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八號、
第二四六三六號、第二五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於相同或近似該等之商標, 詎竟其基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販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九十一年十月 一日止,約每隔一月至大陸廣州向「桂花樓128檔」、「奇基」、「晟億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意興」等公司商號販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製造意圖欺騙 他人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後,經上開公司商號將該仿冒品交由不 知情之快遞業者以空運郵包方式輸入臺灣,運送至其承租之台南市○○區○○路 四段二七八巷十九號住處,再以購入價格之一.五倍或一.六倍等不等之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為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進價售價統計表一本、電話簿六張、訂 單一冊、快遞客戶存根聯送貨單一冊、出貨估價單一冊、勞力士等仿錶型錄五冊 、電腦磁片四片、LV皮件在大陸地區銷售處(公訴人及調查站均記載為LV皮 件保證書,茲更正之)八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各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附表一 所示之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有卷存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如表一所示仿冒商品,均屬未經附表 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該等同一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乙節,業據被告坦承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更受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訓練之鑑別人吳文淑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進價售價統計表一本、電話 簿六張、訂單一冊、快遞客戶存根聯送貨單一冊、出貨估價單一冊、勞力士等仿 錶型錄五冊、電腦磁片四片、LV皮件在大陸地區銷售處(公訴人及調查站均記 載為LV皮件保證書,茲更正之)八本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謂之「輸入」,於解釋上應包括自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 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進入臺灣地區 之情形在內,始符合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同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 而販賣罪;又其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先後多次之輸入及販賣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同一,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之 行為而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所犯連續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連續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之商品而販賣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就被告有關連續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 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 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本件查獲之仿品數量甚鉅,販賣之時間非短,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進價售價統計表一本、電話簿六張 、訂單一冊、快遞客戶存根聯送貨單一冊、出貨估價單一冊、電腦磁片四片、L V皮件在大陸地區銷售處八本,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用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之;至扣案勞力士等仿錶型錄五冊,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販賣本件 仿冒商品無關,自不得加以沒收。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買如扣案附表二部分,因認被告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 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及扣案如附表一、二部分之仿冒商品 附有偽造之原廠保證書(此部分公訴人似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 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
