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被害人甲○○,誤載為洪坤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涉世未深,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 之財物,惟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前已 有兩次竊盜未遂前枓,並均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 紙在卷可憑,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嚴重偏差,本院認有加以保護管束予以 矯正之必要,爰於緩刑期間併宣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