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454號
KSDM,92,交簡,454,200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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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進養、廖永敏、江金芳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數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 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 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 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檢 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毫克(MG\L),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 ,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 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稱良好(被 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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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