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三十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鎮區○○街二巷四十 六之一號甲○○住處,酒後毆打甲○○及女兒陳雲卉,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內容為:乙○○應遠離高雄市○鎮區○○街二巷四六之一號至 少三十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乙○○明知上情,竟故意違反右開保護令之規 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距高雄市○鎮區○○街二巷四 六之一號不到三十公尺之門口前,呼叫兒子陳宏良不要亂跑,旋經甲○○報警當 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七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違反護令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犯罪情狀 ,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內,為避免其 再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本院認被告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五十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受收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