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644號
KSDM,91,訴,2644,200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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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丙○○(另提起公訴)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 前往楊耀幀起訴書誤為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五三號二樓住處, 且楊耀幀亦未以「伊有被判三個死刑之友人在外,要讓丙○○好看,且丙○○之 兒女、孫子在何處伊均知道」等語恐嚇丙○○之行為,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 號就楊耀幀涉嫌詐欺、恐嚇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你有跟丙○○到楊耀 幀的住處嗎?)有的」、「(問:當時楊耀幀有恐嚇鄭?)有,他說他有案件已 判死刑的朋友,要鄭女全家好看,並說鄭女的兒女、孫子在何處,他都知道」等 語。甲○○○復承上偽證之單一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上開案件就 楊耀幀涉嫌恐嚇罪嫌偵查起訴後,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審理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問: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是否與鄭一起去被告(即楊耀幀)家,聽他恐嚇鄭?)有....我 只聽到楊、鄭在談要錢的事,楊說什麼『兄弟』、『三個死刑』的話...」等 語。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楊耀幀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審理上開案件時,甲 ○○○再承上偽證之單一犯意,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虛 偽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你有無與丙○○一同去被告楊 耀幀家中談外匯買賣的事?)....我記得某日晚上我有與丙○○一起騎機車 去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夫妻都在家,他們吵得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 ....至於他們吵什麼,因為事隔已久,內容我都忘記了」等語。嗣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楊耀幀無罪確定後,楊耀幀遂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對丙○○、甲○○○分別提起誣告、偽證之告訴,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楊耀幀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



在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即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甲○○○右揭被 訴偽證犯行,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然則,另案 被告丙○○於前揭告訴本案告訴人楊耀幀恐嚇案件之本院審理中,係指證:伊與 被告一起進入告訴人家,被告比較沒有與告訴人吵,在場的人尚有告訴人之妻張 琦,伊四人都在客廳吵,伊和被告都是站著,伊二人都是在告訴人家門口與告訴 人吵....伊和被告只進入客廳門口,告訴人未請伊二人坐等語(參見本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刑事案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正面);嗣被告上 開偽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案被告丙○○因誣告案件經通緝到案,於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偵查中供稱:伊當天和被告一 起去告訴人家,告訴人之妻出來開門,伊進去後,被告也要進去時,告訴人之妻 就急忙把門關上,被告沒有辦法進去,最後只有伊進去....告訴人聽到伊與 其妻爭吵起來,告訴人才出來,並恐嚇伊...」等語(參見該案卷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另案被告丙○○前後所指及所供,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 無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有無被攔阻於門外,且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夫妻共同 發生爭吵等節,有出入甚鉅之歧異。又另案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中,亦當庭繪 下告訴人住處現場陳設圖及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核與本案被告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誣告案件中當庭所繪之告訴人住處現場 陳設圖及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參見該案卷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顯 然不同。是被告於案發當日若有陪同另案被告丙○○前去告訴人住處,何以另案 被告丙○○所指及所供會前後不一,歧異甚鉅?又何以被告所繪製之上圖會與被 告丙○○所繪明顯不同?在在均顯示被告究否於案發當日與另案被告丙○○至告 訴人住處,並聽聞告訴人對另案被告丙○○為前揭恐嚇言詞,確有相當疑義。故 依上開新證據,應已足認被告確有本案偽證嫌疑,且該證據均非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已經發現之證據,而係迄至對另案被告丙○○誣告案件之續行偵查中始行 發現。