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辛○○、壬○○、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 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 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 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 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 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 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 為失當行為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圖利罪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該條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施行,修正 後之該條文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條文增 加「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二個構成要件,自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 利於被告二人,揆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以修正後之條文作為 規範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丙○○、己○○、辛○○、壬○○、甲○○、庚○○均堅決否認有何檢 檢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 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審理中均否認是我指使 他在進貨表上短載漁貨重量的,且我是依主管丁○○之指示查扣第三、四艙的白 鯧及章魚,其他船艙我們有大概檢查,但沒有發現白鯧及章魚,依警政署規定非 查扣之魚貨應立即放行,我沒有圖利、縱放走私漁貨、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己○ ○辯稱:從客觀證據顯示不出我有押運漁貨之情形,若我有圖利及縱放走私漁貨 之行為,我就不會承認我有押運漁貨,且不會主動將地磅單、秤量傳票附卷等語 。被告辛○○辯稱:我是依主管丁○○之指示到現場協助副主管丙○○監卸漁貨 ,我不認識甲○○等人,我在現場聽從副主管之指示查扣白鯧及章魚,之後留在 船上清艙,清艙後我就回家了,我沒有圖利及縱放走私漁貨等語。被告壬○○辯 稱:當天我與丙○○、己○○、辛○○四人都是臨時勤務,依主管丁○○之指示 查扣第三、四艙內非自行捕獲的白鯧及章魚,我是坐在癸○○所駕駛之XM-八 三二號貨車上押送章魚,若我有盜賣漁貨,為何不連該車上之章魚一起盜賣,我 沒有圖利、縱放走私漁貨、侵占走私漁貨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丙○ ○、己○○、辛○○、壬○○四人,他們四人沒有圖利我縱放漁貨,我沒有貪污 之犯行,另我是自己依以往之習慣在進貨表上短報漁貨,丙○○並沒有指示我短 報等語。被告庚○○辯稱:我駕駛IM-五六一號貨車載運白鯧,是由己○○騎 機車跟在我車子後面押送,我沒有侵占盜賣白鯧等語。五、經查:「海裕一號」漁船上所裝載之白鯧、章魚係非自行捕撈,而係走私漁貨一 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走私進來的魚貨我們分在不同的船艙存放 來分散風險,他們在其中兩個艙找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且 被告甲○○因本件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 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被告甲○○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海裕一號」漁 船上所裝載之白鯧、章魚係非自行捕撈,而係走私漁貨乙節已可認定,合先敘明 。茲將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己○○、辛○○、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行政院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即以(八六)農牧字 第八六0五0三七四號函規定緝獲走私漁獲之處理程序,而丙○○等四人為專 業警察,對前述行政院所規定之處理程序,應知之甚稔。」云云,然遍查卷內 資料,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 )農防字第八八五000二0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等單位之修正上開函文之公 文乙份(見偵查卷第九頁),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下 簡稱高雄港務警察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稱:「有關『緝獲走私漁獲處理程 序』乙案,經本局調閱八十六年總收文索引簿,經查確無此件公文登錄,無法 提供參酌。」