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購買挖土機乙台,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公訴 人誤載為一百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萬五百元,標的 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街六號四樓之九,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 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九十一年五月間,將前開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不 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在案,又法人犯 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然觀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並無此項規定 ,是於法人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從而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處罰有 獨立人格非債務人之自然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八 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75)廳刑 一字第八四號函)
三、經查,依告訴人合迪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及卷附本件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 的物明細表、切結書等資料以觀,可知賣方為合迪公司,買方則為「固鑫鋼實業 有限公司」,被告甲○○僅為「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表人, 上情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 記載,被告甲○○同時亦為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 債務僅為從屬於被保證之債務,其地位與債務人仍不相同,自難謂連帶保證人即 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理由書)。綜上 ,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為「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甲○○僅係該公司 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核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既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之犯罪主體,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標的物遷移、處分 、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令被告負上開法條之罪,從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同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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