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經由緣楊耀楨介紹投資外匯買賣,因遭案外人潘婷 (另業經判刑確定)詐騙,其所投資金額損失一空,遂遷怒於戊○○,並要求楊 耀楨須負責賠償其全部損失,然為楊耀楨拒絕後。己○○竟因此心有不甘,明知 楊耀楨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在楊耀楨廣東一街住處內,向其 恫稱:「有三個被判死刑之友人在外,及有調查局的朋友可找黑道兄弟對付(己 ○○)」等語。己○○竟基於意圖使楊耀楨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向該分局刑 事組承辦人員誣告楊耀楨涉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向其為上開恐嚇云 云,並製作報案筆錄。嗣經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期間 ,己○○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偵訊及告訴狀中偽稱:楊耀楨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八日晚間恐嚇犯行云云。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對楊耀楨提起恐 嚇罪之公訴後(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 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三號),均一致判決 楊耀楨無罪而告確定,始獲上情。
二、案經楊耀楨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我真有去過告訴人楊耀楨家, 這次是我與甲○○○一起去的,當天晚上我們從晚上七、八點就一起去敲門,到 凌晨二、三時才進去,那天因甲○○○也有被欠錢,我才帶她一起去,甲○○○ 那天早上就來我家了,我們停好車上去後,告訴人之妻就出來開門,我進去後, 甲○○○要進去時,門就被關上了,告訴人聽到我與他太太吵起來,才出來並恐 嚇我,後來我就聽友人建議去報警,但報警的那一天晚上,並非遭戊○○恐嚇之 當日,而是報警的前幾天,況當時僅是去警察局備案,並非報案,所以沒有誣告 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向高雄市政警察局 苓雅分局刑事組承辦人員指訴:戊○○向我女兒丙○○借貸新台幣二十萬元, 他不還還向我稱,人肉鹹鹹,他沒錢,他有一位朋友被判三個死刑,及他有調 查局的朋友可找黑道兄弟來對付我等云云,並當場製作報案筆錄後,復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七日除補具告訴狀外,復於當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訊,稱:他(戊○○)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在他家裡廣東一街(恐 嚇)云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影本及告訴狀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己○○上開所辯:當時僅去警局備案,並非報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自當日下午二時起,即整日參加丁○○ 舉辦參觀高雄港的活動,晚餐並在「紅毛港海鮮餐廳」餐畢後,於當晚九時許 ,隨即至「煙斗坊」聊天,直至隔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許, 始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迭次證述在卷(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問筆錄),並有出具告訴人當日參加活動之新聞 照片影本在卷可按,且證人丁○○復證稱:「煙斗坊」當天一共有十幾人參加 活動,告訴人(戊○○)一直跟他們在一起,因當天的活動係伊主辦,所以記 得當天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審訊筆錄), 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與證人丁○○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八日乘坐遊艇時並拍攝有照片一紙,業據證人丁○○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為證 ,經本院命其提出剪報之原本,當庭核閱該照片下方標示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照片下方身著藍色上衣者為告訴人戊○○,照片中央身著白色外 套者即為證人丁○○;再者,證人丁○○當日於「紅毛港海鮮餐廳」訂席一桌 ,預定用餐之時間為晚間七時許,亦有「紅毛港海鮮餐廳」客戶訂席明細表一 紙可參(附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卷中第四十頁),足見被告己○○指 訴告訴人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其住處向其恐嚇云云,亦與 事實相違。