,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高港警安檢字第0九一000七一三 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且最初查獲本件被告甲○○所犯走私案之高雄港務警察 局一港口分駐所(以下簡稱一港口分駐所)帶班警員李建良亦證稱:「(問: (提示農委會修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農牧字第八六0五0三七四號 函訂定之「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影本)該處理方式規定,緝獲走 私漁產品時,查緝單位應將貨品種類及重量即通知當地漁會及該管縣市漁政單 位辦理提運及押運事宜,並副知漁業署,貴分駐所在查獲「海裕一號」漁船涉 嫌走私大陸漁產品時,有無依上述規定辦理﹖原因為何﹖)答:(經詳視後作 答)我擔任漁檢工作已有三年九個月,我不知道有此規定,且當時有無依該規 定辦理,我也不清楚。」(見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調查筆錄)。準 此,高雄港務警察局既未收受農委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農牧字第八 六0五0三七四號函,且同在一港口分駐所任職之證人李建良亦不知有上開函 示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丙○○、己○○、辛○○、壬○○係「專業警察」, 即遽予推認被告等應已知悉上揭農委會之函示規定,更不得以被告等是否遵行 上開規定而為被告等是否圖利縱放本件走私漁貨之故意之認定基礎。 ⒉證人即一港口分駐所主管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戊○○檢查海裕一 號的情形及漁業署傳真內容跟丙○○說明過,丙○○是當時代班的人,己○○ 在十四日當日也有上班,所以他應該知道此事,辛○○及壬○○是臨時派檢的 ,代班的丙○○十四日是休假、十五日代班時我有交待他上述的事情。」(見 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然其於本院中又證稱:「我是當天下午六點上班, 我回來時候,代理的林元富小隊長告訴我說有傳真到農委會,說在第三、四倉 有發現可疑的白鯧魚、章魚等物,驗貨當時我不在場,我們請漁檢勤務人員去 封倉,並請求看管船隻。我交代壬○○從所裡押船到紅毛港,辛○○自行去會 合,我告訴他們查扣白鯧、章魚,並沒有向他們提到櫃子裡的問題。因為漁貨 很多,上級有規定兩百噸以下的漁船必須兩小時內檢查完畢,所以無法逐箱開 啟檢查,因為箱子內還有包裝,拆完還要封回去,檢查一箱子平均花費五分鐘 以上。壬○○是我直接通知,辛○○是由值班人員通知的,丙○○是因為休假 我在隔天早上指示他到紅毛港去查扣農委會判定的漁貨,注意第三、四艙,己 ○○的部分因為他是值班人員所以我沒有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 訊問筆錄),「十四日晚上九點多行政院農委會才傳真來給我們,我於十五日 早上指派丙○○、壬○○、辛○○、己○○等四人前往監卸,我沒有拿判定單
給他們看,因為丙○○、壬○○、辛○○等三人前一天輪休,我是以電話通知 丙○○、辛○○直接到漁船卸貨現場,壬○○則回所押船到卸貨現場,另己○ ○在所裡值勤我直接告訴他農委會判定單的內容,但並未拿傳真判定單給他看 ,我在電話中告訴丙○○判定單的內容是要查獲白鯧與章魚,因丙○○是副所 長,我告訴他由他指揮即可。監卸時如發現非農委會判定之漁貨,我們會放行 ,不會查扣。本件農委會傳真判定的走私漁貨有白鯧與章魚二種,我僅交代他 們針對白鯧與章魚二種查扣,沒有交代不同包裝做查扣。」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戊○○證稱:「我是高雄港警所的督導 官,我的轄區有一港口、旗后、中和等三個漁檢所,並不是每艘船都要督導檢 查,是漁檢所認為有問題報給我們,我們才去檢查,當日是輪到我值勤,我去 時漁檢所的警員已先行上海裕一號檢查,我們檢查約一個小時發現疑似走私漁 貨。我們要看那一箱就請船上人員打開讓我們看,每箱約需花十分鐘時間。若 逐一開箱檢查海裕一號的所有漁獲所需花費的時間無從計算,但至少需要二天 以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綜合證人丁○ ○、戊○○上開證詞,足認: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日僅被告己○○因值 班而在一港口分駐所內,被告丙○○、壬○○、辛○○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因輪休均不在所內,是以被告丙○○、壬○○、辛○○三人均無法親見行政院 農委會之傳真判定內容。②證人丁○○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才臨時 指派被告丙○○、壬○○、辛○○、己○○擔任本件監卸勤務。③證人丁○○ 僅以電話直接通知被告丙○○、壬○○;而被告己○○則係當面交付任務,至 於被告辛○○則交由值班人員代為通知,未與證人丁○○交談。④證人丁○○ 指示被告丙○○:直接到紅毛港漁船卸貨現場,只告知農委會判定單內容是要 查白鯧與章魚,並未告知查扣之數量,未交代不同包裝做查扣,有提到注意第 三、四艙,未交代每一艙均要查扣。⑤證人丁○○僅告知被告己○○農委會判 定單內容,未出示傳真判定單,至於其他部分,因被告己○○是值班人員所以 未再告知。⑥證人丁○○指示被告壬○○回所押船到卸貨現場。⑦證人丁○○ 指示被告辛○○:直接到漁船卸貨現場,若非農委會判定之漁貨,應予放行, 不應查扣。⑧本件漁貨數量龐大,至少需二天以上的時間才可以清查完畢。準 此,檢察官起訴意旨謂:「據一港口分駐所所長丁○○到庭陳述,己○○於八 月十四日在所內當班,對戊○○檢查過程及漁業署之傳真內容已經知悉;隔日 以電話通知丙○○帶隊前往查驗時,亦在電話中明白告知相關內容,由於丙○ ○係帶隊查驗執行勤務之人,豈有不明白勤務內容或不就所知告知其他隊員之 理,則渠等只抽驗各艙表面幾件後即判定某艙有無白鯧、章魚,其餘即以避免 擾民為由同意甲○○先行卸貨,顯難謂當。」,並進而推認被告丙○○、己○ ○、辛○○、壬○○四人確有共同縱放走私漁貨,以利被告甲○○將該批漁貨 運走之犯意聯絡,尚屬臆詞之詞,不足採取。
