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告訴人甲○○係同事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自任互助會首,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與 編號二之二會互助會,廣向告訴人甲○○等同事招攬入會,甲○○參加編號一之 互助會一會,該會會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四十會;甲○○參加編號 二之互助會二會,約定每會一萬元,共四十一會。以上二會採用外標方式,第一 期會款皆由會首乙○○收取使用,乙○○意圖詐取會款,竟連續假冒虛設會員曾 金明、蔡義榮、王正雄、李成榮(附表編號一、二互助會之會員)與張金義(附 表編號二互助會之會員)名義,參加前開二互助會,並於會期中冒用上開虛設會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標單(未扣案)與標金連續標取會費後,旋於八十七 年六月間宣告倒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互助會員。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召集前揭事實所指之互助會,且在每個月底開標,開標 會有標單,標單上需寫上何人姓名及標金,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 遭他人倒會才無法給付會款予告訴人,沒有冒標,王正雄、曾金明、蔡義榮、李 成榮、張金義確有其人,係臨時工,不是公司的人,當初都以呼叫器聯絡,相約 在檳榔攤見面,都委託伊標會,然伊現在身上受傷,行動不便,所以沒有找到他 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辯稱之得標與倒會會員中,第一、二會之曾金明、蔡義榮、王正雄 、李成榮與第二會之張金義是否確實存在?且上開會員是否確實有得標與倒會 之事實?按乙○○於偵查中歷經二次發回續查及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二次尋找 機會,至今均無法提出上開曾金明等五名會員之任何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包 括住所、電話、工作地點、年紀與彼此相關之共同朋友)。另經公訴人調閱上 開曾金明、蔡義榮、王正雄、李成榮、張金義相關同名之資料與口卡片供乙○ ○指認,乙○○亦均無法指出何者即為參加自助會之人。 ㈡互助會為民間盛行兼有借貸、儲蓄與投資等功能之契約,組會之會首與會員間 常為熟識之親朋好友或同事,始足以產生相當之信賴感,是本案中被告對於上 開偶然在檳榔攤認識之五人,僅認識數月,甚至連對方工作、住所、電話及真 實姓名均不知,便同意對方加入互助會,且均已標取會款,況自第一會組會之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最後第二會李成榮得標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相距長 達二年七個月,六人彼此間竟僅用呼叫器聯絡,約在檳榔攤繳錢或交付鉅額會 款,而上開五人均統一以電話委託被告標會,被告反而無該五人之電話號碼,
其他會員更均無人見過或聽聞該五人,該檳榔攤且已不存在,足見被告所辯與 社會常情顯違。
㈢另被告乙○○所招募之會員,除王正雄、曾金明、蔡義榮、李成榮、張金義五 人外,其他與告訴人甲○○相同,均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之同事。經其他互助 會員梁壁峰、黃美妙(以上二人為第二會會員)、董蓮池(第一會會員)等於 偵查中均證稱:沒有看過或聽過曾金明、蔡義榮、王正雄、李成榮、張金義這 些人,也沒有看過他們來標會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七月 一日偵訊筆錄)。
㈣另乙○○前妻蔡孟春(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離婚)於偵查中亦證稱: 沒有聽過被告的朋友中有曾金明、蔡義榮、王正雄、李成榮、張金義等人(見 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等語。準此,本案自第一會組會至第二 會之李成榮標會之八十七年六月時,蔡孟春與被告夫妻關係尚存,對於被告日 常生活往來應最為熟稔,若被告乙○○辯解屬實,顯然常至其所辯稱之檳榔攤 與上開曾金明、蔡義榮、王正雄、李成榮、張金義等人碰面,則蔡孟春豈能均 未聽聞。又參以蔡孟春為被告前妻,顯然無不利於被告證詞之預設立場,其證 詞應堪採信,益徵被告辯詞要無足採。是被告以虛設會員冒標會款為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持續繳交會款,被告乙○○因而得以連續詐騙本案二會之自 助會款,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 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 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 書論,被告到庭亦供稱係採記名開標方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 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其偽 造王正雄、曾金明、蔡義榮、李成榮、張金義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多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八十七 年三月至六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本件前開論罪 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執詞否認,然態度良好,亦有表示願意償還會款債 務,及其捏造會員而詐取其他會員會款所造成他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現身體肢障,各債權人亦端賴被告努力工作償 債等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上固有「王
正雄」、「曾金明」、「蔡義榮」、「李成榮」、「張金義」之偽造署名,並未 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虛設會員與冒標時間、及標取金額
附表一:第一會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四十會。 每會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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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設會│冒標時間 │標金利息(新台幣) │
│員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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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雄│八十五年四月 │二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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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金明│八十五年六月 │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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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義榮│八十五年十月 │一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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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榮│八十六年四月 │一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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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二會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止。共四十一會。 每會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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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設會 │冒標時間 │標金利息(新台幣) │
│員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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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金義 │八十七年一月 │三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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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金明 │八十七年三月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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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雄 │八十七年四月 │四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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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義榮 │八十七年五月 │四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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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榮 │八十七年六月 │四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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