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雖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但 既有發現上開新證據,檢察官自得續行偵查,並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另請參照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又起訴書雖僅略稱另案被告丙 ○○經通緝到案後所為之陳述係屬新證據,而非具體表明有上開新證據,仍不影 響本院對於該新證據之認定。被告辯稱本案早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足取,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確經具結後分別為前述證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曾與另案被告丙○○一起到告訴人 住處,但告訴人不讓伊進去住處內,伊便在門外等。伊發現他們三人(包括告 訴人之妻)站著吵架,並且聽到告訴人以「他有三個跑路的兄弟,你(即另案 被告丙○○)孫子、兒女在哪裡我們都知道,要讓丙○○好看」等語恐嚇另案



被告丙○○。伊不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去的,是在該日前二、三天去的云 云。經查:
⑴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偵查中及本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八三號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右揭證詞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應堪認屬真實。再者,被告於右揭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 詞,既已明確證稱在場聽聞告訴人確有右揭恐嚇言詞,顯然將可能使檢察官 及法院認定告訴人確有恐嚇另案被告丙○○之事實(事實上,檢察官即係根 據被告之證詞,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對告訴人提起涉有該恐嚇罪 嫌之公訴),應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故被告右揭所為證述,應係供前 具結後陳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⑵次查,另案被告丙○○對本案告訴人提出恐嚇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對本案告訴人提起公訴後,另案被告丙○○於本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指證:「(問: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是否到楊家(即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吵?他恐嚇 你?)是,我當日與何(即被告)過去...楊家在二樓,我們爬樓梯上去 ,楊家對面還有一戶人家,我與何一起進入楊家,何比較沒有與楊吵,在場 的人尚有被告(即告訴人)太太張琦,我們四人都在客廳吵,我和何都是站 著,我們二人都在楊家門口與楊吵...那天何也是要去向楊要錢.... 我們只進入客廳門口,他們未請我們坐...我們只吵了一下,楊恐嚇說『 我的女兒及孫子在那裡上班』和『他有朋友被判三個死刑』和『他不放過我 們家』」等語;惟本案被告經隔離訊問,於該案審理中則證稱:「(問: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否與鄭一起去被告家,聽他恐嚇鄭?)有...因討債的關係,所以發生口角。當場尚有楊太太在場,我也有進去,但在門口, 門未關。我只聽到『兄弟』、『三個死刑』的話,他們起先是坐著,吵架後 就站起來...他家在樓上,只有他們一戶...他們是坐在客廳之沙發上 吵...當時,我錢已經拿到了」等語,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足 見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案發當時被告是否亦欲向告訴人討債、被告有無 一同與告訴人夫妻發生爭吵、爭吵之經過(如爭吵時雙方之位置、在場人係 站或坐等)、告訴人住處對面是否尚有一戶人家等節,二人之陳述均有相當 之歧異,則是否真有上述恐嚇情事,已有可疑。 ⑶又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前揭審理中指證:伊與被告一起進入告訴人家,被 告比較沒有與告訴人吵,在場的人尚有告訴人之妻張琦,伊四人都在客廳吵 ,伊和被告都是站著,伊二人都是在告訴人家門口與告訴人吵....伊和 被告只進入客廳門口,告訴人未請伊二人坐等語,已如前述。惟其因誣告案 件經通緝到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偵查 中則供稱:伊當天和被告一起去告訴人家,告訴人之妻出來開門,伊進去後 ,被告也要進去時,告訴人之妻就急忙把門關上,被告沒有辦法進去,最後 只有伊進去....告訴人聽到伊與其妻爭吵起來,告訴人才出來,並恐嚇 伊...」等語,前亦述及。足見另案被告丙○○前後所指及所供,就被告



於案發當日有無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有無被攔阻於門外,且被告是否 與告訴人夫妻共同發生爭吵等節,有出入甚鉅之歧異,且與被告前揭證詞亦 有顯著不同。衡以另案被告丙○○與本案被告陳述不同之處,縱可解釋為個 人對於所發生情事可能因記憶能力、描述方式之不同而有表達之差別或歧異 ,但就另案被告丙○○其本人前後所指及所供,既係其所親身經歷之事,理 論上亦或許會隨時間經過而有若干些微差異,但何以前後所指及所供會出入 如此之鉅?殆見另案被告丙○○是否會同本案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遭告 訴人對其恐嚇乙事,更增疑問。