(三)另證人甲○○○雖亦證稱:當日晚上與己○○一起去戊○○住處,他(戊○○ )說有案件已判死刑的朋友,要鄭女(即己○○)全家好看,並說鄭女的兒姐 孫子在何處,他都知道云云。惟(1)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對本案告 訴人提起公訴後,被告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指證:「(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是否到楊家(即 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吵?他恐嚇你?)是,我當日與何(即被告)過去... 楊家在二樓,我們爬樓梯上去,楊家對面還有一戶人家,我與何一起進入楊家 ,何比較沒有與楊吵,在場的人尚有被告(即告訴人)太太張琦,我們四人都 在客廳吵,我和何都是站著,我們二人都在楊家門口與楊吵...那天何也是 要去向楊要錢....我們只進入客廳門口,他們未請我們坐...我們只吵 了一下,楊恐嚇說『我的女兒及孫子在那裡上班』和『他有朋友被判三個死刑 』和『他不放過我們家』」等語;惟本案被告與證人甲○○○經隔離訊問,於 該案審理中則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否與鄭一起去被告家, 聽他恐嚇鄭?)有...因討債的關係,所以發生口角。當場尚有楊太太在場 ,我也有進去,但在門口,門未關。我只聽到『兄弟』、『三個死刑』的話, 他們起先是坐著,吵架後就站起來...他家在樓上,只有他們一戶...他 們是坐在客廳之沙發上吵...當時,我錢已經拿到了」等語,均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查核屬實。足見被告與證人甲○○○就案發當時被告己○○與證人甲○ ○○是否亦欲向告訴人討債、被告己○○有無一同與告訴人戊○○夫妻發生爭 吵、爭吵之經過(如爭吵時雙方之位置、在場人係站或坐等)、告訴人住處對 面是否尚有一戶人家等節,被告己○○與證人甲○○○二人之陳述均有相當之
歧異,則是否真有上述恐嚇情事,已有可疑。(2)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中曾指證:伊與甲○○○一起進入告訴人家,甲○○○比較沒有與告訴人吵, 在場的人尚有告訴人之妻張琦,伊四人都在客廳吵,伊和甲○○○都是站著, 伊二人都是在告訴人家門口與告訴人吵....伊和甲○○○只進入客廳門口 ,告訴人未請伊二人坐等語,已如前述。惟其因誣告案件經通緝到案,於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偵查中則供稱:伊當天和甲○ ○○一起去告訴人家,告訴人之妻出來開門,伊進去後,甲○○○也要進去時 ,告訴人之妻就急忙把門關上,甲○○○沒有辦法進去,最後只有伊進去.. ..告訴人聽到伊與其妻爭吵起來,告訴人才出來,並恐嚇伊...」等語, 足見被告己○○前後所指及所供,就甲○○○於案發當日有無一起進入告訴人 住處,甲○○○有無被攔阻於門外,且甲○○○是否與告訴人夫妻共同發生爭 吵等節,均有相岐。衡以被告己○○與甲○○○陳述不同之處,縱可解釋為個 人對於所發生情事可能因記憶能力、描述方式之不同而有表達之差別或歧異, 但被告己○○其本人前後所指及所供,既係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其何以前後所 指及所供會出入如此極大之差異?足見被告己○○指訴其與甲○○○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而遭告訴人對其恐嚇等情,自難採 信。(3)又證人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八○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偵查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 上你有跟己○○到戊○○的住處嗎?)有的」、「(問:當時戊○○有恐嚇鄭 ?)有,他說他有案件已判死刑的朋友,要鄭女全家好看,並說鄭女的兒女、 孫子在何處,他都知道」等語;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則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否與鄭一起 去被告(即戊○○)家,聽他恐嚇鄭?)有....當場尚有楊太太在場,我 也有進去,但在門口,門未關。我只聽到楊、鄭在談要錢的事,楊說什麼『兄 弟』、『三個死刑』的話...他們起先是坐著,吵架後就站起來...我一 直站在門口...」等語;復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 三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或二十八 日你有無與己○○一同去被告戊○○家中談外匯買賣的事?)....我記得 某日晚上我有與己○○一起騎機車去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夫妻都在家,他 們吵得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至於他們吵什麼,因為事隔已久 ,內容我都忘記了」等語;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三一三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時證稱:「(問:何時與鄭女去戊○○家?) 忘記了...我去過楊某家一次而已...到楊某家時,鄭女有進去,我站在 玄關,我沒進入屋內,鄭女一人進去,鄭女很大聲與楊某吵架,我聽不清楚說 什麼」等語,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又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復稱:「(問:是否與己○○一起到戊○○住處?)是...上樓後己 ○○按門鈴,戊○○與他太太就一起出來,我要進屋,戊○○不讓我進去,只 有己○○進去,我就在客廳的門外等。我沒有看到鄭與楊及太太三人討論,只 發現他們三人都站著在吵架,我有聽到戊○○說恐嚇的話,即『他有三個跑路 的兄弟,你孫子、兒女在哪裡我們都知道,要讓己○○好看』等語...」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準此,證人甲○○○上開前後 證述及供述,原先係陳稱聽聞告訴人以「有案件已判死刑的朋友,要鄭女全家 好看,並說鄭女的兒女、孫子在何處,他都知道」等語恐嚇被告己○○,之後 又改稱僅聽聞「兄弟」、「三個死刑」之類的話,嗣則再改稱因事隔已久,不 知告訴人與被告己○○爭吵內容,或改稱其聽不清楚內容等語,最後復改稱聽 聞告訴人以「他有三個跑路的兄弟,你孫子、兒女在哪裡我們都知道,要讓己 ○○好看」等語恐嚇另案被告己○○。