⒊證人洪耀麟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當時我人在泰國普吉島與當 地漁貨供應商用餐時,接獲甲○○自台灣打來的電話,甲○○表示渠的漁船剛 返港,有乙批凍品漁貨(當時甲○○並未告知凍品漁貨之種類及數量)要賣, 央託我代為尋找買主或協助出售,我就打電話給陳石生,告知有一漁船船長甲
○○手上有乙批漁貨待售,要陳石生於翌日(十五)日前往卸貨地點小港區漁 會紅毛港碼頭看貨,並與船長甲○○洽談價格,當時陳石生允諾會過去看貨。 該次是陳石生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向甲○○洽購凍品漁貨,之前陳石生、 甲○○兩人並不認識,至於陳石生所購買凍品漁貨的種類、數量,陳石生並沒 有告訴我,我也沒有主動問及。」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筆錄)。證人陳石生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洪耀麟自國外 打電話到我公司,問我是否有意收購乙批凍品漁貨,並表示如果有意要買,希 能於翌日(十五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紅毛港碼頭看貨,並找該漁船船長 叫『福榮』的男子,當時我回稱要看東西(即指凍品漁貨)是否可以(即指是 否合意),若可以就會買。十五日上午約十至十一時許,我親自前往小港區漁 會碼頭,問人找到正在卸載的某漁船(船名當時並未注意)船長『福榮』(事 後才知道全名叫甲○○),我隨即表示係洪耀麟介紹來買漁貨的,並要他取出 凍品漁貨讓我過目,他取出白鯧、白帶魚、白口魚及花枝等四種凍品漁貨各乙 箱(係以紙盒內裝,再以飼料袋外裹),我過目後覺得滿意,所以當場與他議 價,當時並未言明收購數量,而依買賣凍品漁貨交易慣例,由賣方即船長『福 榮』視船上凍品漁貨多寡,撥出出售,當時船長『福榮』曾向我表示該四種漁 貨都約有十餘噸數量左右。在此次交易前我並不認識甲○○,且也僅與甲○○ 完成本次交易而已,再無其他任何凍品漁貨買賣交易。」等語(見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海裕一號」漁船返港後打電話給證人洪耀麟,請其代為尋找買主或協助出售漁 船上之漁貨,證人洪耀麟即打電話給證人陳石生告知此事,證人陳石生於翌日 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紅毛港碼頭看貨,並與被告甲○ ○達成購買船上漁貨之協議,此過程均屬合理正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與被告丙○○、己○○、辛○○、壬○○間有縱放走私漁貨之謀議,是檢察官 起訴意旨謂:「證人陳石生亦證稱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紅毛港魚市 場經由洪耀麟之仲介,向被告甲○○購買約六十六噸之漁貨,其中大部分是印 度白鯧;證人洪耀麟亦證稱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獲被告甲○○之越洋 電話,囑其代尋買主。」云云,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 證人即小港區漁會紅毛港魚市場助理幹事李金獅證稱:「我約於八十三年間自 小港區漁會會務課奉派調任魚市場擔任助理幹事迄今,主要負責冬季季節漁貨 的拍賣及輪值魚市場地磅的過磅等業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海裕一號漁船 在本會魚市場碼頭卸載漁貨及用磅時,我確係輪值擔任本會魚市場地磅之過磅 員,即自海裕一號漁船卸下的漁貨,經裝載上貨車運離本會前,都會經過本會 地磅,並作成磅重紀錄,該等工作當時確係由我經辦,卷附之小港區漁會紅毛 港魚市場海裕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進貨表確係由我填載。」等語(見高 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且觀之卷附之小港區漁會紅毛港 魚市場海裕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進貨表「淨重欄」內,均係蓋用證人李 金獅之印章,整份進貨表內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章;參以該份進貨表既係「小港 區漁會紅毛港魚市場進貨表」,即為小港區漁會紅毛港魚市場人員記載各漁船
所卸漁貨重量之紀錄表,即係屬小港區漁會紅毛港魚市場人員所製作之文書, 並非由被告丙○○(一港口分駐所副主管)、被告己○○、辛○○、壬○○( 均係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被告甲○○(海裕一號漁船船長)、被告庚○○( IM-五六一號貨車司機)所填載製作之文書甚明。