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訊問
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四月,更定其刑後,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 年、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四月,更定 其刑後,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車牌號碼 VC─三0七號自用大貨車,係其父洪有財所有,靠行於廣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業據證人洪有財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三、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上開犯行 已坦承不諱,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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