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更字,90年度,1號
KSDM,90,重訴更,1,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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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戴仲懋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
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為免訴判決,嗣因公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一二號撤銷前開判決發回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丑○○午○○被訴共同違反在集中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部分免訴。
甲○○○己○○丑○○午○○被訴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被訴共同違反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規定部分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李基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死亡)係股票上市公司源益農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益公司)前任董事長,被告甲○○○李基祥之姻親 ,被告己○○李基祥之姪媳,被告丑○○係台育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被告 午○○係前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渠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 十六日期間,意圖操縱源益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 假象以吸引市場人士追價買進,嗣再以高量低買,賺取差價手法,牟取不法利益 。遂彼此謀議,由李基祥、被告甲○○○己○○共同提供資金,並由被告甲○ ○○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 00帳號,作為資金總調度站,且利用案外人丁○○、丙○○○、壬○○、子○ ○、癸○○、卯○○(李女等六人與李基祥均有親屬關係)、丑○○黃怡人、 寅○○、陳黃丈、辛○○、庚○○(被告丑○○等六人彼此為親屬關係)、鄭賜 全、巳○○、辰○○及未○○(渠四人與被告午○○彼此為親屬關係)等十六人 之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再由被告丑○○午○○李基祥之指示,在前開期 間分別於台育及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以同一營業日各互為買進、賣出源益公司 股票,而未實際移轉股票所有權之偽作買賣手法,相對買進或賣出成交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九百七十餘萬元。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於前開期間對源益 公司股票交易情形追蹤查核,發現李基祥等五人於前開查核期間利用人頭計買進



源益公司股票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股,賣出源益公司股票一千五百七十六萬三 千股,其中彼此互為買進或買出之源益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九十九萬四千股。且渠 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日及四月六、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日有連續二日以上各日買進、賣出股票成交 量占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二○%以上,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二十、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日,四月一、二、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五及十六日等計十六個營業日有成交彼此買進或賣出之源益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 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仟股情形,致使該股由查核期間期初 收盤價四十點一元下跌至期末收盤價三十八點六一元,跌幅達百分之三點七四, 嚴重影響投資人對源益公司股票股價判斷之正確性及市場之公平性。因而認為被 告甲○○○等四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 款之罪嫌云云。
乙、免訴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丑○○、午○ ○四人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意圖操縱公開上市之源益 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製造 活絡交易假象,乃於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以同一營業日各互為買進、賣出源益公司之股票,未實際移轉股票所有權而為 偽作買賣,相對買進、賣出成交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九百七十餘萬 元,被訴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處罰。然基於已可合法當日沖銷及同日先賣再買等證券交 易政策之考量,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將原有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刪除」,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即單純對於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 業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四人免訴之諭知, 以符規定。
