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壹紙、「發票人謝其煌、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票號N二二六○二七號」及「發票人謝其煌、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拾萬元、票號四一三一四六號」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三年間某日起,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 代價,以臨時工之方式僱用吳建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從事油漆工作,於八 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因甲○○所營之豪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工程可承包 ,經吳建良提議,竟與之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建良在民眾日報上刊 登「免擔保身分證可借款、0000000000、0000000000」廣 告,藉以引誘不特定之借款人與其連繫,利用借款人急需用款之機會,貸予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之金錢約定由甲○○與吳建良各自出資一 半,而由吳建良先行墊付,並約定由二人平分所收取之利息,吳建良負責放款或 收帳之工作,二人共同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 ,適有借款人謝其煌因經營幼稚園週轉不靈,亟需用款,遂撥打上開電話借款, 吳建良與甲○○即前往高雄市○○街一○○號謝其煌經營之民祥幼稚園及謝其煌 延慶街住處,分別以「王先生」及「王經理」之名義,乘謝其煌急需用款之際, 以每借款十萬元,十日為一期,即須支付利息一萬元,即月息三十分之重利,先 後借款本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與謝其煌,並令其開具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 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N二二六○二七號,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面額 十萬元、票號四一三一四六號,分別均由其妻黃意芳背書之本票二紙、汽車買賣 合約書一紙、謝其煌護照一本與民祥幼稚園所有車牌XE—○三七三號行車執照 一枚擔保,嗣因吳建良並未將所收取之利息交付甲○○及帳款不清等問題,甲○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退出;另謝其煌終因無力償還,乃報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前開民祥幼稚園內,查獲前來收取本利之吳建良,並 扣得上開本票二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民祥幼稚園所有車牌XE─○三七三 號行車執照一枚及謝其煌護照一本。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吳建良於 偵查、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九二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⑶證人謝 其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一九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九二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⑷證人即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今,
與被告同於台北承包批土、油漆等工程之許明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⑸扣案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發票人謝其煌、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面額台 幣二十萬元、票號N二二六○二七號」、「發票人謝其煌、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票號四一三一四六號」之本票各一紙。⑹當場查扣( 已發還被害人謝其煌)之謝其煌護照影本一本、民祥幼稚園所有車牌XE─○三 七三號行車執照影本一枚。⑺扣繳義務人為被告甲○○、所得人為吳建良之八十 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豪榮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八年一至二月、三至四月、五至六月、七至八月、九至十月 、十一至十二月之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可證,被告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所謂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 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被告甲○○利用謝其煌急迫而貸放重利,並恃 此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吳建良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敘及被告自八 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即多次貸放重利予謝其煌,然被告甲○○與證 人吳建良均稱僅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間二度貸與金錢予謝其煌,此外並未貸與 他人金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前有何 貸放重利予謝其煌或他人之犯行,則公訴人前開所述起訴事實,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致財富,反從事貸放高利,以牟取不法暴利,嚴 重擾亂金融秩序,並常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生活困境,致衍生諸多社會問 題,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發票人 謝其煌、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N二二六○二七號 」及「發票人謝其煌、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面額十萬元、票號四一三一 四六號」之本票各一紙,均為共犯吳建良所有且係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凃光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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