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108號
KSDM,92,交簡,108,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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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九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N─九一五 二號福特六和廠牌箱型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華正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於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 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於行至前揭有車輛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依上開標誌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猶貿然 駕車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疾駛,又疏未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前減速慢行,適有行人甲○○(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沿華正路由東往西 徒步橫越前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乙○○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箱型 車車頭撞及甲○○,致甲○○因此受有腦水腫、左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顱底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血胸,復因腦出血腦病變後呈植物人狀態, 短期內無法恢復,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王綠蘭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綠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汽 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有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約五十餘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疾駛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 顯然。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水腫、左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顱底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血胸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又被害人甲○○送醫住院後,呈深度昏迷狀態,嗣 轉送高新醫院診治,現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回復等情,復有高新醫院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四日高新人字第九二00七號函在卷可稽,甲○○所受之傷害顯已達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與甲○○所受上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遵行燈光 號誌指示,貿然超速闖越紅燈行駛,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肇事, 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過失犯行,雖未賠償甲○○所受之全部損害,惟非全然 不予理會且已賠償部分醫藥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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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