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0號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附表一、三、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壹佰零伍枚均沒收。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代其姐乙○○辦理高雄縣鳳山市○○街○ 段二十四號房屋貸款,取得乙○○之身份證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 年底)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將前揭所持乙○○國民身分證影印附於花旗銀行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復於其上之正卡申 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各一枚,而冒用乙○○之名義連續偽造該信用卡申 請書,嗣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致使上二銀行不疑有詐, 認申請信用卡者即為乙○○本人,花旗銀行據以核發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則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 ER卡各一張,甲○○取得上開三張信用卡後,復於各該信用卡之背面再偽造「 乙○○」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再於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各自動提款機,以將信用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輸入隨同上開信用卡所寄送之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預借如上開 附表所示之金錢,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甲○○復於附表一、三、五所示之時間,將該信用卡交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相互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分別 前往如該附表所示之商店,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 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偽造一式三聯(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 銀行存根聯)之「乙○○」署押共一百零五枚,以表示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 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 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簽帳單 之商店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各 該特約商店人員持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墊款,致使發卡銀行陷 於錯誤,如數代為墊付簽帳款項,並無法向乙○○追索代墊款項,而生損害於乙 ○○及上開發卡銀行,甲○○因而詐得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甲○○未按期
繳交上開預借現金及簽帳金額,經上開發卡銀行向乙○○催討,經乙○○查證後 始知悉上情,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持上開信用卡至各提款機設備,以將信用卡插入自動提 款機再輸入密碼之方式預借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我姊姊乙○○親自簽名後,由我幫他申請的,後來我姊 姊一直沒有用,叫我退掉,因我想幫她建立信用,就沒有退掉,所以只要她向我 借錢,我就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交給他,但並沒有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因代告訴人乙○○辦理房屋貸款,取得其身份證件後,偽以乙 ○○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前所取得身分證件影本,持向上開發卡銀行 申請信用卡,待發卡銀行據以核發信用卡後,再於其上偽簽乙○○署押,並持 往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 詳,復有被告甲○○冒以告訴人乙○○所填寫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各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紀錄明細、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 告甲○○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在雅登銀樓消費二萬五千二百元之簽帳單影本 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綜觀其於偵、審中數次辯詞,於 偵查中供稱:上開信用卡都是我姊姊自己申請的,他不方便時就請我幫他繳錢 ,或拿他信用卡預借現金給她,但信用卡都是他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八十九年 偵緝字第一0四九號卷第十三頁);上開信用卡是我姊姊簽名,我代他申請的 ,信用卡有時是他在使用,有時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0四 九號卷第十八頁),後於審理中又稱:信用卡確係我代我姊姊申請,因他一直 沒有用叫我退掉,但我沒有退掉,並持之預借現金借錢給我姐,他並不知道我 有使用他的信用卡,亦不知我借他的錢係由他信用卡借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三張信用卡放你身上多久?)答:大概一年 多,最後三張卡都被我剪掉了」、「(問:三張信用卡你是否有拿給你姊姊使 用?)答:沒有」(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信用卡放在我身上 約兩、三個月,過程中我有去預借現金,後來我又把卡還給我姐,要預借現金 時再向我姊姊拿信用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 明顯被告甲○○就上開信用卡究係何人使用?告訴人乙○○是否知悉其預借現 金一事及信用卡後是否曾加歸還之情,前後所述均有所矛盾,另其所辯持信用 卡預借現金之目的在於為他人建立良好信用云云,亦與常情有所違背,均難以 採信。
(二)觀之卷附告訴人乙○○之上開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現居地址及帳單寄 送地址均係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九巷三十六號之一;另職業資料欄之公司 名稱為好停車小吃店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更於好停車小吃店後括弧著明薑 母鴨三字),公司地址亦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九巷三十六號之一,惟該 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實為被告甲○○居住處所一節,除可由卷附申請信用
