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F五─九九五一」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徒期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F五─九九五一」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者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一五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後者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上開二案件接續執 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二時,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十八號前,見甲○○所 有,克萊斯勒牌NEON型之車牌號碼VU─九二九三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引擎 號碼:三ES四七COSD六四○○三七號)停放該處,即乘甲○○未注意之際 ,持向丁○○借得之鑰匙一支打開車鎖竊得該車。隨另行起意,在不詳時地,以 剪接方式,偽造黃淇凌申請使用之F五─九九五一號車牌二面,懸掛在該自用小 客車頭尾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淇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許,乙○○駕駛該車輛在國道十號往西方向三十‧ 七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檢,乙○○竟加速並行駛路肩逃逸,經警追趕至西 向二十三公里處,始為警攔截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偽造車牌二面。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案發當日向友人丁○ ○所借,並不知車牌亦係偽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遭查獲之贓車雖懸掛F五─九九五一號車牌,惟該車 之引擎號碼卻為三ES四七COSD六四○○三七號,所有人為甲○○, 原車牌號碼應為VU─九二九三號,該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二時許 ,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十八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證人顏順興(甲○○ 之叔叔)及甲○○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詳警卷第三、四頁、偵卷 第一九、二○頁),且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為證(詳 警卷第六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丁○○確有車牌號碼E三-五五七三號(克萊斯勒、一千九百九十五 C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此除其到庭證述屬實外(本院卷第四九頁), 且有該車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惟證人丁○○復證述:「‧
‧‧被告跟我是小學同學‧‧‧我借給被告車號E三─五五七三號車有三 次,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借一次及九十一年二、三月有借一次。另外一 次我忘了,因為被告借車後很快就還我。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並沒 有跟我借過車。被告開的車到底是那來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五○頁),是被告辯稱查獲之贓車係向丁○○所借,已有可疑。另經 本院函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明丁○○所有前開車輛所在位置,經該 局函復稱:有關丁○○所有E三-五五七三號自小客車,經派員前往查證 結果,確係停放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一百五十二巷二十四號旁空 地無訛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旗警刑字第六一五九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三三頁),是被告駕駛遭查獲之贓車,自非丁○○所有車牌號 碼E三-五五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亦可確定。是本案之贓車果係由鄭元 華借予被告,則該贓車即可能係丁○○所竊得。惟證人丁○○於偵訊時, 已明確證述:並未竊取被告遭查獲之贓車等語屬實(偵卷第二七頁背面) ,自難單以被告之指述,而逕認該贓車可能係丁○○所竊。且參酌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贓車行經國道十號往西方向三十‧七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 警攔檢,被告竟加速並行駛路肩逃逸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詳警卷 第一頁背面),如謂其駕駛係借得之汽車,則違規超速僅會科處一定罰鍰 ,惟其僅因欲逃避前開罰鍰,嗣又行駛路肩及不服取諦,罰鍰之數額勢必 高於超速違規甚多,此與常情顯有不符,足見被告係因駕駛竊得之贓車, 為避免遭警查獲,始加速並行駛路肩逃逸,故被告辯稱查獲之贓車係向鄭 元華借得,自不足採。
(三)且證人丁○○復證述:「‧‧‧我在本案案發前約半個月(即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之半個月前)到旗楠路工廠的門口(靠鳳山厝),約中午十二 點,前一天晚上被告到我家,找我一起去偷車,我說我已經有車了,我不 需要,當天晚上被告就住在我家,隔天中午我載被告去吃飯,經過上開地 點發現一台跟我的克萊斯勒白色相同的車在路邊,被告就向我拿我車的鑰 匙,打開了那台停在路邊的車子‧‧‧至於被告有無用起子或其它工具開 啟路邊的車,我不清楚。被告偷車後就沒有跟我聯絡了,他在案發的當天 好像是要拿鑰匙還我,才被警察抓到的‧‧‧但是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被警察抓到後,因為要交保就說車子是向我借的,交保出來後被告 來找我,晚上十二點多他直接到我家來找我,要我幫他背這條偷車的罪, 他再拿錢給我,我說我不要‧‧‧」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五○頁);且其 證述被告竊車之時間地點,亦與前述被竊車主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是故遭查獲之贓車,應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向丁○○借得之鑰匙竊得, 應無疑義。
(四)又被告駕駛所竊得之前開贓車上雖懸掛F五─九九五一號車牌二面,惟該 號之車牌係屬案外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克萊斯勒、一千九百九十五 CC、引擎號碼三ES四七C五TD五七七○一七號)所懸掛一節,有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七頁),且丙○○於警 訊時亦證述:該車號是伊所有,但該查獲之車牌卻非伊的,因伊之車牌並
無遺失或失竊,且號牌還掛在伊的車上等語屬實(詳警卷第五頁背面); 且查獲之F五─九九五一號車牌二面,其質地為金屬材質,並且原亦為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但該車牌之兩側有剪接之情形,換言之,該查獲之車牌 中號碼「F五」及「五一」之部分,係從其他真正車牌中相同號碼部分剪 下,再以特殊膠水在查獲車牌之背面覆蓋黏著,正面再分別上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扣案之車牌二面勘驗屬實(詳本院卷第四○頁)。故由前揭勘 驗得知,扣案之車牌顯已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而非僅就內容非法變更, 自屬偽造行為無疑。是被告於竊得前開汽車後,為避免為警查獲,復另行 偽造F五─九九五一號車牌二面懸掛在竊得之自小客車頭尾,並行駛於道 路而行使,嗣因違規超速,復因恐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犯行為警 發現,又加速行駛於路肩之情節,已臻明確。
(五)再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汽車牌照係屬特種文書。綜上各情,被告竊盜後,復另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者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一五五五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者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 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一五四八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 ,且犯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惟念其所竊得之汽車已發還予車主,有贓物認領 保領單一紙為證,所為犯行對社會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F五─九九五 一號車牌二面,既係由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T字起子一 把,既非被告所有,又與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