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565號
KSDM,92,交簡,565,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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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 充如下:⑴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有失火燒燬住宅以外物罪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依 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構成累犯前科)等語。⑵證據部分:查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 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 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 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 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 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係駕車自後追撞同向而在前 方等候紅燈之被害人郭美凰所駕之車輛(內載乘客王秀琴),郭美凰之車再因而 追撞前方、同向亦在等候紅燈之被害人楊國樹所駕車輛,且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依前開說明,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 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 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八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客車上路之情節 ,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郭美凰、王秀琴、楊



國樹均達成和解(和解書三紙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同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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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