⑷再者,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八十 七年十二月七日偵查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你有跟丙 ○○到楊耀幀的住處嗎?)有的」、「(問:當時楊耀幀有恐嚇鄭?)有, 他說他有案件已判死刑的朋友,要鄭女全家好看,並說鄭女的兒女、孫子在 何處,他都知道」等語;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則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否與鄭一起去 被告(即楊耀幀)家,聽他恐嚇鄭?)有....當場尚有楊太太在場,我 也有進去,但在門口,門未關。我只聽到楊、鄭在談要錢的事,楊說什麼『 兄弟』、『三個死刑』的話...他們起先是坐著,吵架後就站起來... 我一直站在門口...」等語;復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八三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 或二十八日你有無與丙○○一同去被告楊耀幀家中談外匯買賣的事?).. ..我記得某日晚上我有與丙○○一起騎機車去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夫 妻都在家,他們吵得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至於他們吵什麼 ,因為事隔已久,內容我都忘記了」等語;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時證稱:「(問:何時與 鄭女楊耀幀家?)忘記了...我去過楊某家一次而已...到楊某家時 ,鄭女有進去,我站在玄關,我沒進入屋內,鄭女一人進去,鄭女很大聲與 楊某吵架,我聽不清楚說什麼」等語,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 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與丙○○一起到楊耀幀住處? )是...上樓後丙○○按門鈴,楊耀幀與他太太就一起出來,我要進屋, 楊耀幀不讓我進去,只有丙○○進去,我就在客廳的門外等。我沒有看到鄭 與楊及太太三人討論,只發現他們三人都站著在吵架,我有聽到楊耀幀說恐 嚇的話,即『他有三個跑路的兄弟,你孫子、兒女在哪裡我們都知道,要讓 丙○○好看』等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準此,綜合被告上開前後證述及供述,原先係陳稱聽聞告訴人以「有案件 已判死刑的朋友,要鄭女全家好看,並說鄭女的兒女、孫子在何處,他都知 道」等語恐嚇另案被告丙○○,之後則改稱僅聽聞「兄弟」、「三個死刑」 之類的話,嗣則再改稱因事隔已久,不知告訴人與另案被告丙○○爭吵內容 ,或改稱其聽不清楚內容等語,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聽聞告訴人以「他 有三個跑路的兄弟,你孫子、兒女在哪裡我們都知道,要讓丙○○好看」等 語恐嚇另案被告丙○○。是以,經核被告上開所證及所供,前後已有所不一



,且出入甚大,實不令人起疑其是否真有聽聞告訴人恐嚇乙事。況縱認隨時 間經過,被告若逐漸淡忘告訴人上述恐嚇言詞之具體內容,尚堪認屬常情, 但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能再度「恢復記憶」,清楚記得告訴人恐嚇之內容 ?實不合常理。其次,被告就案發當日其是否有進入告訴人屋內、其所站之 位置、告訴人夫妻與另案被告丙○○吵架之經過(如雙方係站或坐等)等節 ,亦有頗多歧異。本院審諸被告前後所供或所證,既係其所親身經歷之事, 理論上或許會隨時間經過而有若干些微差異,但何以前後所供會出入如此之 鉅?可見被告是否隨同另案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聽聞告訴人恐嚇 乙事,益增疑問。
⑸再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晚間並未在家,而係與證人孫嘉 陽參與「煙斗坊」舉辦之參觀高雄港的活動,並在「紅毛港海鮮餐廳」用餐 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嘉陽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審理時證稱在 卷(參見該案卷第二六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晚參與「紅毛港海鮮餐廳」用 餐之該餐廳客戶訂席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參見該案卷第四十頁),且經該 案承審法官核閱告訴人確於當日與證人孫嘉陽乘坐遊艇所拍攝之照片乙幀無 誤,足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並未在家,更見被告所證於當 日晚間前去告訴人住處,並聽聞告訴人恐嚇乙事,恐屬子虛。又本案被告固 未否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並未在家之事實,惟辯稱:伊與 另案被告丙○○並非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一起到告訴人住處,而係在該 日二、三天前去的云云。然則,被告所辯案發日期縱有往前推移,但其究否 真有前去告訴人住處,並聽聞告訴人恐嚇乙事,其可疑之處業如上述諸點所 論,仍未能因被告此節辯稱而有所改變。
⑹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偵查時證稱:「(問:楊某家是幾樓?)是二樓...第二次有和鄭女一 起上樓,只進到類似陽台的走道,可以看到客廳,但沒有進入」等語;復於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 查時證稱:「(問:何時與鄭女楊耀幀家?)忘記了...我去過楊某家 一次而已...到楊某家時,鄭女有進去,我站在玄關,我沒進入屋內,鄭 女一人進去,鄭女很大聲與楊某吵架,我聽不清楚說什麼」等語,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足見依被告所證,告訴人之住處有「類似陽 台的走道」、「玄關」等地方。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常人對於他 人住處若僅係偶一前去,其屋內之擺設如何,因屬較為細微、瑣碎之部分, 若要強求記憶無誤,恐非容易。惟若係房屋結構性或外部醒目之設施或房屋 外觀,例如是否有陽台、玄關、電梯等,則較不易忘記或混淆。然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同告訴人及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勘驗結果,該住處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出賣移轉登記給案外人丁○○,於購買當時二樓即 未有陽台,迄至目前仍是如此,且僅有一般之樓梯間進出二樓,於二樓門外 並未有所謂之玄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故 由此可知,告訴人住處並無「類似陽台的走道」,亦無「玄關」等地方,被 告竟證稱有上述之地方,顯見其所證非屬真實,參諸本院上述說明,足證被



告從未到過告訴人住處,始會有如此之錯誤證述。再者,被告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誣告案件中當庭繪下之告訴人住處 現場陳設圖及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參見該案卷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除核與另案被告丙○○於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偵查中所 繪告訴人住處現場陳設圖及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參見該案卷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訊問筆錄)顯有不同,而有可疑外,其所繪之圖亦顯然與本院勘驗現 場之結果有別,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到過告訴人住處,進而聽聞告訴人恐嚇乙 事,更生可疑之處。