卡所附告訴人乙○○身份證件上載明其先後僅有二住遷紀錄,分別為:高雄縣 鳳山市○○里○○街○段六十九巷二之四號、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一八 四之二十三號,未有該高雄縣鳳山市○○路地址之住遷紀錄外,被告甲○○亦 自承該時其確居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址,而告訴人乙○○僅小時候在該 處居住過,長大後兩人即未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曾於八十四年 間從事薑母鴨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亦與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明該好停車小吃店係從事薑母鴨生意之情 相符,則該信用卡僅申請人係乙○○名義,其餘申請人之職業、居住及帳單寄 送地址所填寫者皆為被告甲○○個人資料一節,堪已認定,是縱係代他人申請 信用卡理亦不至如此填寫資料,應可明確判斷該信用卡係被告甲○○取得告訴 人乙○○身份資料後,冒其名義自行申請而來。(三)被告甲○○雖辯稱該信用卡申請書係告訴人乙○○親自簽名,再委由其代為申 請,惟經本院將被告甲○○、其同居女友丁○○及告訴人乙○○三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書寫之「乙○○」字跡及渠等日常書寫資料連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一 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乙○○簽名 筆跡,與告訴人乙○○及丁○○筆畫特徵不符之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00六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甲 ○○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係告訴人乙○○親自簽名一節,已非可採。至調查局雖 因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所提供者僅為影本資料,字跡模糊不清,另所 提供被告甲○○之書寫資料缺乏其平日所書寫之「李」、「富」、「美」相關 筆跡可資比對,難以認定信用卡申請書之「乙○○」三字是否為被告甲○○所 書寫,惟被告甲○○既坦承代告訴人乙○○申請信用卡,而該信用卡係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六日相近時間內連續申請,且申請書內容所填寫者多為 被告甲○○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乙○○字跡又可確定並非 告訴人乙○○所親簽,應可就此認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寫之乙○○三字應為 被告甲○○所偽造,則其於該三張信用卡申請得手,復於信用卡背面偽簽乙○ ○名義,並於附表二、四、六所示之時間持往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情堪已 認定。又因上開偽造信用卡之名義人為乙○○,常人可由該姓名推斷持卡者應 為女子,被告甲○○持往刷卡消費尚有困難,其有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之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一節,亦可 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加採信,三、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該信用卡之使用人歸屬,應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徵係何人所使用之證明,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以若行為 人在他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私文書。又查 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偽簽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 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 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被告甲○ ○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嗣並持以分向中國信
託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該銀行不疑有詐,認申請信用卡者即為乙○ ○本人,據以核發信用卡,後其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將之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附表一、三、五所述之時、地至特約商店消費, 且以信用卡持有人自居,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進而持以 行使主張該內容,致使前開發卡銀行等陷於錯誤,如數代為墊付簽帳款項予特約 商店,足生損害於乙○○及發卡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 其前揭於申請書、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連續於附表二、 四、六所載時間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各該銀行提款機,以將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 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預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使該自動付 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核其所為,本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刑法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處罰,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日生效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已有特別規定,而被告甲○○上開連續最後一次 預借現金之行為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已在新法發生效力之後,自應適用該 法規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從新從輕之問題,是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上 開先後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分別以一罪論。另其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準詐欺罪間 ,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持上開偽造信用卡於附 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之刷卡消費;於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三、附表六編號五 至七之預借現金部分據以起訴,惟其餘被告甲○○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請信 用卡,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信用卡及其取得信用卡後,於上偽簽乙○ ○署押,嗣並持往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之準詐欺罪部分,因與該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 財富,竟冒用其姐乙○○名義申請信用卡,復持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對乙○ ○造成信用上之損害與困擾,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為上開犯行 之過程中,尚知主動清償欠款,至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 花旗銀行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一紙及花旗銀行信用卡 消費紀錄存卷可資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其第一項規定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此屬刑之執行問題, 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刑 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甲○○偽造之花旗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申請單、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 