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63號
KSDM,92,易,363,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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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麻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丁○○甲○○吳金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 二十一時許,由吳金正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高雄縣甲仙鄉○○ 村○○路二號鄉民代表王老得之競選總部。嗣因丁○○甲○○與同在競選總部 之乙○○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丁○○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甲○○拉住乙○○後,丁○○手持甲○○所有置於車上之水果刀(未扣案 )一把刺向乙○○右臀,致使乙○○因而受有右臀六×一×一公分刀刺傷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乙○○和丁○○在吵架,我之所以拉住告訴人是因為要勸 架,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我與吳金柱去王老得的服務處 ,被告二人及吳金正開車來找我談選舉的事,被告二人叫我上車談,我見他們有 喝酒,我說不要談,等沒有喝酒時才來談就下車,在車上時被告鍾與車外的乙○ ○有口角,我下車後被告二人跟著下車,被告王拉住乙○○,由被告鍾拿水果刀 刺乙○○,整個過程我都有看到」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而 證人丙○○與被告甲○○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構詞誣陷之理,其所為證詞自堪採 信。此外,告訴人乙○○因被告二人前開行為致受有右臀六×一×一公分刀刺傷 之傷害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麻藥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丁○○持以刺傷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甲○○所 有,然並未扣案,且業已滅失,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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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