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甲㈡內雖載明「被告甲○○亦在調查筆錄中自白其確依被告丙○○之要求 使不知情之李金獅依其意思將卸貨總量自兩百點三六噸短載為九十八點九噸」 云云,然被告丙○○堅決否認指使被告甲○○要求證人李金獅將卸貨總量自兩 百點三六噸短載為九十八點九噸,被告甲○○亦供稱是自己要求證人李金獅將 卸貨總量自兩百點三六噸短載為九十八點九噸,並未受被告丙○○之指使,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見八 十九年他字第一二五八號卷內第六四頁反面)之錄影帶,關於調查筆錄上記載 被告甲○○自白依被告丙○○之指示要求李金獅將進貨表由二百點三六噸短載 為九十八點九噸乙節,於錄影帶偵訊畫面中被告甲○○並無如此供述,被告甲 ○○僅供述被告丙○○叫他進多少就報多少,是他自己為了怕關卡(指檢查哨 )找他麻煩所以他才以多報少,使不知情之李金獅填載在進貨表上等情,有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稽。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丙○○為使其 縱放犯行不被查覺,遂由被告丙○○出面要求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紅毛港 魚市場管理員李金獅,另行填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海裕一號在紅毛港魚市 場碼頭卸貨數量之進貨表,並交待在其上記載卸貨總量為九八.九噸(亦即前 述之走私漁貨計一一○.○九噸部分不予列計)後,將之交予被告丙○○,被 告丙○○即以此不實之進貨表交予被告己○○整理附卷,完成相關緝私程序, 並送主管核閱,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 ○、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罪嫌,顯有誤會。
(三)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部分:
⒈證人癸○○所駕駛XM-八三二號貨車係裝載章魚,並由被告壬○○坐在車內 押送,而被告庚○○所駕駛IM-五六一號貨車係裝載白鯧,並由被告己○○ 騎乘機車跟在車後押送,將車上所裝載之白鯧及章魚載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以下簡稱高雄關稅局)向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福冷凍廠)所租 用之倉庫過磅入庫等情,業據被告壬○○、己○○、庚○○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癸○○證稱:「我受僱於蔡新呈,蔡新呈是靠行於合進車行。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早上約七、八點時,我接獲蔡新呈之電話要我去載海裕一號之漁獲, 我駕駛XM-八三二號貨車至紅毛港裝載漁獲至金福冷凍廠(保稅倉庫)過磅 卸貨一趟,車上有一名警員壬○○(當庭指認)隨行,至於合進車行另一輛車 (IM-五六一號)則由庚○○駕駛,IM-五六一號有無警察坐在該車內隨 行我不清楚,但有一位警員己○○(當庭指認)騎機車跟在後面。」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準此,公訴人認「因解送走私漁 貨應有警員隨行始符合規定,惟被告丙○○怠於指示,使XM-八三二號貨車 當時僅有被告壬○○隨車前往,至IM-五六一號貨車則無警員隨車押運。」
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⒉公訴人雖又以「每件經移送之走私漁貨,平均扣除外包裝及含冰重量約兩公斤 ,至多亦不逾三公斤,XM-八三二號、IM-五六一號貨車自紅毛港魚市場 載運魚貨至金福冷凍廠後,XM-八三二號貨車上所載之白鯧短少六百十九公 斤,而IM-五六一號貨車貨車上所載之白鯧短少四百七十公斤」,進而認定 被告壬○○侵占白鯧六百十九公斤,被告庚○○侵占白鯧四百七十公斤云云。 惟查,證人癸○○所駕駛之XM-八三二號貨車係裝載章魚,而被告庚○○所 駕駛之IM-五六一號貨車則係裝載白鯧乙節,有證人李金獅所製作之小港區 漁會紅毛港魚市場海裕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進貨表在卷可憑,且證人癸 ○○亦就其與被告壬○○、己○○、庚○○並未侵占盜賣所載運之漁貨等情證 稱:「當日出發之時間我忘記了,我們自紅毛港至金福冷凍廠之路線是固定的 ,路名我不清楚,時間約四、五十分鐘可到達,當日我們到達金福冷凍廠已接 近中午,我先到達,IM-五六一號車一會兒就到達,警察也到達,除坐在我 車內之警員壬○○外,警員己○○也到達,我卸完貨就回去了。我們空車時會 在港口磅重,上貨後再磅重,至保稅倉庫卸貨後會再磅重,在載貨、卸貨時均 算幾袋(蔴袋),磅重時由相關工作人員登簿,本件因有警察隨行,我沒有特 別注意上、下貨時之數量及磅重是否符合,我想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高雄關稅局派駐金福冷凍廠 私貨倉庫監管人員)雖證稱:「一般魚貨包含冰量及外包裝,我們一般扣除二 公斤,但如冰層較厚,則扣除三公斤,我們會當場割開包裝看裡面的魚貨是否 正確、冰層的厚度,而來決定二公斤或三公斤,我們只扣除二公斤或三公斤, 沒有小數點。決定含冰量及外包裝需扣除二公斤或三公斤,我不清楚關稅局是 否有明文規定,但我們都是依一般慣例來決定。決定含冰量及外包裝需扣除二 公斤或三公斤,關稅局並無規定需作成書面紀錄。關於本件的魚貨扣除幾公斤 我並沒有作成書面紀錄,且時隔已久,我已忘了扣除幾公斤。」