行存根聯,因已交付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非屬被告甲○○所有,又其所偽造之 上開三張信用卡,亦均折斷銷毀等情,據其於偵、審中供述甚明,堪認該信用卡 已經滅失,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 根聯,雖係被告甲○○留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並未扣案,未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乙○○之署押二枚、簽 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共一百零五枚(查被告甲○○使用上開三張信用卡共有三十五 次簽帳消費紀錄,簽帳單因係一式三聯,故其偽造之署押應為一百零五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信用 卡既已滅失,於其背面所偽簽之乙○○署押三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信用卡,係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代告訴人乙○○申 請而來,並於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爰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侵占罪之條文,惟因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該侵占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涉 犯侵占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惟本院嗣後認定結果,上開信用卡並 非被告甲○○代告訴人乙○○加以申請,實係其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偽造信 用卡申請書自行申請而來,公訴人前開所認,核與侵占罪法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依公訴意旨推斷,應認該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判處有罪 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被告丁○○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二人係同居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渠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甲○○六次向多年未有金錢往來 之丙○○開口借錢不果後,丁○○竟打電話並陪同出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二日,答應兩天內還錢,由甲○○簽發同額十四日期支票向丙○○詐得現金二十 萬元。屆期退票後,甲○○為換回自己上開退票支票,竟設法取得來路有問題已 拒絕往來的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張振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期六十三萬八 千七百元支票,於十二月十五日深夜十一時多,二人同至丙○○宅要求換回上開 二十萬元陳水生支票,陳水生並佯稱因係即期票,是否可能找差額等語。丙○○ 雖未找差額但仍交還甲○○原來支票,因認渠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 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述及 卷附甲○○遭指述使用其姐乙○○信用卡之消費資料,有多筆預借現金紀錄,顯 示被告二人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丁 ○○固均坦承曾有上開向丙○○借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被告 甲○○辯稱:之前因曾出借六十餘萬元予友人,致當日欠缺二十萬元軋票,故請 丁○○向丙○○借款,並開立兩天後的支票交付予丙○○,後係因朋友未將借款 軋入戶頭才跳票,嗣其再持客票至丙○○住處,僅告知待支票兌現後即可清償之 前所借款項,未要求扣除所借款項,再將餘款交付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日 僅代甲○○向丙○○借錢而已,並不知情其事後跳票一事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認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其財物一節,業於偵、審中指稱:被告二人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當天甲○○撥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因沒有錢,無法出借 ,後丁○○又撥電話來說他因為軋票要調錢,只要調借一、二天即可歸還,我 向其告知可由朋友處調錢出借,他要請甲○○來拿,我就陪甲○○去調錢,後 甲○○再拿他所開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之支票給我,惟支票嗣後軋入就跳票 ,後於次日(同年月十五日)被告二人再拿一張六十三萬元之即期票來我家找 我,希望我扣掉之前出借的二十萬元再給付四十三萬元給他們,因我身上沒有 這麼多現金,遂表示等明日將票軋進去兌現後,再還他四十幾萬元,後甲○○ 原本要將支票拿走,我不願給他,他才把支票留下,但第二天該支票仍然跳票 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本院九 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則其所言雖與被告丁○○前所辯係代被告甲○○ 借款之語不相符合,惟告訴人丙○○既知悉被告二人係同居男女關係,且借款 過程先係被告甲○○向其調借未果後,續由被告丁○○再次借款,待其允諾後 ,即由被告甲○○出面陪同至友人處調借現款,嗣被告甲○○更開立自己支票 加以交付,縱其所言該款項係被告丁○○以自己名義出言相借等語為真,其仍 應可由上開借款情節認知該金錢實係被告甲○○所需,被告丁○○僅係以自己 名義代甲○○借款,是被告丁○○究係以何名義向告訴人丙○○借款,與本件 渠等能否成立詐欺犯行並無關聯,先予敘明。
(二)為查知被告甲○○借款時之信用狀況如何,本院向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 函調其支票退票紀錄明細,該回覆資料雖載明前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交付予告訴人丙○○之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 ,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遭退票處理,惟被告甲○○前於同年九月四日至
十二月十二日共有九張,面額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同因未能即時軋入金 錢而遭退票,惟其終能於期限內補足金額註銷該退票紀錄之情,有台灣票據交 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票高字第00二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由 此顯示,被告甲○○於向告訴人丙○○借錢之該段期間,雖時有延遲支付票款 之情,惟均知即時軋入票款,以註銷該退票紀錄,可認其對個人信用即為重視 ,則其辯稱借款係因軋票所需,嗣因友人未能還錢入其支票帳戶始遭退票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難由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曾持他人信用卡多次預借現金, 即遽認其於借款之初即存不法意圖。
