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時」之記載 更正為「11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皮夾,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 所竊得之皮夾及其內證件,除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外,已由被害人戴子鈞領回,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1,500 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 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供承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 雖請求沒收被告不法利得500 元,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1,500 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本件 竊盜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500 元,因此認為若再宣告沒收該 500 元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許智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年輕力壯、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健全,又非無謀生能力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夜間10時26分許,騎乘登記其母 林娟吟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某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戴子鈞所有 放置在停放該處某機車上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 500元、戴子鈞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康保 險卡,上開皮夾及證件,業經警發還戴子鈞),得手後據為 己有,騎乘該機車逃離,將該500元花用殆盡。嗣戴子鈞發 現該皮夾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竊案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依許智豪所騎乘該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戴子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豪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因一時貪念,才順手牽羊竊取 該皮夾等語(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 於審理時,勘驗被告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子鈞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 即被告之母林娟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被告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及精神狀況健全,非無正常謀 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因一時貪念而起意竊 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金錢,破壞社 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能度, 且所竊財物為現金500元,以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警懲,預防被告再犯竊 盜罪,並維社會公平正義。另被告犯罪所得500元,為被告 不法利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