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丑○○午○○等人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被訴共同違反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 ,無非以股票對帳單、帳戶往來明細暨傳票影本、資金來源或流向表、寶島銀行 高雄分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甲○○○彰化銀 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帳戶往來明細暨傳票影本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客戶一次提領 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甲○○○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 十八日至四月十六日帳戶資金來源或流向表、李基祥等集團炒作源益公司股票資 金來源或流向表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報告影本等證為其論據。訊 之被告甲○○○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右開罪嫌,被告甲○○○辯稱:係因己○○ 向伊借用帳戶,始前往彰化銀行屏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活 期存款帳戶,上開帳戶伊從未支配使用,且始終均由被告己○○使用,故不知此 帳戶使用在源益公司股票資金調度用等語。被告己○○則以:李基祥是伊叔叔, 伊單純係聽從李基祥指示,商請被告甲○○○出借及使用上開帳戶,匯款及轉帳 等事宜,均是聽從李基祥指示,並未藉此方法操縱股價及賺取差額等語。被告丑 ○○則辯稱:伊雖有提供本人、家人黃怡人、寅○○、陳黃丈、辛○○及庚○○ 之帳戶借予李基祥使用,並且在李基祥之委託下,指定帳戶買賣源益公司股票, 但此純係基於業績考量下之正常運作,並不知李基祥有用高賣低買方式,製造交 易活絡假象,且無與之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聯絡等語。被告午○○則以:伊固 有使用子○○、鄭賜全、辰○○、巳○○、楊鳳英、癸○○、未○○、丁○○等 人之帳戶,在李基祥指示下買賣源益公司股票,但只是單純掛單而已,並無任何 與李基祥藉炒作源益公司股票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詞置辯。三、案外人李基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死亡)係股票上市公司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源益公司)前任董事長,被告甲○○○李基祥之姻親,被告己 ○○係李基祥之姪媳,被告丑○○係台育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被告午○○係 前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提供其彰化銀行屏東 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在款帳戶,予被告己○○ 作為買賣源益公司股票資金總調度站,被告丑○○午○○分別在其所任職之台 育證券、日盛證券利用丁○○、丙○○○、壬○○、子○○、癸○○、卯○○( 丁○○等六人與李基祥均有親屬關係)、丑○○黃怡人、寅○○、陳黃丈、辛 ○○、庚○○(被告丑○○等六人彼此為親屬關係)、鄭賜全、巳○○、辰○○ 及未○○(渠四人與被告午○○彼此為親屬關係)等十六人之名義所開立帳戶買 賣股票,再由被告丑○○午○○李基祥之指示,在前開期間分別於台育及日 盛證券高雄分公司,以同一營業日各互為買進、賣出源益公司股票,而未實際移 轉股票所有權之偽作買賣手法,相對買進或賣出源益公司股票。嗣經台灣證券交 易所對源益公司股票交易情形追蹤查核,發現上開丁○○等人所使用之帳戶於前 開查核期間計買進源益公司股票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股,賣出源益公司股票一 千五百七十六萬三千股,其中彼此互為買進或買出之源益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九十 九萬四千股。且渠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日及 四月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日有連續二日以上各日買 進、賣出股票成交量占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二○%以上,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日,四月一、二、六、八、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日等計十六個營業日有彼此買進或賣出之源益公司股 票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五%以上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午○○丑○○等人直承非虛,並有股票對帳單、帳戶往來明細暨傳票影本、 資金來源或流向表、寶島銀行高雄分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 單備查簿」、甲○○○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 六日帳戶往來明細暨傳票影本、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甲○○○彰 化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十六日帳戶資金來源或流向表、李基 祥等集團炒作源益公司股票資金來源或流向表(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百 二十五頁)、並有相對成交明細表(詳見偵查卷第五百三十八頁第五百四十四頁 )及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腦列印表(詳見本院卷資料袋)在卷可稽, 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丁○○等人頭戶買賣源益公司股票之 監視報告展開偵查行動,並於調查前揭事證後,認被告甲○○○等人與李基祥有 意圖操縱源益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市 場人士追價買進,嗣再以高量低買,賺取差價牟取不法利益云云,嗣公訴意旨援 用移送事實,據以起訴(詳見南部機動組移送書)。惟查,移送及公訴意旨既認 被告等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則比對內容末段所載,渠等於成交金額達一億 九千九百七十餘萬元,且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 六日及四月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日有連續二日以上 各日買進、賣出股票成交量占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二○%以上,又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日,四月一、二、六、八、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日等計十六個營業日有彼此買進或賣出之源益 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五%以上,卻反倒於查核期間(即八十 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月十六日)之期初收盤價為四十點一元下跌至期末收盤價 三十八點六一元,跌幅達百分之三點七四,足見移送意旨所依憑之證據有嚴重矛 盾之處。意即,案外人李基祥等人倘係以藉利用人頭戶之行為,統一提供鉅額資 金,於前揭查核期間內從事沖洗買賣(即實際不移轉證券所有權人之占有,僅形 式上具有買賣外觀,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均屬同一人)源益公司股票之行為 ,則其等相對買賣股票行為之結果,源益公司股價不昇反降,彰顯被告甲○○○ 等人是否有拉抬股價之意圖及操縱股價之行為,已難援引法務部調查局之移送事 實認定。參諸被告前開辯詞及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及犯 罪,應以渠等各自所為及案外人李基祥藉沖洗買賣行為模式之整體結果憑斷,始 足明瞭共同正犯之整體行為或結果,是否與構成要件之要素相符。五、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十六查核期間內,固查覺源益公司 股票交易有前述沖洗買賣之成交異常情形,惟就源益公司與集中市場整體表現評 斷,在股價方面,源益公司股票固係由期初收盤價四十點一元下跌至期末收盤價 三十八點六一元,跌幅達百分之三點七四;但就同期間同類股(即食品類股)指 數由三九四‧九九元,上漲至四五○‧五二點,漲幅達百分之十四‧○五;而同



