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48號
CHDM,106,簡,1148,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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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91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文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文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人溝通,僅因細故即徒手傷 害告訴人方雅萍,並損壞告訴人之手機,顯見其法治觀念甚 屬薄弱,更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見本院卷第25頁)。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剪刀、IPHONE手機、SAMSUNG手機」各1支,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354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胡文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方雅萍係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胡文忠於105年9月16日,前往方雅萍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2樓6號房之居所暫住, 詎於同年9月18日8時許,胡文忠在上址因細故與方雅萍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雅萍,並持方雅



萍居所之剪刀1把劃傷方雅萍之右手手掌,致方雅萍受有頭 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右手挫傷及雙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復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方雅萍所有之蘋果iPhone6手機(銀 色)1支及三星N5手機(香檳色)1支摔在地上,致上開兩支 手機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方雅萍。嗣因方雅萍之 友人陳建成遲遲無法聯絡到方雅萍,遂報警而為員警於同日 12時55分抵達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雅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文忠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方雅萍上址居 所暫住,及出手打告訴人2巴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揭 毀損之罪嫌,辯稱:因為方雅萍一直要叫伊去住汽車旅館, 伊與方雅萍發生爭執才打方雅萍,且方雅萍說要打電話叫小 弟,伊就與方雅萍搶電話,2支電話摔到地上壞掉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方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建成及李其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告訴人遭摔壞之手機照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廖宏偉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溪州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手機2支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傷 害、毀損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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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