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被 告 A○○○
被 告 E○○
被 告 天○○
被 告 D○○○
被 告 B○○○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一九、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宇○○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選舉人名單捌紙、筆記本壹本中載明「二三-二四買票」之壹頁及未扣案之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A○○○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選舉人名單捌紙、筆記本壹本中載明「二三-二四買票」之壹頁及未扣案之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E○○、D○○○、B○○○、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選舉人名單捌紙、筆記本壹本中載明「二三-二四買票」之壹頁及未扣案之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詹豔豔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選舉人名單捌紙、筆記本壹本中載明「二三-二四買票」之壹頁及未扣案之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宇○○係第十五屆高雄縣議員選舉第八選區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該選區涵括山 地地區(高雄縣茂林鄉)、平地地區(包括鳳山市、大樹鄉、仁武鄉、大社鄉、 鳥松鄉、林園鄉、大寮鄉等七鄉、市),選民資格為選區內山地原住民。宇○○ 於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期間,為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之該屆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妻A○○○及助選核心 幹部甲○○○(宇○○之侄女)、B○○○、天○○、E○○、D○○○等人,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詹豔豔、E○○於九十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期間,即分別向其 熟識之陳丁○○、辛○○、午○○○、庚○○等人(上開四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請其等開出平地地區可掌握之親朋好友名單,由 E○○製作據以預備供賄選之名單,俟機準備行賄。而A○○○復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以加油、買檳榔或其他名義,親自交付賄賂現金二千元予C○○、子○
○、石秀善、黃○○等有投票權人(上開諸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偵結),而約定於上開投票日投票予宇○○,並要求代為拉票。二、平地地區之競選活動,宇○○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 十四號,成立「鳳山競選服務處」。其後,因選情告急,宇○○遂於同年一月二 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茂林鄉自宅與其妻A○○○及甲○○○、B○○○等人集 會商議,決定密集賄選買票,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甲○○○ 及B○○○至高雄縣鳳山競選服務處傳達此訊息予天○○等人。嗣責成該處總幹 事E○○與其妻D○○○、執行秘書天○○及B○○○、甲○○○、A○○○等 人,為賄選活動主體。其中A○○○、甲○○○、B○○○除統籌管理所有行賄 帳目,往來茂林競選總部與鳳山服務處之間,負責聯絡各項選情、戰況外,並依 據前開E○○製作預備供賄選之名單,詹豔豔及B○○○、E○○、D○○○分 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地向該附表內所載之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行賄,並約 定投票予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受賄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偵結)。
三、又陳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本身雖無投票權,惟 其基於與宇○○、A○○○、甲○○○、B○○○、天○○、E○○、D○○○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鳳山競選服務處由詹豔豔發放二萬四千 元(一票二千元、共十二票)予陳丁○○,並由陳丁○○於是日轉交張賴碧玉六 千元(包括張賴碧玉本人及其子女陳富雄、陳玉蘭)、丙○○四千元(包括丙○ ○本人及其配偶陳富濱)、謝美玲一萬二千元(包括其配偶陳其昌、及子女四人 陳佩芬、陳曉隆、陳佩琳、陳佩珊及教友洪天順),剩餘二千元一票屬陳富生, 即陳丁○○之配偶,故由陳丁○○代收,並約定上開收受賄款之人投票予宇○○ ,D○○○及詹豔豔復因此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及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各 交付二千五百元、二千元報酬予陳丁○○。
四、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線索後發交指揮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前 往宇○○鳳山競選服務處及宇○○鳳山服務處總幹事E○○家中執行搜索,扣得 天○○所有內載賄選紀要之筆記簿一本;並從E○○家中由其親自繕寫為其所有 ,供買票所用之選舉人名單八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高雄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聯合查獲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A○○○、E○○、詹豔豔、D○○○、B○ ○○、甲○○○等人於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 號卷第二六五至二七七頁、九四至九六頁、二○四至二○五頁、一九八至二○一 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八○頁)坦承不諱;且渠等就「何時、 地曾聚會討論買票賄選一情;被告宇○○、藍英花夫妻負責提供買票經費,被告