(三)被告甲○○嗣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深夜十一時許,持張振福所開立,面 額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之即期支票,與被告丁○○共同至丙○○宅要求處理上 積欠其二十萬元債務問題,惟渠二人均稱僅係持票告知告訴人丙○○,待該票 兌現後即可清償積欠之二十萬元,未要求換回二十萬元支票及給付差額,則告 訴人丙○○前開所指是否為真,已乏依據可認,又該面額六十餘萬元支票,係 被告甲○○友人向其借款所交付之客票,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緝第 十八頁背面),而該張振福之支票帳戶,嗣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調查其 往來紀錄,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陸續有退票紀錄之情,有該銀行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合金南存字第0九二00000六八號函附退票記錄一紙在卷 可稽,惟因該退票日期距被告甲○○所持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甚為接近,難認被告甲○○於取得該客票前,已知悉支票已遭拒絕往來 ,另論諸經驗法則,倘被告甲○○早知悉該票已遭拒絕往來,其仍持該支票至 告訴人丙○○住處,主要目的應係要求扣除積欠之二十萬元,詐騙其餘四十餘 萬元差額,則在告訴人丙○○拒絕支付差額之情形下,未免詐欺犯行隨該即期 支票一經提示而曝光,自應將該支票取走,惟其仍將支票留予告訴人丙○○之 情,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亦可由此佐證被告甲○○對該支票 已遭拒絕往來一節確不知情,難認有不法意圖。是本件僅單純之民事糾紛,應 循民事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 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此部分詐欺罪行,本均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就被告丁○○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王雅苑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被告甲○○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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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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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五年六月│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九百元 │
│ │二十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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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五年六月│華王大飯店 │二千五百五十二元│
│ │二十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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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五年六月│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二百元 │
│ │二十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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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五年六月│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三百五十八元│
│ │二十四日 │ │ │
├───┼──────┼────────────────┼────────┤
│五 │八十五年六月│春興汽車修護廠 │六千九百元 │
│ │二十六日 │ │ │
├───┼──────┼────────────────┼────────┤
│六 │八十五年六月│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四十五元 │
│ │二十七日 │ │ │
├───┼──────┼────────────────┼────────┤
│七 │八十五年六月│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一百四十元 │
│ │二十七日 │ │ │
├───┼──────┼────────────────┼────────┤
│八 │八十五年六月│韓一館石頭火鍋專門店 │四百八十二元 │
│ │二十八日 │ │ │
├───┼──────┼────────────────┼────────┤
│九 │八十五年六月│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一百三十三元│
│ │三十日 │ │ │
├───┼──────┼────────────────┼────────┤
│十 │八十五年六月│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一百五十元 │
│ │三十日 │ │ │
├───┼──────┼────────────────┼────────┤
│十一 │八十五年六月│東泉特產行 │一萬五千元 │
│ │三十日 │ │ │
├───┼──────┼────────────────┼────────┤
│十二 │八十五年七月│鍵晟電器有限公司 │六千五百八十元 │
│ │四日 │ │ │
├───┼──────┼────────────────┼────────┤
│十三 │八十五年七月│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一十元 │
│ │九日 │ │ │
├───┼──────┼────────────────┼────────┤
│十四 │八十五年七月│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七千一百四十元 │
│ │十日 │ │ │
├───┼──────┼────────────────┼────────┤
│十五 │八十五年十月│YUEH JUNG ERH STO│一萬二千八百元 │
│ │二十八日 │RE │ │
├───┼──────┼────────────────┼────────┤
│十六 │八十六年九月│慧洲企業社 │九千元 │
│ │十日 │ │ │
├───┼──────┼────────────────┼────────┤
│十七 │八十七年一月│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 │五千九百六十元 │
│ │九日 │ │ │
├───┼──────┼────────────────┼────────┤
│十八 │八十七年四月│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三百元 │
│ │八日 │ │ │
├───┼──────┼────────────────┼────────┤
│十九 │八十七年四月│康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三百二十元 │
│ │十六日 │ │ │
├───┼──────┼────────────────┼────────┤
│二十 │八十七年六月│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九百九十元 │
│ │二十七日 │ │ │
├───┼──────┼────────────────┼────────┤
│二十一│八十七年九月│漢來大飯店 │八百八十元 │
│ │六日 │ │ │
├───┼──────┼────────────────┼────────┤
│二十二│八十七年九月│中順興國際公司 │一萬五千七百九十│
│ │六日 │ │元 │
├───┼──────┼────────────────┼────────┤
│二十三│八十七年九月│東京小城中山店 │一千八百五十九元│
│ │二十五日 │ │ │
├───┼──────┼────────────────┼────────┤
│二十四│八十七年十一│玉芙蓉服裝有限公司 │三千元 │
│ │月十九日 │ │ │
├───┼──────┼────────────────┼────────┤
│二十五│八十九年一月│萬家田珠寶銀樓 │一萬四千八百元 │
│ │三十一日 │ │ │
├───┼──────┼────────────────┼────────┤
│二十六│八十九年一月│雅登銀樓 │二萬五千二百元 │
│ │三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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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甲○○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預借現金之部分:
