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
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 如下:其拾獲不詳姓名人遺失之物計有:⑴乙○○、鄭舟凱、己○○、黃進源、 祝遵和、鄭棋城、鄭澤國、陳志生、陳德春、何建忠、龔信維、陳諒賢、李正繁 、鄭慶宏、徐易鴻、蔡美麗、蔡燦承、石峰、何文暉、何志文、林義添、徐志賢 、陳永明、黃添發、宋鳳盛、翁俊雄、李正智、李淑麗、張文田、陳國信、尤愃 隆、韓麗鳳、巫盧素梨、于永國、王愛惠、丁○○、戊○○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吳良駒所有之行車執照(車牌號 碼:WAZ─六五0號)、王愛惠所有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VP─五八二九 號)、吳筱琪之軍人眷屬身份證、乙○○郵政存簿(局號:00四一八七之三、 帳號:00一七六八之一)正反面影本各一紙(以上共計四十三紙)⑵署名「乙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和信電信股份有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署名「戊○○」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五份(以上每一份均含客戶留存聯、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 銷售店點使用聯,共計四聯)。並無以己○○、丁○○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十三只。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 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罪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 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 猶不知謹慎,再犯此案,其犯罪之動機,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 俊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