甲○○○、B○○○統籌管理行賄帳目,往來茂林競選總部與鳳山服務處間,負 責聯絡各項選情、戰況等情均互核一致;且被告A○○○、天○○、B○○○、 E○○、D○○○,分任鳳山服務處執行秘書及總幹事,除親自攜帶①號候選人 宇○○競選文宣,以一票二千元之代價於附表一、二、三、四進行買票活動,並 負責在鳳山地區替被告宇○○買票佈樁,並借由樁腳丁○○發放賄款等情,亦與 受賄人C○○、子○○、石秀善、黃○○、未○○、酉○○、乙○○、丑○○、 辰○○、寅○○、癸○○、巳○○○及樁腳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如何 收受賄賂,並投票支持被告宇○○及如何轉交賄款予受賄人等節相符(高雄縣警 察局移送警卷第一三三、一三六頁、一○七至一○八頁、前開偵卷第四一至四四 頁、本院卷第二○七頁、二一一至二一三頁、第一四七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 、第八一、八二頁)。此外,復有被告E○○所繕寫供買票所用之選舉人名單八 紙扣案可稽,及被告天○○所有內載賄選紀要之筆記簿一本附卷資為佐憑。是被 告宇○○、A○○○、天○○、E○○、D○○○、甲○○○、B○○○等人之 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宇○○、A○○○、天○○、E○○、D○○○、甲○○○、B○○ ○等七人,與陳丁○○、乙○○(另案偵結)等行賄人間,主觀上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計畫性地買票固樁並以現金行賄選民, 顯然互視對方不法行為乃自己所為,自當就整體犯罪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宇○○、A○○○、天○○、E○○、D○○○、B○○ ○、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宇○○、A○○○、天○○、E○○、D○○○、甲○○○、B○○○等 七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被告詹 豔豔、E○○商請陳丁○○、辛○○、午○○○、庚○○提供名單,並由被告E ○○製作賄選名單,俟機準備賄選,乃犯同條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惟此預備 之低度行為,嗣為投票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宇○○、A○ ○○、天○○、E○○、D○○○、甲○○○、B○○○等七人與另案被告陳丁 ○○、乙○○等行賄人間,就交付現金而行賄選民一節,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再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 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然被告七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前開偵卷第二六五至二七七頁、九四至九六 頁、二○四至二○五頁、一九八至二○一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本院審酌民主政 治主權在民之實現,經由公民之選擇,而推舉行政官員或議會代表,據以治理政 務或監督行政機關之執行,是以選舉過程與結果,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候選 人為將來之政治人物,其行止足以左右社會人心,甚至價值取向,競選期間候選 人如不能信守法律公平之競爭,焉能冀求其於當選之後,猶戮力忠誠為民服務? 被告宇○○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與其妻即被告藍英花等人
,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此次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選風敗壞,嚴重破壞民主機 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本應從重量刑,以昭炯戒,惟念其二人甫獲案時 ,即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宇○○有期徒 刑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被告A○○○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至被告天○○、甲○○○、B○○ ○、E○○、D○○○,渠等均為一己之私利,甘為候選人宇○○之樁腳,而向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一定之行使,妨害選舉公平性、正確性,破壞民主 政治之本質,助長台灣選舉文化之惡質性,損及國家社會利益,惟姑念渠等犯罪 後已知悔悟,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素行均非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其中被告E○○、D○○○、 甲○○○、B○○○,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被告天○○前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之罪(但已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並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A○○○、E○○、B○○○、甲○○○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D○○○雖於八十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減刑為一 年),緩刑三年確定;被告詹豔豔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惟被告D○○ ○、詹豔豔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六人或因親誼或因一時貪念,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六人均為原住民,思慮單純,經此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有期徒刑對其六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A○○○緩刑四年;被告E○○、D○○○、B○○○ 、甲○○○均緩刑三年;被告詹豔豔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選舉人名 單八紙(置於前開偵卷證物袋內),均為被告E○○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二一五頁),係為供行賄或預備行賄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筆記簿一本(置於前開偵卷證物袋內), 雖為被告詹豔豔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二一五頁),惟其中僅有一頁 載明行賄日期,係供行賄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僅載宗教及與本案無關人名、電話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該筆記本尚非不可分物,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僅就扣案筆記本內載明「二三-二四買票」之頁宣告沒收,該筆記本與本案無關 之頁數,尚不得逕為沒收之宣告;再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乃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 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 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A○○○ 、詹豔豔、B○○○、E○○、D○○○,用以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等受
