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
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起,即在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頂庄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柏青哥 」十九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十九台(含IC板)。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上訴人之父陳炯林因身體不適,不克親身經營生意,惟慮及經濟困窘,尚 須一日營收以求餬口,乃僱請上訴人到場看顧,上訴人之父就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業,業已依法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規定,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未經辦理登記而經營之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依 法不應遽予宣告沒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就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者科處刑罰之規定,違反「法益原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及「平等原 則」,宜予除罪化,且遽予沒收生財工具,更違反「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 」,為法所不許云云。惟查:
㈠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 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 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 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六三○三號函釋,稱:「未依規 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機台是否為公告查禁,即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禁止營業之規定,當適用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語,自亦係本此見解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 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之父陳炯林經營之益康企業行,雖經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惟其申請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 、資訊軟體零售業以及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遊戲機台)」,在本案中上訴 人即被告乃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頂庄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並非從事電子遊戲機台零售業,是其營業內容與其 父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不符,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㈡又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 康,特制定本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要求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目的依 前述法律規定內容觀之,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其所保護之法益,乃社會構成員全體之安寧、安全、身心健康法益,並非上訴 人即被告所指之「無法益犯罪」,而商業登記法就一般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商 業經營行為,雖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廢止原有刑罰規定,惟電子遊戲場 業有其特殊性質,影響層面與一般商業行為不同,立法者就此行為規範,有其特 殊法益保護目的考量,已如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立法院通過,並於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是上訴人應 已知悉前開規定內容,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信賴保護問題。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柏青哥」十九台(均含IC板),經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 稱係其所有,雖其事後翻異改稱為其父陳炯林所有,而非其所有云云,惟其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翻異供詞亦無正當理由,仍應認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 均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自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 。本件原確定判決因認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一台,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 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係上訴人用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物,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依法 宣告沒收。況沒收具有防衛社會之目的,上訴人迄今亦未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許可,涉案之機具若未宣告沒收,上訴人隨時又可用以營業,顯無 法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是本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並無不符比 例原則之問題。
㈤此外,復有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六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具「柏青哥」十九台(均含IC板)可資佐證,核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處斷。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柏青哥」十九台(均含IC板),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仍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
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電子遊戲機數量高達十九台,其規 避行政管理,影響社會秩序至為明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十九台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開理由執以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