期間集中市場加權股價指數由四九四七‧四二點,上漲至五九三八‧二二點,漲 幅達百分之二十點一七,此有價量變化比較表、收盤價指數變化圖(詳見偵查卷 第五百二十九頁、五百三十頁至第五百三十一頁),顯見源益公司股價在查核期 間內,雖有沖洗買賣之事實,但其結果卻與同類股及大盤股價指數背道而馳。換 言之,源益公司股價出現沖洗買賣之交易行為後,股價不昇反降,且走勢亦與同 類股及大盤呈現上揚趨勢相違。準此,能否僅據被告等人各自分工結合之沖洗買 賣成交行為,遽以推論渠等確有與案外人李基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犯意聯絡 ,即有疑義。
六、其次,於右開查核期間內,源益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情形,每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四 六九千股,較前一個月(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至三月十六日)增加百分之一○ 八‧三五;同期間食品類股指數日平均成交量為八四七八六千股,較前一個月增 加百分之二四○‧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0000000千 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一六七‧五三,此有價量變化比較表及成交量變化圖 存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五百二十九頁、第五百三十頁及第五百三十二頁),參 互以觀,益證源益公司股票之成交量與同類股及大盤比較,明顯呈弱勢成長之現 象,彰顯移送意旨認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市場人士追價買進,嗣再以高 量低買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云云,殊屬無據。
七、又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悉源益公司有沖洗買賣之情形,遂以該公司之股票成交 戶涉犯違反修正刪除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 ,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此觀諸該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 一頁)至明。雖案外人李基祥結合被告甲○○○等人所實施之沖洗買賣行為,雖 通常為意圖影響市場價格行為者操縱股價之運用手段(詳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台財證三字第一六○六九一號函),惟最後是否會對股價造成操縱之結果 ,尚須以其他證據憑斷,業據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副組長及專員乙○○ 及戊○○等人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本 院自難單憑源益公司股票有沖洗買賣之行為,遽予推定該檔股票在查核期間內確 有意圖抬高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及直接或間接從可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 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事實,至為顯然。參以前述五、六理由欄所載,源 益公司股價雖呈現異常情形,惟此現象係屬下跌之趨勢,難認係拉抬股價或操縱 之行為;成交量方面,因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同,亦無異常或達於製造交易活 絡假象,吸引投資人追價買進之情形;再細譯丁○○等人頭戶在二十一個分析營 業日中,固有十四個營業日相對成交之數量,占源益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 五以上,且超過一百千股以上,而成交量方面,有二十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成 交賣出之數量占源益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 者亦占有十八個營業日,其中更有五個營業日高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成交量明顯集中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然經進一步查核後發現丁○○等集團成員 有部分營業日利用多筆高價(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其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數 量不大,造成當時價格影響亦多在一檔至二檔之間,尚難以認定有利用連續高價 買入以抬高價格或利用低價壓低價格之意圖,此詳參卷附相關投資人成交或委託 買進明細表所載述之交易明細表及前揭相對成交明細表至明,且因價格操縱現象



依證據呈現並不明顯,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檔股票有因沖洗買賣之情形,直接或 間接產生操縱行為之事實。此外,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以台證九一密字第二八六九一號函附之源益農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
八、又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係因人頭戶丁○○等十六人異常交易行為移送司 法警察機關偵查,故其對象係就全體成員之整體異常交易行為分析函送,並未針 對個人之不法情事調查,業據證人乙○○及戊○○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罪嫌,首須就源益公司整 體交易異常之行為,依證據評斷此異常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 及第六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該當,進而認定是否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之規定相繩。惟源益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交易異常現象,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甲○○○提供帳戶,被告己 ○○從事資金轉帳、匯款,被告丑○○午○○分別使用人頭戶買賣成交源益公 司股票及轉帳、匯款等行為,推論有何違反上開行為之犯行,故本件公訴人所舉 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己○○丑○○午○○等人確有其論 列之前述行為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起訴罪嫌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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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