賄人之賄款,共二萬八千元,雖未扣案,然係屬上開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自不 以原物仍存在且經扣押為限,始應諭知沒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述 前開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之賄款,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等人常利用日間工作暇餘或夜晚時分,三五群眾常有聚 會,相偕攜帶價值逾三十元之各項飲料、食物等,在山間奔波拜票,而於席間提 供米酒、維士比、雞肉等食物,以免費招待宴飲之方式,計畫影響選民之投票意 向,再以言詞向接受「宴飲招待」利益之選民,請求於縣議員選舉時,將票投給 被告宇○○,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等人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被告A○○○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五、七至十二號所示之受賄人交 付賄款;(三)被告詹豔豔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之受賄人交付 賄款;(四)被告E○○對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二號所示之受賄 人交付賄款;(五)案外人庚○○對於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受賄人行賄(即附表 三編號十四);(六)案外人亥○○對於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受賄人行賄等情。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公訴人就前開「宴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所據者無非為被告之自白, 然公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時地之敘明,且「宴飲招待」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又免費招待宴飲之物品與投票行為是否具有對價性,是否足以 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行使,且亦未扣案「宴飲招待」之物品,是本院實 無從調查前開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前開自白逕認被告有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 (二)又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告A○○○行賄一覽表編號三、五、七至 十二即受賄人卯○○、地○○及包玉櫻、林金玉、陳正義、楊明雄、陳明 輝、蔡辛輝之部分,所據者無非為被告A○○○之自白或案外人黃○○之 供述。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據證人卯○○證述:伊係支持另位候選人呂一 平,故被告A○○○或其他被告均未向伊賄選,亦未交付伊二千元等語( 本院卷第二○八頁);另證人地○○證稱:伊幫被告宇○○開宣傳車,因 宇○○係伊親戚,故伊有義務幫忙宇○○,而A○○○雖有給伊二千元, 但係加油錢,伊幫宇○○開宣傳車之油錢,二千元可能還不夠等語(本院 卷第二○八頁);又證人黃○○、申○○均證述:在鳳山競選服務處成立 當天(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伊夫妻同包玉櫻、林金玉、陳正義、楊 明雄、陳明輝、蔡辛輝等人去捧場,A○○○僅有將黃○○拉到一旁,並 給付二千元,但其他人均未提及有收到A○○○給付二千元等語屬實(本 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且被告A○○○前揭之自白及黃○○之證稱 ,均僅及於曾給付黃○○二千元(前開偵卷第三七至四○頁),是故上開 證人所言,尚與被告A○○○之自白不符,從而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三、五、七至十二部分,自難據以認定認定被告A○○○行賄之憑據。
(三)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告詹豔豔行賄一覽表編號三、五、六即受賄人蔡淑 英、玄○○部分,所據者主要為乙○○之供述,惟宙○○及玄○○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乙○○分別為其等之三姐及母親,當時其等分別在上班及在 陸軍官校服兵役,均未收到二千元,亦無人告知其等欲投票予宇○○,且 乙○○前開供述僅提及伊代收宙○○、玄○○之各二千元,並未提及轉交 及告知其等欲投票支持宇○○等情(詳前開偵卷第六五、六六頁),故前 述附表二所列編號三、五、六部分,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詹豔豔行賄之事 實。
(四)另起訴書附表三所列被告E○○行賄一覽表編號三、四、五、六、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即受賄人午○○○、壬○○、己○○、G○○、 F○○、戊○○、D○○○、林智雄、林智強、林智偉部分,所據者亦為 被告E○○或被告D○○○之自白及賄選名單。惟經本院調查結果,除證 人壬○○、己○○到庭證稱:均未收到E○○交付之賄款二千元等語外, 己○○更證述:林智雄、林智強、林智偉為伊之兒子,在投票期間伊三人 均在外地未回高雄,故未收到賄款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 );此外,G○○、F○○亦到庭證述:E○○、D○○○為其等父母親 ,E○○並未交付賄款二千元給其二人,另戊○○係其等之叔公,選舉時 已無法行動且意識不清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另D○○○ 既為E○○之配偶,且為宇○○之核心選舉幹部,E○○自無另行交付賄 款之理;至於午○○○雖有提供名單予被告E○○,據以製作賄選名單, 惟其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伊曾提供四個名字予E○○,但 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鳳山競選服務處有人打電話叫伊去拿 八千元(一票二千元),但伊因腰痛,所以沒有去等語(詳前開警卷第九 一、九二頁、偵卷第六六頁、本院卷第八三頁),前後供述尚無不一致之 處,且賄選名單復為被告E○○所作,自難僅憑前開被告之自白及賄選名 單認定其受賄之事實,故上開附表所示之部分,亦難據為認定被告E○○ 行賄之事實。
