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R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 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違規事實,無法主動 依限繳納罰款最低額,致遭加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 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 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三、經查,車牌號碼YE-三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時八分許,在高雄市○○○路之收費停車處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 逾期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掣發裁決書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交 裁字第裁32-BR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高雄市政交通局交通事件 裁決處向高雄市政交通局第二科查證結果,覆稱:本件違規屬實,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已依法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楠梓郵局等語,此有高雄市 政交通局第二科簽稿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確有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亦已依法送達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而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依法並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