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36號
KSDM,92,交易,36,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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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E─三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達仁街口,欲右轉達仁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 各種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中正三路右轉達仁街,因而 撞及同向行駛正欲穿越達仁街,而由鍾慧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TS─七六三號 重型機車之後座,致鍾慧鈴及後載之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下肢 脛骨、腓骨骨折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鍾慧鈴證述屬實,復有警繪現場圖一紙及告訴人之原祿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 亦函釋「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之情明確 【參照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致擦撞證人鍾慧鈴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前開 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肇事後迄今已近三年,雖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尚差五萬元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 就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然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完全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尚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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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