足見核證人甲○○○開所供,前後已有 所不一,故其是否果真有聽聞告訴人恐嚇,已非無疑異。況縱認令證人甲○○ ○若果真遂漸淡忘告訴人上述恐嚇言詞之具體內容,然其何以於本院審理時, 偶又能再度清楚記得告訴人恐嚇之內容?實常理相違。故證人甲○○○上開證 述,已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4)證人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問:楊 某家是幾樓?)是二樓...第二次有和鄭女一起上樓,只進到類似陽台的走 道,可以看到客廳,但沒有進入」等語;復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時證稱:「(問:何時與鄭女去 戊○○家?)忘記了...我去過楊某家一次而已...到楊某家時,鄭女有 進去,我站在玄關,我沒進入屋內,鄭女一人進去,鄭女很大聲與楊某吵架, 我聽不清楚說什麼」等語,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經其證述 :在告訴人之住處有「類似陽台的走道」、「玄關」地方云云後。然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勘驗,則該住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三日已出賣移轉登記給案外人謝金水,於購買當時二樓迄今即未設有陽台, 而僅有一般之樓梯間以進出二樓,且該二樓門外復未有所謂之「玄關」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住處並除未曾設有 「玄關」外,亦未有「類似陽台的走道」,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按(參九 十年訴字第二六四四號卷證),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現場環境之情節不 符,足見證人甲○○○於案發前從未到過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證人 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誣告案件中當 庭繪下之告訴人住處現場陳設圖及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參見該案卷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除核與另案被告己○○於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 一三號偵查中所繪告訴人住處現場陳設圖及當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參見該案 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顯有不同,其所繪之圖亦顯然與本院履勘現場 之結果有別,從而證人甲○○○證述於案發當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 )有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見聞被告己○○因而遭告訴人恐嚇云云,顯屬虛妄。 又被告己○○嗣雖改稱:是在遭恐嚇數日後,始向警局備案云云。惟被告己○ ○及證人甲○○○於歷次偵審中均供稱:二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 一起前往戊○○住處等語(參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告訴書狀中犯 罪事實欄中第二段第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八日審訊筆錄),足見被告己○○事後翻異辯稱:被恐嚇數日後才向警局備案 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乙○○雖到庭証稱:楊(戊○○ )是高雄之聯絡人,我們有什麼事情,就問楊,最後錢無法匯回時我打電話找
鄭(己○○),詢問該投資的事情,一直找不到他人,後來是我去他家時才找 到他(己○○),我問他(己○○)我打電話為何找不到你,他(己○○)那 時稱楊耀貞要恐嚇我,我就要他去報警等語。惟證人乙○○於案發之際,既未 曾與被告己○○一起前往告訴人戊○○住處,自難僅憑事後聽聞被告己○○之 敘述,即遽以推認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晚確曾在其住處內 有恐嚇被告己○○犯行。故證人乙○○上開之證詞,尚難為被告己○○有利之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明知告訴人戊○○未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晚上,在其住處向其恐嚇,而仍於警訊、偵查供述不實,並具狀提出告訴,其 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爰審酌被告己○○ 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 ,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惡性非輕,姑念其起因告訴人間接 引介下,而自行投資理財不當,損失巨款,致其氣憤難平,遂未審慎評斷行為後 果而為上開犯行,其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薄懲 。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正 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