⑺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的前二、三天恐嚇伊,當天伊和被告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伊按 門鈴,告訴人之妻出來開門,並且不讓被告進屋,將被告關在門外,伊與之 站著發生口角,此時告訴人才出來,並說如果伊再騷擾,會叫判死刑的兄弟 來殺伊,並且知道伊之孫子、兒女在哪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日審判筆錄)。惟衡以另案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目前有誣告案件之訴訟正 在進行,二人係處於對立之地位,且本案被告當初係為另案被告丙○○出庭 作證,始衍生出本案訴訟,故另案被告丙○○對於本案被告有利之證詞是否 足堪採認,自不無疑問。況其上開證詞與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指證亦有甚多之出入,且就當初係由告訴人或告訴人 之妻出來應門,何人不讓被告進門,告訴人何時現身等節,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亦有顯著差異。是以,尚難以另案被告丙○○上開證詞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所述,不僅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前後陳述有甚多出入,且被告本身前 後所證、所供及另案被告丙○○本身前後所指、所供及所證亦有頗鉅之歧異 ,二人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亦有不同,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除與被告繪 製之現場圖不同外,亦與被告於他案所證之描述不同。職是,基上各項證據 資料顯示,本院認為較屬合理之解釋,應係被告根本未與另案被告丙○○到 過告訴人住處,當然亦根本未在告訴人住處聽聞告訴人上述恐嚇乙事。被告 於偵審中就此節之證述,均屬虛偽無疑。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 審判時,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事證 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 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 一罪。本案被告於法院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是否曾陪同另案被告丙○○ 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當場聽聞告訴人恐嚇另案被告丙○○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分別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時先後三次偽證,然僅一件訴訟, 應為接續犯。其中被告先後三次分別於法院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偽證之行為, 比較其情節,應以於審判時供前具結而偽證較重,而論以此一罪。至公訴人對 被告在偵查中偽證部分雖未起訴,然既僅係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參見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又公訴人認此多次偽證犯行係 屬連續犯,亦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 認定及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 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而其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前後三次偽證犯行,更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並使告訴人疲於應付 ,精神上所受痛苦絕非輕微,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 告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毫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失 慮,接續為本案偽證犯行,固使告訴人可能受有恐嚇犯行之認定,但恐嚇罪尚 非嚴重犯行,告訴人最終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之後,告訴人 對另案被告丙○○及本案被告分別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告訴。被告復承上偽證之 概括犯意,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偵查中,於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另案被告丙○○誣告案件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稱:「(問:去過楊某家?)有,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我在樓下等鄭女鄭女 自己上去,第二次我和鄭女一起上去,我們是去要錢...第二次有和鄭女一 起上樓,只進到類似陽台的走道,可以看到客廳」等語,並當庭繪下告訴人家 中之陳設圖。嗣又於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偵查中,在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檢察官繼續偵查另案被告丙○○誣告案件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們去過好幾次....那天我們一起騎車過去,到楊某家時,鄭女有進去, 我站在玄關,我沒進入屋內,鄭女一人進去,鄭女很大聲與楊某吵架,我聽不 清楚說什麼。