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
),及移
號、一七八六二號、一八三三九號、一四九○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參塊)、「水果精靈」壹台(含IC板壹塊)、「銀豹」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小兵立大功」壹台(含IC板壹塊)、帳單壹紙;附表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機「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貳佰捌拾元;附表編號三所示電子遊戲機「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新台幣陸仟玖佰參拾元;附表編號五所示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元;附表編號六所示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參塊)、「水果精靈」壹台(含IC板壹塊)、「銀豹」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小兵立大功」壹台(含IC板壹塊)、帳單壹紙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機台內 便會顯示一定之分數,若積分使用完畢,遊戲便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現金。
二、乙○○並基於常業賭博之故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 該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賭客以投幣方式打玩,並於附表一、二 、三、五、六所示之時地分別以月薪一萬三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
犯意聯絡之甲○○(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店員 (以上店員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負責現場電玩之管 理、替顧客開分、洗分、兌換硬幣打玩電子遊戲機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該賭博之方式為:每次均由賭客任選機具,以投入十 元硬幣開分後押注,如押中,該電動賭博機具則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 數,倘未押中,分數即被扣除,依此類推累計積分,再以一比一之比例,向店方 洗分兌換現金,反之分數若為零,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全歸店方贏得,藉此射倖之 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牟利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六月二十 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客丙○○在該址打玩銀豹電玩後,以累 積之分數向店員甲○○兌換回現金八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電動玩具九台、賭資八百元及乙○○所有供賭博記帳所用之帳單一紙;而其 餘附表所示之賭博行為,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其餘附表所示之 店員、賭客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並扣得如其餘 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及現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右揭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在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 置圖、電動現具帳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現場照片二幀相符, 故其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乙○○對於附表所示二、 三、四、五、六所載之犯行,亦皆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邱憲儀、孫敏峰、曾靜宜 、顏金芳、蔡錦堂、尤文正、張安瑞(以上三人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查)、葉瓊華、鄭育芳、于竹青、許瑞松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 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 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 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 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 」,此即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 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 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再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 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仍係 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另商業或個人,倘以營 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 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至案發時,顯係藉此為生,足見被告乙○○係以 此為常業,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乙○○、甲○○二 人間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地點擺設不同之電子遊戲機,經營時間亦有先後 差異,應係數個違法營業行為,其數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乙○○、甲○○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如附表編 號一常業賭博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乙○○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既與前開起訴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之事實雖未經起訴 ,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經核與前開起訴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企圖不 勞而獲,貪圖暴利,於高雄地區多處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或與他人賭博財物 ,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 並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另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擔 任現場管理職務,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至於被告丙○○則係心存僥倖,而賭博 財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含附於前開機具內 之IC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前開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硬幣六千九百 三十元(附表編號三部分)、一千二百九十五元(附表編號五部分)、七百五十 元(附表編號六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之見解,係 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賭 客所有之賭資五百元(附表編號五部分)、三百元(附表編號六部分),因已屬 賭客所有,且與被告三人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非屬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硬幣二百八十元,係被告乙○○所有,為其 供違反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乙○○供陳無訛;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賭客賭資八百元,為被告丙○○所有,為其供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移轉予案外人蔡錦堂所 有,已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故前開機台自非屬被告乙○○所有,本 院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
┌──┬────────┬─────┬─────────┬───────┐
│ │ │經營及查獲│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及│ │
│編號│ 經營及查獲時間 │地點 │機檯內之現金(新台│ 備 註 │
│ │ │ │幣)或代幣 │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高雄市前鎮│滿貫大亨三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起,至同年月二十│區鎮○路二│水果精靈一台 │第一三二二○號│
│ 一 │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之一號,界│銀豹一台 │店員甲○○ │
│ │被查獲止。 │陽超商店內│大舞台二台 │賭客丙○○ │
│ │ │。 │金象王一台 │ │
│ │ │ │小兵立大功一台 │ │
│ │ │ │電動玩具帳單一紙 │ │
│ │ │ │賭客賭資八百元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六月中旬│高雄市苓雅│麻將二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二 │某日起,至同年七│區○○街三│大舞台一台 │第一五九六四號│
│ │月十九日二十三時│百五十號一│金象王一台 │店員孫敏峰 │
│ │五十分許被查獲止│八九超商店│機台內硬幣二百八十│ │
│ │。 │內。 │元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高雄市左營│龍鳳一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起,至同年月十六│區○○○路│大舞台二台 │第二一九七二號│
│ 三 │日十八時四十五分│三百二十號│滿貫大亨二台 │店員曾靜宜 │
│ │許被查獲止。 │一樓順富超│機台內硬幣六千九百│賭客顏金芳 │
│ │ │商店內。 │三十元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高雄市三民│吃角子老虎五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五日起(即編號五│區○○○街│麻將二台 │第二二三六九號│
│ │查獲之翌日)至同│十六號吉揚│ │:本案於九十一│
│ 四 │年八月十二日轉讓│超商店內 │ │年八月二十二日│
│ │予案外人蔡錦堂止│ │ │查獲時,係由案│
│ │。 │ │ │外人蔡錦堂經營│
│ │ │ │ │,查獲時有賭客│
│ │ │ │ │張安瑞、店員尤│
│ │ │ │ │文正。 │
│ │ │ │ │ │
├──┼────────┼─────┼─────────┼───────┤
│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高雄市三民│滿貫大亨一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起,至同年七月二│區○○○街│大舞台二台 │第一八三三九號│
│ │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十六號吉楊│金龍鳳一台 │、一七八六二號│
│ 五 │五分許被查獲止。│超商店內。│金象王一台 │店員葉瓊華 │
│ │ │ │機台內硬幣一千二百│賭客鄭育芳 │
│ │ │ │九十元 │ │
│ │ │ │賭客賭資五百元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六月中旬│高雄市苓雅│滿貫大亨二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某日起,至同年七│區○○街三│大舞台一台 │第一四九○七號│
│ 六 │月十日十七時三十│百五十號一│金象王一台 │店員于竹青 │
│ │五分許被查獲止。│八九超商店│動物柏青樂一台 │賭客許瑞松 │
│ │ │內。 │機台內硬幣七百五十│ │
│ │ │ │元 │ │
│ │ │ │賭客賭資三百元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