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付、骰子拾貳粒、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無線電對講機貳臺,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付、骰子拾貳粒、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無線電對講機貳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零時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屋主黃松傑所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0號三樓(即金億飯店,僅三樓為賭博 場所)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且負 責供應賭客檳榔及香煙等物,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以提供賭博營 利供其分紅之代價雇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樓下一樓櫃台旁擔任 把風工作,其賭博方法為由參予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家,並另由其他賭客中之三人 拿取賭牌,其餘賭客參與下注,賭資自由下注,每次最多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三十二支天九牌中,每人每次拿四支牌,前後各二支比大小論輸贏,賭贏之人 並須給予乙○○不定金額分紅,乙○○合計已得抽頭金一千八百元,同時乙○○ 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揭賭博方式參與賭博。嗣於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 ,為警查獲乙○○與賭客柳敏輝、孫瑞林、方小平、林俊宏、黃振剛(誤載為黃 振鋼)、蘇建源、黃勝國、陳淑枝、潘詩婷與許賢東等十人(應為十人,起訴書 漏載陳淑枝,上開賭客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在案)於上址賭博,並當場扣押賭具天九牌四付、骰子十二粒,現金一千八百 元、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分別在右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玩天九牌並 參與賭博及擔任把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柳敏輝、林俊宏、孫瑞 林、方小平、黃振剛、蘇建源、潘詩婷、許賢東、黃勝國、陳淑枝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天九牌四付、骰子十二粒,現金 一千八百元、無線電對講機二台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0號三樓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另與到場之賭客同在上開公眾 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二 人就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各 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 罪與普通賭博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二人抽頭營利 聚眾及提供場所賭博之時間尚短,抽頭營利之所得非鉅,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且態 度良好,另被告乙○○已有賭博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參,及渠等主從關係 ,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四付、骰子十二粒,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對講 機二台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及現金一千八百元為抽頭金,均經 被告乙○○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另假鈔二十本(每本新台幣一萬元)、帳單十五張、電子計算機一台 等物,其中帳單、計算機非被告乙○○所有,且與賭博並無關聯,而假鈔雖為被 告乙○○所有,惟並非供本件賭博使用,僅係隨上開賭博器具所附贈,已經被告 乙○○陳明在卷(刑事卷第二一頁),且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