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10號
KSDM,92,訴,310,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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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О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因丙○○所飼養之 狗至甲○○位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街二三六號旁之菜園內(起訴書漏載犯 罪時地),踐踏甲○○所栽種之青菜,甲○○即將此事告訴丙○○,雙方因而發 生爭吵,而其妹丁○○在旁即對丙○○之言詞予以駁斥,丙○○竟惱羞成怒,出 手摔丁○○耳光(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甲○○見狀即上前阻止 ,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之犯意,持不明器物揮向甲○○之右 前臂,致甲○○因此受有右前臂深層裂傷長八公分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手摔證人丁○○耳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其父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我父親甲○○,我父親 的傷勢有可能是要打狗時滑倒受傷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是丙○○所養到狗跑 到住家旁之菜園內踐踏我所種植之蔬菜,我即向丙○○說,丙○○罵我及我太太 ,我女兒丁○○聽到有回嘴,丙○○就打丁○○耳光,我靠過去要阻止丙○○丙○○的手就揮過來,我的手才受傷,我沒有因為打狗跌倒,半個小時前我有看 到丙○○手上有拿螺絲起子,但被告的手揮過來時,因天色太暗,可能是他手上 有拿螺絲起子,我的手才受傷,在丙○○手揮過來之前,我的手都沒有受傷,我 先至海安診所,當時有開診斷書,但警察表示那張不行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一 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二一、三九、五五頁),核 與被告之妹即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當時我在屋內聽見我父親與丙○ ○爭吵,我就到外面查看,丙○○罵我父親及母親,我一時氣憤即回罵,丙○○ 就出手打我耳光,我父親有過來阻止,丙○○就將手揮向我父親,我父親就受傷 ,丙○○手中有無拿器物我沒有注意,我父親受傷後就說要報警,我先生戊○○ 載我父親就醫,我父親的傷的確是丙○○的手揮過來時受傷的等語(參見警卷第 三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一、三九頁);被告之妹夫即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廚房,是甲○○至廚房叫我報警,我有 看到他的手受傷流血,我就用機車載我岳父就醫,當天我先帶我岳父至海安診所 就診,我們有去報案,警察表示海安診所的證明不能報案,要提出特約醫院的診



斷證明才能報案,所以再至高新醫院就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六頁); 被告之母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屋內,後來出來看到我 先生手有受傷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綜上以觀,告訴人 、證人丁○○、戊○○、乙○○○與被告間彼此至親,縱先前因家產財務糾紛而 互有不快,然亦無須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且 告訴人與證人丁○○、戊○○、乙○○○彼此所述又互核一致,是以告訴人及證 人丁○○、戊○○及乙○○○之所述應屬可採,足認告訴人於右揭時地所受之傷 勢確實係由被告所造成無訛。
㈡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高新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雖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開立 (參見警卷第五頁),然惟經本院親赴位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六二七號高新醫 院訊問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開立醫師即證人林澄潭結證稱:被害人甲○○於十月二 十八日來就診,因被害人之傷勢已先處理好,我們只有做擦藥之動作,被害人主 訴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約十九時發生,被害人右前臂有八公分之傷勢,因 為第一處理並非本院處理,但按被害人之傷勢來判斷,應不是徒手造成,因為傷 口整齊,有可能是器物所造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電詢位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一О一之二 號海安醫院醫師即證人王蔣驊證以: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有至其 診所就診,印象中被害人有表示是遭家人傷害,被害人來就診時,我有為被害人 施打破傷風,因我的診所只有一名醫師,無法為被害人縫傷口,所以只有先止血 ,封住傷口,並建議如無法止血須至大型醫院就診(縫傷口),按傷勢看,因傷 口整齊,不可能是徒手造成,但無法判斷是遭何利器所傷等語,此有本院刑案電 話查詢登記表及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海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據上可悉,上開證人林澄 潭、王蔣驊所述及高新醫院驗傷診斷書、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均與前開 告訴人、證人丁○○、戊○○、乙○○○所述各情大致相符,已足堪認定告訴人 於右揭時地所受右前臂深層裂傷長八公分之傷勢確實係遭被告持不明器物揮傷所 致,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之父,有司法 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憑,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傷 害其父即告訴人甲○○,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就該條項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 又其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僅因細故即傷害其父,惡性非輕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移送被告丙○ ○涉犯傷害罪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在 高雄縣湖內鄉○○村○○街二三六之三號,徒手毆打胞妹丁○○之丈夫戊○○, 致其受有右眼框周圍瘀腫、鼻樑瘀腫與兩側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核被告所涉傷 害罪嫌,與本件傷害案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偵查卷影本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簽呈 說明意旨)。惟查,被告於該案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晚上那天,去我父親家是要叫我父親撤銷告訴,不是過去要打戊○○等語(參 見該併案警卷影本第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到我父親那裡找我父親,當時我父 親在浴室洗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是觀以被告與證人丁○○前開所述可認,被告於併案時地至告訴人住處,是要找 告訴人談論撤銷本件告訴之事,而非基於與本件有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而傷害戊 ○○,堪認本件被告如成立併辦意旨所認之傷害罪,亦僅係另行起意,尚難認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與本件傷害罪係屬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尚有未洽,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傷害罪應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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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