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
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
一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受僱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二號 明宏商行,其負責業務包含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 續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公司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後,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 嗣為乙○○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除侵占金額外,業據被告甲○○於自白不諱,且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立具之切 結書、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聯法高律字第0一三四號函、侵 占金額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侵占金額僅有七萬多元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檢 察官訊問時已自白侵占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二十五萬元,其雖已歸還三萬五千元, 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侵占罪為即成犯, 其將收回款項侵占入己時,犯罪即已成立,是被告歸還侵占金額之舉動,無解於 侵占罪名之成立。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 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稽。被告係受僱於告 訴人乙○○經營之明宏商行,其負責業務包含代收貨款等業務,顯係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於本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因個人經濟因素不佳而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前亦曾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前開徒刑中,侵占 之金額為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十二萬元,,已歸還部分金額,且其犯罪後坦承 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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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客戶公司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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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八月、九月間 │八萬八千七百元 │ 聖福公司岡山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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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九月間 │二萬二千七百元 │ 聖福公司大寮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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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八月、九月間 │一萬六千六百二十│ 聖福公司仁武店 │
│ │ │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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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