」(見警卷第二頁),且告訴 人指稱:「(被告)一面打,一面說不願分手要殺死我,我一直哀求他不要殺我 ,他仍執意拿出美工刀殺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 害為頸部分割裂傷(三十公分╳二公分╳三公分)深及動脈、左臉割裂傷(十五 公分╳二公分╳三公分)、背部深割裂傷(三十公分╳二公分╳三公分)引發氣 胸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市醫診字第一八七七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 卷可稽,查被告當時已先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左手架住告訴人背部,而控制 告訴人之行動,其持刀鋒銳利之美工刀,若僅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儘可選擇 非人身要害部位刺傷,但被告卻朝告訴人之頸部、臉部及背部等要害處刺殺,並 接續割劃數刀,因而深及動脈且造成告訴人有氣胸之情況,告訴人若非因警方到 場及時將其送醫救治,即有死亡之危險,足見被告下手甚重,是被告顯有殺人犯 意無疑;被告上開辯詞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一面打,一 面說不願分手要殺死我,我一直哀求他不要殺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且當時被告既已攜帶美工刀及滅鼠藥在身上,顯見其已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則 其於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後,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而恐嚇之,亦與常情相符,是 告訴人上開指訴堪認為真實;再衡諸一般人於此種情狀下聽聞此種言語,已足令 受通知人於主觀情感上感受到其生命之安全受到危害,而告訴人亦稱其一直哀求 被告不要殺她,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加害生命惡害之告知,確實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末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攜帶該包得力滅鼠藥乃係欲將其毒啞,並稱:「當時警 方適時阻止他強灌(滅鼠藥)之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然證人丙○ ○證稱:我們到場時並沒有其他員警先在場,並沒有看到乙○○拿老鼠藥要強灌
甲○○,當時老鼠藥是掉在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即有瑕疵;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實告訴人上開指述,而 被告則一再辯稱其攜帶該包滅鼠藥乃係欲於殺害告訴人後自殺所用,尚不得僅因 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該包滅鼠藥應係被告欲於殺 害告訴人後供自殺所用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妨害自由、恐嚇 之行為,且基於殺人犯意而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並於警方到場後妨害員警執行一 定之職務等情,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 ,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 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 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 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對告訴人 稱「若要分手就要殺死妳」後旋即動手殺害告訴人,依前揭說明,其以加害生命 、身體惡害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殺人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罪。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 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 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 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 四0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犯行,已涵 蓋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依刑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惟殺人未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死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未念平 日男女朋友之情即痛下殺手,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割裂傷深及動脈、氣胸等傷害幾 近死亡,住院二十餘日後方出院,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情感問題,且事後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係因一時心情鬱憤,並在告訴人之言語刺激下方犯下此 案,且事後曾表示願意支付告訴人之醫藥費,亦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滅鼠藥一包,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本欲自殺所用之物,非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持以殺人之石頭一顆,係被告行兇時自地上隨意 拾取之物,非被告所有,是就此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謝雨真
法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