┌───┬──────┬─────────────────────────┐
│編 號 │ 日 期 │ 預 借 現 金 金 額 (單位:新台幣) │
├───┼──────┼─────────────────────────┤
│一 │八十五年十一│五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七十五元) │
│ │月十五日 │ │
├───┼──────┼─────────────────────────┤
│二 │八十五年十一│二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元) │
│ │月十九日 │ │
├───┼──────┼─────────────────────────┤
│三 │八十六年四月│五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七十五元) │
│ │七日 │ │
├───┼──────┼─────────────────────────┤
│四 │八十六年四月│一萬元(另計手續費三百五十元) │
│ │八日 │ │
├───┼──────┼─────────────────────────┤
│五 │八十六年四月│二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元) │
│ │九日 │ │
├───┼──────┼─────────────────────────┤
│六 │八十六年五月│一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元) │
│ │二十八日 │ │
├───┼──────┼─────────────────────────┤
│七 │八十六年五月│一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元) │
│ │二十八日 │ │
├───┼──────┼─────────────────────────┤
│八 │八十六年五月│二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元) │
│ │二十八日 │ │
├───┼──────┼─────────────────────────┤
│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元) │
│ │十九日 │ │
├───┼──────┼─────────────────────────┤
│十 │八十六年六月│二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元) │
│ │十九日 │ │
├───┼──────┼─────────────────────────┤
│十一 │八十六年八月│五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七十五元) │
│ │四日 │ │
├───┼──────┼─────────────────────────┤
│十二 │八十六年九月│五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七十五元) │
│ │七日 │ │
├───┼──────┼─────────────────────────┤
│十三 │八十六年十一│一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元) │
│ │月十三日 │ │
├───┼──────┼─────────────────────────┤
│十四 │八十六年十一│二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元) │
│ │月二十日 │ │
├───┼──────┼─────────────────────────┤
│十五 │八十六年十一│五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七十五元) │
│ │月二十日 │ │
├───┼──────┼─────────────────────────┤
│十六 │八十七年九月│一萬元(另計手續費三百五十元) │
│ │五日 │ │
├───┼──────┼─────────────────────────┤
│十七 │八十七年十一│五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七十五元) │
│ │月十五日 │ │
├───┼──────┼─────────────────────────┤
│十八 │八十七年十一│五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七十五元) │
│ │月十五日 │ │
├───┼──────┼─────────────────────────┤
│十九 │八十八年一月│一萬元(另計手續費三百五十元) │
│ │二十二日 │ │
├───┼──────┼─────────────────────────┤
│二十 │八十八年一月│一萬元(另計手續費三百五十元) │
│ │二十二日 │ │
├───┼──────┼─────────────────────────┤
│二十一│八十八年六月│五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七十五元) │
│ │二十二日 │ │
├───┼──────┼─────────────────────────┤
│二十二│八十八年六月│五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七十五元) │
│ │二十二日 │ │
├───┼──────┼─────────────────────────┤
│二十三│八十八年七月│一千元(另計手續費一百元) │
│ │十九日 │ │
├───┼──────┼─────────────────────────┤
│二十四│八十八年七月│一萬元(另計手續費三百五十元) │
│ │十九日 │ │
└───┴──────┴─────────────────────────┘
附表三:被告甲○○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刷卡消費之部分:
┌───┬──────┬────────────────┬────────┐
│編 號 │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
│一 │八十五年八月│歡樂送電視購物 │三千九百六十元 │
│ │三日 │ │ │
├───┼──────┼────────────────┼────────┤
│二 │八十五年十月│月容兒服飾店 │九千八百元 │
│ │二十八日 │ │ │
├───┼──────┼────────────────┼────────┤
│三 │八十七年一月│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五千六百三十六元│
│ │二十六日 │ │ │
├───┼──────┼────────────────┼────────┤
│四 │八十七年四月│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五千零九十九元 │
│ │十九日 │ │ │
├───┼──────┼────────────────┼────────┤
│五 │八十七年十一│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 │二千三百一十七元│
│ │月二十一日 │ │ │
├───┼──────┼────────────────┼────────┤
│六 │八十八年十一│中國信託郵購 │一千六百六十四元│
│ │月一日 │ │ │
├───┼──────┼────────────────┼────────┤
│七 │八十七年四月│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五千零九十九元 │
│ │十九日 │ │ │
├───┼──────┼────────────────┼────────┤
│六 │八十八年十一│中國信託郵購(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九千九百八十四元│
│ │月一日 │一月一日消費,分期六個月繳費,每│ │
│ │ │其支付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四元) │ │
└───┴──────┴────────────────┴────────┘
附表四:被告甲○○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預借現金之部分:
┌───┬──────┬─────────────────────────┐
│編 號 │ 日 期 │ 預 借 現 金 金 額 (單位:新台幣) │
├───┼──────┼─────────────────────────┤
│一 │八十五年十一│二千元(另計手續費七十元) │
│ │月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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