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八號
聲 請 人 甲○○ 女 四
代 理 人 吳豐濱 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 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二 0號發回續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九十一年七月 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五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 上聲議字第五三三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四、經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⑴該紙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確實按捺有告訴人甲○○之指紋, 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該本票係經告 訴人同意並捺有指紋一節,洵屬有據,告訴人指稱從未看過該紙本票,亦未同 意簽發一情,已屬無據。
⑵本件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測謊結果,告訴人對於1乙○○(即被告) 寫系爭本票時,其未在場。2.系爭本票上的手指印非其所蓋等問題,經測試 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乙○○則因罹患心臟疾病,不合施測條 件不宜施測,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二紙在卷足稽,亦徵告訴人指訴被 告未經其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已無足採。
⑶前揭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五六號房屋(含基地)係告訴人黃美雪於七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向案外人林柯秀純購買,並於同年一月十九日登記為黃美雪所有,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按,而購買該棟房屋之總價金為五百八 十萬元,購買時有辦銀行貸款二百九十五萬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雖 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個人支付買賣房屋價金之資金來源及「數額」,二人說法有 所出入,惟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亦有出資購買前揭房屋,則衡以告訴人與被告 於購屋當時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肉品市場販售檳榔為生,其二人既共同生活,則 購屋及繳納房屋貸款,亦無可能單獨由一人承擔,換言之,被告確有出資購買 前揭房屋,亦應有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應毋庸疑。 ⑷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上開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抵押借 款二百四十萬元,並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影本附卷可按,且為告 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將承擔告訴人日 後無法清償而遭受追償之風險,故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資擔保,尚難 謂與常情有違。
⑸被告既於購買上揭房屋時有出資,亦有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告訴人又以上揭房 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其亦有遭受房地遭銀行拍賣致其出資受損之風險,故被告 於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時,一併要求告訴人將其可能受損之出資連同可能 遭銀行追償之數額,併記算入本票面額內,亦與常情無違。 ⑹告訴人指稱苟系爭本票確係伊同意後簽發,該本票簽發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 一日,惟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何以被告竟於協議離婚時 ,對於本票債務隻字未提?故認被告確有冒名簽發本票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既 認其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已有足夠之保障,縱於協議離婚時未提及本票債 務如何償還,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明知該本票係冒名簽發 ,而不敢於協議離婚時提起清償之事。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簽發上揭本票,顯已得告訴人同意,又本件積極證據與間 接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告訴人之指訴,則乏證 據支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乃認其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本件系 爭本票上指紋係先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函復本票上指紋線模糊不清特 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三00七號鑑驗書), 之後再由聲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之要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捺印十指之指紋與本票上三枚指紋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三枚指紋與聲請 人左拇指之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四 四三五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顯見聲請人確實有在本票上捺印左拇指,聲請人
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之結果是否真實可議,應再送其他機關如刑事警察局 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明,應已無必要,又法務部調查局之聲請人之測謊報告 研判其有說謊,其僅為採証參酌之用,又被告因患心臟疾病而不合測試條件不 宜施測,亦有該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南字第0九 一二三0一九六八0號書函可參,並無推託有心臟病不敢測謊之情事,再被告 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字離婚,本票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離婚協議書中雖未提及此本票,然與該本票債權之有無之判斷應無關連,即 該本票債權之有無與離婚協議書中對此本票有否提及無關,此外又無其他積極 事証足認被告有偽造該本票之情事,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說明,核與全 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 ,空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並未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 據供本院調查參酌,而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