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
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興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盈公司)鋼骨結構廠房興建工程之 負責人,為從事鋼骨機械安裝業務之人,亦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間起,僱用勞工梁金山等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五一之十號,興建 鋼骨結構之興盈公司廠房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該工地距地面約六 ˙六公尺之固定式起重機軌道上從事安裝工程後之校正工作時,其明知雇主對有 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設備,亦即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設置可供勞工使用 安全帶時能妥為鉤掛之安全母索、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等職 業災害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從事固定式起重機軌 道安裝工程後校正之工作前,疏未注意在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未設置 可供勞工使用安全帶時能妥為鉤掛之安全母索等裝置,貿然進行校正工程,於同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梁金山於完成固定式起重機軌道西側南端至中心點之校正 工作後,準備由西側北端往中心點校正軌道前,發現南側固定式起重機軌道焊接 處有生鏽跡象,遂提著油漆桶爬上距地面高度約六˙六公尺高之固定式起重機軌 道欲往南側行走之際,不慎跌落,因甲○○疏未設置安全網且設置之安全索並不 能妥為掛鉤安全帶,造成梁金山所佩帶之安全帶未發生效用,致使其摔落地面, 因此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右上肢前臂後部撕裂傷、左上肢肘後部、前臂後部 及手臂部擦挫傷、右下肢小腿前部擦挫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因腦挫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設置安全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何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有設置安全母索並要求被害人梁金山戴安全帽,且當 時並未要求被害人從事油漆修補工作,係被害人自行修補油漆方發生意外,又被 害人可能有喝酒才會跌落地面云云。惟查,被害人梁金山因本件災害而死亡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在卷 足憑。又本件意外發生前,被害人已完成固定式起重機軌道西側南端至中心點校 正工作,因發現南側之固定式起重機軌道生鏽,而佩帶安全帽及安全帶後,爬上 固定式起重機軌道欲修補油漆時,不慎跌落地面,且被害人當時並未飲酒等情, 業經證人即當時唯一在場之工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調整天車( 即固定式起重機軌道)時,被害人發現鋼鐵焊接的地方有生鏽跡象,怕會損壞,
因從事鐵工工作的人,發現鐵有生鏽,都會去修補,被害人提著油漆桶爬上去修 補時,不慎跌落,當時被害人有佩帶安全帽及安全帶,伊於被害人送醫急救前, 將安全帶及安全帽卸下,當時被害人身上並無任何酒味,酒瓶是在幾天前就放在 地上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審理筆錄),參以被告自承油漆係伊所購買,以做鐵工 的人,可以修補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可見被害人於發生意外前並未喝酒, 且於意外發生時時正在從事鐵工工作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又被告進行本件工程之前,並未設置安全網,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其 雖有設置安全索,然在固定式起重機軌道行走時,其安全母索係位於腳下,並不 適於繫掛安全帶等情,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勞南檢營字第○九一一○一○○七七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校正固定式起重 機軌道施工前,並設置可妥為鉤掛安全帶之安全母索及安全網甚明。二、按雇主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設 置可妥為鉤掛之安全母索,勞工安全衛生法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從事機械安裝工程,且為雇主,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 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致被害人梁金山 因而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金山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雇用被害人在上開作業場所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 主,其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因其未設置,致雇 用之工人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公訴人認係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從事業務 之人,應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意外致被害人死亡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二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資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 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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