晚上幾時去我忘記了,那天最起碼去了三次,進去的那次,有沒 有過十二點我不知道」等語,前後多次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因認被告尚涉有上開部分之偽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 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 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偽證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非字第二四號 判例)。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另案被告丙○○涉嫌誣告案件之偵查中,確有為上述之證詞 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然則,被告前於另案被告丙○ ○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之前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早有虛偽之證述,且告訴 人於該案件無罪判決確定之後,復對本案被告提出涉嫌偽證之告訴,均如前述 ,是被告於告訴人控告另案被告丙○○涉嫌誣告之前揭案件偵查中,若到庭作



證,自有偽證之嫌疑,其理甚屬灼然。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三款規定,被告到庭作證當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雖誤命被告具結,仍不發生 具結之效力,揆諸本院上述說明,被告縱於此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前揭虛偽之陳述,亦不得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縱有為公訴人指述之前揭虛偽陳述之行為,亦不得以偽證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偽證犯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偽證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 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 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本案被告於前揭恐嚇案件中,固有偽證之 犯意,但此乃針對此恐嚇案件而言,被告自難預料告訴人於該恐嚇案件被判決 無罪確定後,會再另行對其及另案被告丙○○提出偽證及誣告之告訴,是被告 預定偽證犯罪之計畫,自始應僅在前揭恐嚇案件中為之,尚不及於後來始衍生 之誣告案件。故被告於後來之誣告案件中,雖有再度虛偽陳述,然此偽證犯意 應係於該誣告案件衍生後,始另行發生,自不能與恐嚇案件中之偽證犯行成立 連續犯,縱令於該誣告案件中之虛偽證述有罪,二罪間亦應係數罪關係。況參 諸前揭恐嚇案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無罪確定,而前揭誣告案件係 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行衍生,二案相隔長達九個月等情,被告之偽證 犯意實難認於該恐嚇案件中即有所全部預定,是二案件中之偽證犯意應非基於 概括犯意,更見其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偽證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本院仍應實質認定,不受公訴意旨 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院既認定此部分之偽證犯行乃係另 行起意,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係屬數罪關係,而該偽證犯行復認定因其具 結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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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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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之後,告訴人對另案被告鄭 │
│ 秀麗及本案被告分別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告訴。被告復承上偽證之概括犯意, │
│ 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偵查中,於九十年十 │
│ 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另案被告丙○○誣告案件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
│ (問:去過楊某家?)有,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我在樓下等鄭女鄭女自己 │
│ 上去,第二次我和鄭女一起上去,我們是去要錢...第二次有和鄭女一起 │
│ 上樓,只進到類似陽台的走道,可以看到客廳」等語,並當庭繪下告訴人家 │
│ 中之陳設圖。嗣又於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偵查中,在九十一年 │
│ 四月九日檢察官繼續偵查另案被告丙○○誣告案件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
│ :「我們去過好幾次....那天我們一起騎車過去,到楊某家時,鄭女有 │
│ 進去,我站在玄關,我沒進入屋內,鄭女一人進去,鄭女很大聲與楊某吵架 │
│ ,我聽不清楚說什麼。晚上幾時去我忘記了,那天最起碼去了三次,進去的 │
│ 那次,有沒有過十二點我不知道」等語,前後多次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 為虛偽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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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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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