(五)再起訴書附表五庚○○行賄事實一覽表部分(即附表三編號十四),所據 者亦僅為被告E○○或D○○○之自白及賄選名單,惟庚○○雖有提供名 單予E○○,但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E○○並未把錢拿 給伊,伊亦未打電話去問等語(前開偵卷第八○至八三頁、本院卷第八三 、八四頁、第二○九頁),先後供述均屬相符,且賄選名單又為被告蘇直 貴所作,是亦難依前開被告之自白等情,即認庚○○行賄之事實。 (六)至於起訴書附表七案外人亥○○行賄事實一覽表部分,所據者為受賄人湯 月秀之證述,惟戌○○於警、偵訊時僅證述:亥○○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交一千元予其妹妹,並未明說係宇○○之賄款,但伊知道是宇○○ 之賄款等語(前開偵卷第四八至五二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 信未收到宇○○之賄款,亥○○所交付之一千元係其他候選人之賄款等語 (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而亥○○亦證稱:所交付者係其他候選人之賄款 等語(本院卷第二○九頁)。是故前開附表所示之部分,亦難認為本案之
賄款。
(七)綜上,前開公訴人所舉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前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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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人 │受賄人 │ 犯罪時地 │ 賄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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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高│二千元 │
│ │ │ │雄縣茂林鄉○○街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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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子○○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高│二千元 │
│ │ │ │雄縣茂林鄉馬路上 │ │
├──┼────┼────┼────────────┼───────┤
│ 3 │A○○○│石秀善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千元 │
│ │ │ │下午三、四時許,在高雄縣│ │
│ │ │ │茂林鄉○○街上 │ │
├──┼────┼────┼────────────┼───────┤
│ 4 │A○○○│黃○○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成│二千元 │
│ │ │ │立鳳山競選服務處時,在該│ │
│ │ │ │服務處 │ │
└──┴────┴────┴────────────┴───────┘
附表二:
┌──┬────┬────┬────────────┬───────┐
│編號│行賄人 │受賄人 │ 犯罪時地 │ 賄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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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豔豔 │未○○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或│二千元 │
│ │B○○○│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由柯│ │
│ │ │ │貴花陪同詹豔豔、B○○○│ │
│ │ │ │在高雄縣大樹鄉○○路九十│ │
│ │ │ │號未○○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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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豔豔 │酉○○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二千元 │
│ │B○○○│ │日或二十四日下午,由柯 │ │
│ │ │ │貴花陪同詹豔豔、B○○○│ │
│ │ │ │在高雄縣大樹鄉○○○路二│ │
│ │ │ │四七之五號酉○○家中 │ │
├──┼────┼────┼────────────┼───────┤
│ 3 │詹豔豔 │乙○○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千元(共四人│
│ │ │ │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大寮│,一票二千元)│
│ │ │ │鄉○○路四巷十一號乙○○│ │
│ │ │ │家中,交付包括乙○○、及│ │
│ │ │ │其子女宙○○、玄○○及其│ │
│ │ │ │姐媳婦丑○○四人之賄款,│ │
│ │ │ │乙○○嗣僅轉交丑○○一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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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行賄人 │受賄人 │ 犯罪時地 │ 賄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1 │E○○ │辰○○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千元 │
│ │ │ │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
│ │ │ │市○○路案外人高朝勇家中│ │
│ │ │ │ │ │
├──┼────┼────┼────────────┼───────┤
│ 2 │E○○ │寅○○ │同上 │二千元 │
│ │ │ │ │ │
├──┼────┼────┼────────────┼───────┤
│ 3 │E○○ │癸○○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千元 │
│ │ │ │或二十三日上午,在高雄縣│ │
│ │ │ │鳳山市○○街六十二巷一號│ │
│ │ │ │癸○○家中 │ │
└──┴────┴────┴────────────┴───────┘
附表四:
┌──┬────┬────┬────────────┬───────┐
│編號│行賄人 │受賄人 │ 犯罪時地 │ 賄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D○○○│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千元 │
│ 1 │ │ │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
│ │ │ │市中華市場D○○○所經營│ │
│ │ │ │之裁縫店內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