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向高雄關稅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詢結果,上開單位對於「每箱白鯧及章魚之含冰量及外包裝 應扣除幾公斤」之問題均未能明確予以答覆,此有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日高普進字第0九二0000一五一號函、高雄港務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高港警經字第0九二000三一一四函、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九二雄漁魚字第0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農水試漁字第0九二二二00一五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高雄 港務察局函詢結果,高雄港務警察局覆稱:「本局員警查獲走私漁貨案件之偵 查移送,係根據經關務員稽核並用印之金福公司入貨單為準,另地磅紀錄單及 秤量傳票,係作為僱車搬運之憑據。」,此有高雄港務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高港警經字第0九二000五一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證人丁○○ 亦證稱:「(問:執行監卸勤務後,應填寫那些格式報表?是否需對走私嫌疑 人製作筆錄?進貨表及紅毛港過磅單,是否為必需檢附之資料?)答:若沒有 查扣東西就不同填任何資料,若有查扣就需填載私物扣押單,我們通常不對走
私嫌疑人製作筆錄,但若認為可疑且有必要時我們才會製作筆錄,我們需檢附 查扣漁貨的磅單,另進貨表則不需檢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準此,足認高雄港務警察局對於查獲走私漁貨案件之偵查移送,並無 須檢附「地磅紀錄單」及「秤量傳票」,更無需「進貨表」,此觀前函所附附 件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間緝案私貨移交關務員乙 ○○稽核用印案件共計九件」一覽表之「點交資料欄」中有關編號一、二、七 、九等四件均僅檢附金福公司入貨單即可證明,另編號三、四、五、六、八等 件均由被告己○○所承辦,衡諸常情,倘被告己○○確與被告丙○○、辛○○ 、壬○○等人共犯圖利及縱放走私漁貨等犯行,當無將並非必要附卷且會彰顯 其犯行之「地磅紀錄單」、「秤量傳票」、「進貨表」檢附存卷之理。且依高 雄港務警察局所檢附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間緝案 私貨移交關務員乙○○稽核用印之案件」核算結果,除編號七之合吉發三二六 號漁船及編號九之滿漁豐號漁船走私案之漁貨係屬乾貨,每包含冰重量甚低, 與本案基礎事實性質有別,不予列入計算比較外,其餘案件平均每箱漁貨扣除 含冰量約四公斤左右(計算式:(地磅單淨重-入貨單總重)÷箱數=每箱扣 除重量),而編號六之穩順成號漁船走私案,每箱由證人乙○○扣除之含冰重 更達六.三公斤之多((磅單貨重四三八0公斤-入貨單貨重三四三五公斤) ÷一五0箱=六.三公斤)。足證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局 偵訊所述:「通常幾乎每件扣除含冰水重量約二公斤,偶爾有扣除一公斤者, 但不曾有扣除超過三公斤之紀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本院訊問時所稱: 「一般扣除二公斤,但如冰層較厚,則扣除三公斤」等情,尚與事實不符,不 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六人經測謊結果,被告庚○○對「當時有警員押車」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有說謊;被告甲○○對「楊天輝未送錢給警員」、「其未走私花枝」 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丙○○對「楊天輝未送錢」、「其 未拿錢」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己○○對「當時有押車至 倉庫」、「其未拿錢」、「副主管未拿錢」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 謊;被告辛○○、壬○○對「其未拿錢」、「副主管未拿錢」之問題呈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八九)陸(三) 字第八九0七0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 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 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 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憑據。」,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經測謊結果,雖對特定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然此亦僅供審判上之參酌,而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且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尚無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丙○○、己○○、
辛○○、壬○○、甲○○、庚○○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己○○、辛○○、壬○○、 甲○○、庚○○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縱放走私魚貨、侵占走私魚貨、偽造文書 等犯行,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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