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56號
CHDM,106,簡,115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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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峰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原記載「105年度簡字第79好」,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 79號」;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彰化 縣員林分局警員陳邵唐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持空氣槍對被害人恐嚇,致被害人陷於恐懼 ,及明知刀械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仍無視法令持有手指虎,所為均非可取,並審之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手指虎1支,為被告持有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 空氣槍雖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然 業經被告拋棄所有權,且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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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