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34號
KSDM,92,易,234,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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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肆副、骰子捌粒、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租位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八八號一樓處擺設 「雙子星檳榔攤」,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始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 提供檳榔攤後方空房間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骰子、天九牌為賭具,於 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許,提供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各發四支牌以上下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由賭客以新台幣 一百元以上進行押注並與莊家以一賠一之比例論輸贏,乙○○○於現場在把風並 過濾客人,並於客人賭博營錢時即任由客人給予吃紅,約為新台幣五百元至一千 元不等之金額,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乙○○○邀集賭客吳春奇胡振華徐志祥藍文雄吳森安胡宗岳方國棟柯文勝陳俊祥、黃寶晉、李仁池 等人(以上賭客均未據提起公訴)在上址由吳春奇擔任莊家賭博財物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並提供為賭具之天九牌四付、骰子八顆,及賭資 共一萬八千四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警查獲前約二、三年前即在上址經營「雙子星檳榔攤 」,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底開始讓賭客在檳榔攤後方房間內賭博天九牌等情無訛,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或聚眾賭博罪等犯行,辯稱:是計程車司 機在附近排班就自己進來裡面玩牌,伊做小生意不好得罪人,那些天九牌及骰子 都不是伊提供的,是司機自己帶來的,伊也沒有吃紅云云。二、經查:
(一)右開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檳榔攤後方小房間及天九牌牌具予不特定之司機進行 賭博,並提供煙、酒或飲料予客人,並分別自莊家及賭客間收取一、二百元至 一千元不等之現金作為吃紅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博之賭客胡振華徐智祥藍文雄吳森安胡岳宏方國棟柯文勝陳俊祥、黃寶晉、李仁池、等 人與擔任莊家之吳春奇均陳述甚明。
(二)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在庭證稱:伊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 種中隊警員,本件伊有至現場查獲,起初是有民眾向督察室維新小組檢舉有司 機在被告所開設的檳榔攤後方密室聚賭,伊等人先到現場觀察司機出入情形, 司機出入很頻繁,約從晚上十點開始到凌晨六點都會進去玩牌,伊等人在觀察 時還去問過被告裡面是否有在玩牌,被告看一下伊等人即表示有,且進入該房 間需經過一道鐵門,該鐵門是要從檳榔攤進入,有時該鐵門會拉上等語甚明。



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訪報告表、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現 場照片共六幀均附卷可憑。
(三)此外,並有賭具天九牌四副、骰子八粒、賭台上之堵資共一萬八千四百元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說明,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檳榔攤後方之房間供予不特定之人作為賭博之 場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
三、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 「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故高雄市前鎮區○ ○○路四十八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間,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供給賭博 場所係一行為,聚眾賭博係另一行為),公訴人認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尚有誤會,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為圖己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期間,對於公共秩序之影響與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四副、骰子八粒,賭資共一萬八千四百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證人吳春奇胡振華徐志祥藍文雄吳森安胡宗岳方國棟柯文勝陳俊祥、黃寶晉、李仁池等人均陳明在卷,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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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