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經本院連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圖形檢索系統(網址為: http://www.moeaipo.gov.tw/trademark/search_trademark/search_trademar k.asp)就附表二之商標於該商品,並未查詢到有辦理商標註冊登記之資料,且 依公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亦未有附表 二之商標各於該商品註冊之資料,自難認有受商標法的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附表二仿冒商標商品 罪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十五章所保護之「文書」,乃以與權利或義務有關或法律交往所形成之 法律關係具有重要性之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例如表示權利或義務之發生、存 續、變更、消滅等之契約、借貸證書、遺囑、或證明事實之鑑定書或證明書等。 故如文書無上開之思想內容,自非該章所保護之「文書」,即不得以該章之罪相 繩。本件扣案之LV皮件在大陸地區銷售處(公訴人及調查站均記載為LV皮件 保證書)八本,僅係記載LV皮件於大陸地區之銷售地點及營業時間,有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是該文書自非公訴人所稱之「保證書」,而 有證明係LV真品皮件之事實,自非刑法第十五章所要保護之「文書」,從而被 告所販賣之LV皮件縱使附有LV皮件在大陸地區銷售處之文書,亦不足以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此部分成立 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專用權人 │扣案商品│數 量│商標註冊證號│備 註│
│號│ │ │名 稱│ │ │ │
├─┼────┼──────┼────┼────┼──────┼────┤
│一│PRADA │盧森堡商普瑞│鑰匙圈 │3 │843940 │8 │
│ │ │得有限公司 ├────┼────┼──────┤ │
│ │ │ │皮包 │3 │876929 │ │
│ │ │ ├────┼────┼──────┤ │
│ │ │ │鞋子 │2 │692417 │ │
├─┼────┼──────┼────┼────┼──────┼────┤
│二│TOMMY │美商唐美希緋│衣服 │11 │555696 │11 │
│ │ │格許可公司 │ │ │ │ │
├─┼────┼──────┼────┼────┼──────┼────┤
│三│FREEAGAM│義大利商沙華│皮包 │6 │410782 │22 │
│ │O │多花拉加模義├────┼────┤ │ │
│ │ │大利公司 │皮夾 │14 │ │ │
│ │ │ ├────┼────┤ │ │
│ │ │ │手拿包 │2 │ │ │
├─┼────┼──────┼────┼────┼──────┼────┤
│四│BALLY │瑞士商巴蕾鞋│皮包 │2 │160421 │2 │
│ │ │廠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五│LV │法商路易威登│皮包 │14 │110463 │98 │
│ │ │馬爾悌耶公司├────┼────┤ │ │
│ │ │ │行李箱 │2 │ │ │
│ │ │ ├────┼────┤ │ │
│ │ │ │皮夾 │28 │ │ │
│ │ │ ├────┼────┼──────┤ │
│ │ │ │皮帶 │2 │793186 │ │
│ │ │ ├────┼────┤ │ │
│ │ │ │鞋子 │3 │ │ │
│ │ │ ├────┼────┤ │ │
│ │ │ │衣服 │30 │ │ │
│ │ │ ├────┼────┤ │ │
│ │ │ │褲子 │15 │ │ │
│ │ │ ├────┼────┼──────┤ │
│ │ │ │眼鏡 │2 │401471 │ │
│ │ │ ├────┼────┼──────┤ │
│ │ │ │鑰匙圈 │2 │357178 │ │
├─┼────┼──────┼────┼────┼──────┼────┤
│六│CHANNEL │瑞士商香奈兒│鞋子 │3 │23833 │17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皮包 │9 │626580 │ │
│ │ │ ├────┼────┼──────┤ │
│ │ │ │眼鏡 │1 │98629 │ │
│ │ │ ├────┼────┼──────┤ │
│ │ │ │衣服 │3 │23823 │ │
│ │ │ ├────┼────┤ │ │
│ │ │ │褲子 │1 │ │ │
├─┼────┼──────┼────┼────┼──────┼────┤
│七│GUUCCI │義大利商固喜│衣服 │77 │91512 │154 │
│ │ │歡固喜公司 ├────┼────┤ │ │
│ │ │ │褲子 │14 │ │ │
│ │ │ ├────┼────┼──────┤ │
│ │ │ │鞋子 │46 │115227 │ │
│ │ │ ├────┼────┼──────┤ │
│ │ │ │鑰匙圈 │8 │175025 │ │
│ │ │ ├────┼────┼──────┤ │
│ │ │ │皮帶 │5 │91584 │ │
│ │ │ ├────┼────┼──────┤ │
│ │ │ │眼鏡 │1 │212069 │ │
│ │ │ ├────┼────┼──────┤ │
│ │ │ │皮包 │2 │91539 │ │
│ │ │ ├────┼────┤ │ │
│ │ │ │皮夾 │1 │ │ │
├─┼────┼──────┼────┼────┼──────┼────┤
│八│CD │法商克莉絲汀│皮包 │2 │642377 │18 │
│ │ │安多兒股份有├────┼────┤ │ │
│ │ │限公司 │皮夾 │2 │ │ │
│ │ │ ├────┼────┼──────┤ │
│ │ │ │衣服 │8 │659954 │ │
│ │ │ ├────┼────┤ │ │
│ │ │ │褲子 │6 │ │ │
├─┼────┼──────┼────┼────┼──────┼────┤
│九│S.T.DUPO│法商都彭公司│打火機 │1 │176040 │4 │
│ │NT(公訴│ ├────┼────┤ │ │
│ │人誤載為│ │筆 │2 │ │ │
│ │DUPONT)│ ├────┼────┤ │ │
│ │ │ │打火機套│1 │ │ │
├─┼────┼──────┼────┼────┼──────┼────┤
│十│VERSACE │義大利商吉安│皮夾 │2 │527388 │2 │
│ │ │妮凡賽斯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BVLGARI │大利商普魯嘉│皮包 │7 │300538 │9 │
│一│ │里公司 ├────┼────┤ │ │
│ │ │ │皮夾 │2 │ │ │
├─┼────┼──────┼────┼────┼──────┼────┤
│十│ARMANI │瑞士商GA慕得│衣服 │1 │157653 │1 │
│二│ │芳公司 │ │ │ │ │
├─┼────┼──────┼────┼────┼──────┼────┤
│十│DUNHILL │英商奧佛雷豆│手提包 │1 │111570 │7 │
│三│ │喜股份有限公├────┼────┤ │ │
│ │ │司 │皮包 │1 │ │ │
│ │ │ ├────┼────┤ │ │
│ │ │ │肩背包 │3 │ │ │
│ │ │ ├────┼────┼──────┤ │
│ │ │ │皮帶 │2 │120883 │ │
├─┴────┴──────┴────┴────┴──────┴────┤
│ │
└───────────────────────────────────┘
附表二
一、FREEAGAMO的手機吊飾七個;皮帶二條。二、GUCCI的手機吊飾十五個。
三、S.T.DUPONT的手拿包二個、皮帶一條、皮夾十一個。四、VERSACE的眼鏡一支。
五、ARMANI的皮手拿包二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