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О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
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二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 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營 業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區○○里○○○路二九一號 「牛耳檳榔攤」內,擺設其所有之「雷艇」、「中國龍」電子遊戲機各一台,供 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 分許,適有顧客鍾中榮、李建郎在店內打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共二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八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擺設在該處之電子遊戲 機台是要販賣的,僅供欲購買者試打,並不是供一般客人打玩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在上址「牛耳檳榔攤」內,擺設上開二台電子遊 戲機,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檳榔攤內查獲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等附於警詢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查獲時在場打玩之顧客鍾中榮、李建郎均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一號「牛耳檳榔攤 」內實施臨檢時,其等正分別在打玩「雷艇」及「中國龍」機台等語明確,並未 提及係欲購買機台之情(均見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調 查中具結證稱:查獲當時確有鍾中榮及李建郎二人在打玩機台,當時他們二人有 坦承在打玩,李建郎也有說他認識被告,但沒有說在試打機台要購買,且機台也 未標示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相符,並有在前開機台內扣得之現金一千 二百八十元可憑,足見上開機台確係擺於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非供販賣 之用甚明。雖證人鍾中榮與李建郎於本院調查中均改稱:因鍾中榮欲購買機台,
才由李建郎陪同前去上址試打機台云云,然證人鍾中榮與李建郎就其等係臨時巧 遇或相約前往,被告當時是否在場,有無提供硬幣供其等試打等情節,均證述不 一,亦與被告乙○○之供詞相左(見本院卷二八頁至三一頁),且證人李建郎與 被告乙○○熟識,而證人鍾中榮又是證人李建郎之友人,此為證人鍾中榮、李建 郎及被告陳明在卷,顯見證人李建郎與鍾中榮於本院調查中所為證言,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址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目的,係供不特定人打玩,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 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 ;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 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 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甫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 年度上易字二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尋覓擺放之地點,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及所陳列 之機具數量非多,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不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 ,及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雷艇」、「中國龍」各一台(均 含IC板),及機具內之硬幣一千二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 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松
法官 楊宗翰
法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查,右
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華錫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無照電玩機台代保管條、現場簡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七張在卷可憑,且有右揭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共二片)及機台內現金五百五十元扣案可稽。按證人洪華錫已證陳:當天是去現場打玩機台等語明確,並未提及係欲購買機台之情(見警訊筆錄),且查,警方在現場機台內扣有現金五百五十元,前開臨檢紀錄表亦載明查獲時機台均有插電營業中等情,從而足認上開機台確係擺於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非供販賣之用,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機台係供販售之用而未供人打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