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 服刑,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其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某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友人「黃藝 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為辦理信用卡,因「黃藝雯」取得身分證後迄未 返還,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 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職員曹櫻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內,並據以補發新的國民身分證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八十八年四月間,有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並由該女子出面偽以「甲○○ 」之名義,先向丙○○收購室內電話「(О七)五三六三О八七」號之號碼,並 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灣新聞報刊登「世華個人信貸」之廣告,而以上述收購 之電話號碼作為不特定人與欲向渠等借款之聯絡電話;丁○○明知上情,竟與上 述之名籍不詳之男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向不特定人詐取款項之匯款帳戶。而在八 十九年六月中旬間,適有乙○○因需錢孔急乃依上開電話查詢,丁○○乃多次向 乙○○佯稱「借款須支付保證金」,乙○○不疑有他,遂陸續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前後共匯款五次,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八 百元至丁○○之上述帳戶內。詎丁○○與上開名籍不詳之男女於取得保證金後竟 未交付借款,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黃藝雯」係在監獄中服刑所認識 ,因在獄中都稱代號,所以不知其真實姓名。伊於八十五年假釋出獄不久後,「
黃藝雯」說辦信用卡有鑽石可拿,所以伊即將身份證交給「黃藝雯」。自此之後 ,伊都沒有身份證,一直到八十七年因為伊有結婚,所以伊才向戶政事務所以遺 失申請補發身份證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本院卷九十一 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甲○○之「補 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八頁),足見被告甲○○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 ,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上述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 有遺失過,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之封套上,所以該帳戶才會在八十九年 仍有多次之提款資料云云。經查:
㈠八十八年四月間,有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並由該女子出面偽以「甲○○ 」之名義,先向丙○○收購室內電話「(О七)五三六三О八七」號之號碼,並 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灣新聞報刊登「世華個人信貸」之廣告,而以上述收購 之電話號碼作為不特定人與欲向渠等借款之聯絡電話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 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 頁),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六月十九日止,前後匯款五次,總金額 達九萬二千八百元至被告丁○○上述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 、偵查中指訴碁詳(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且有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五紙、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函所附丁○○上述郵局帳戶「自八 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之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十一頁、第 十二頁,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是告訴人乙○○上開指訴之事實,應 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先則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辯稱:伊已二年未使用該存摺,於三、四個月前才發現存摺及金融卡 遺失,印鑑還在,可能是一年前搬家時遺失的,伊本來要申請補發,因郵局人員 說要回原郵局辦理,故未申請補發,也未申請停止使用該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 四十一頁),後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改稱:伊約一年半未使用上開之存摺, 且該存摺之印鑑及提款卡也遺失了,因無存款且已被警方調查,掛失也沒用,故 未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手續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 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中,又改稱:「(問:提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八十八年十二 月之後為何還有多次存提款紀錄,對此有何意見?)我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生意結束之後此帳戶我就沒有在使用了,八十九年一月初有搬家至台南,於八十九年 四、五月間我在整理東西時才發現上開郵局存摺簿及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原本要 去辦理遺失,但心想存摺內沒有錢我就沒有去管它了,直至法院通知我才知道此 件事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丁○○於本院 同次審理中竟又供稱:「(問:你何時開始沒有再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云云,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中復改稱:伊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份結束服飾店,即未使用上開之郵局帳戶云云。則被告丁○○上開所辯 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㈣復觀諸前述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函所附丁○○上述郵局帳戶「自八 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之歷史交易清單,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份 ,被告丁○○之上述帳戶,均有多次「郵局提款機提款」或「跨行提款機提款」 之紀錄;及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仍以上述之郵局帳戶,作為繳納參 加「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會員」會費之「授權扣款帳戶」,業經被告丁○○ 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頁),並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會員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百十六頁);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仍以上開之郵局帳戶,作為繳納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服務費用之「授權扣款帳戶」,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肯認(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 八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ON LINE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 」一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足見不論被告丁○○所辯遺失上開 郵局存摺之時間究竟為何,其在所辯之遺失時間均仍有使用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應屬明確,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丁○○確有提供上述之郵局帳戶,作 為其與不詳名籍男女,共同向告訴人乙○○先後五次詐騙總金額九萬二千八百元 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明知不 詳名籍之成年男女係利用媒體詐騙,知情而仍提供帳戶供犯罪之用,其與上開不 詳名籍之成年男女間,就上述之詐欺犯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且為事中共犯。又被告丁○○上述五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 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三號駁回上訴確定, 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 為辦理結婚登記,一時失慮而致有此犯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九萬八千二百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鉅, 惟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利用媒體詐騙亟需用錢之廣大民 眾,危害公序良俗非淺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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