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961號
KSDM,90,訴,2961,200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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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自任會 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會(會員如附表一所示),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八 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其間每月五日開標,每次均於高雄縣岡山 鎮○○路四二巷七二號「文香茶行」內,由欲標得會款之會員書寫標單參與競標 。後因該互助會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阿護」、編號十之「小洪」、編號十六之 「蔡鎮鴻」、編號二十三之「阿珠」及編號二十六之「何佩華」等五人無法繼續 支付會款而退會,甲○○明知自己已無繳付死會會款之資力,卻未將此事告知其 他正常繳款之會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日,分別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署押及填寫三千 元之標息,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陸續標得會款五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退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會款與甲 ○○收受,連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後因甲○○無故停會而由會員戊○ ○、庚○○等人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及庚○○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在右述時、地,在空白紙上簽寫如附表二所示之五位會 員署押及填寫三千元之標息,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陸續標得會款五次等情固不否 認,惟仍辯以:我不是以他人名義冒標,只是吃下退會會員的空會,繼續以他人 名義去投標而已云云。然查,被告甲○○坦承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五位會員同意 ,即以其等之名義參與投標,且於會單上簽寫其等之姓名及三千元標息等情明確 ,並有證人即退會會員吳榮護(即編號三「阿護」)證述明確(見雄檢九十調偵 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其有於標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至為明 確。再查,被告甲○○自承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有多位會員繳款不正常,其 身為會首一直墊款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 ○本身之經濟狀況也已發生問題,應可明知自己無資力繳付死會會款,然其仍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中,分別於第九、十、十一、十三及十四會之開標日,連 續以他人名義標得五會會款後,即於第十六會將該會止會;且其亦未告知其他正 常繳款之活會會員關於該會已有多名會員退會之事,即逕以該等退會會員之名義



標得會款,足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該會仍十分健全而陷於錯誤,繼續繳付活會 會款至其突然止會,此有證人蘇美金(即編號二十「郭耀文」)、洪丁秀月(即 編號二十七「洪太太」)、王淑柔(編號十九)、蔡美珠(編號二十一)等人證 述明確(見雄檢九十調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八十頁),是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冒用他人名義競標之方法使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如數繳交會款,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此 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甲○○於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屬私文 書性質之標單並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因此詐取會款,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其所為五次偽造文書之犯行及五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連續 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並破壞經濟秩序 ,詐得現金九十三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之標單已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且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後即丟棄,是該標單應已滅失,而 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任互助會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集如附表一及附表 三之互助會,每人每會一萬元,被告二人蓄意偽造不詳互助會員之標單冒標互助 會款,詐取其他互助會款,因認被告乙○○亦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及戊○ ○之指訴、證人劉丁○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均無法提供會員之住址且標單上註名會 首為被告乙○○甲○○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 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實際上是我妹妹甲○○任會首,我只是 借她用我的名字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係被告甲○○借用被告乙○○之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 所召集,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四 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其間每月十日開標,每次均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四二巷七二號「文香茶行」內開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綦詳,另證人吳國慶孫美貞陳國屏及己○○均證稱:該會係由甲○○ 主持,會款有拿到,死會會款亦均交與甲○○等語明確(見雄檢九十調偵字第四 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四頁),證人劉丁○亦證稱:「(問:實際召集 互助會是甲○○乙○○?)甲○○」等語(見雄檢九十調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 卷第五十九頁);再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親姊,一般民間親人間借名參與 互助會之情形甚為普遍,且開標地點為被告乙○○所開設之「文香茶行」,則被 告乙○○於開標時均會在現場出現,或有會員委由被告乙○○將會款交與被告甲 ○○,亦與常情相符,是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所辯不實;佐以告訴人三人所提 出代墊會款之支票影本三十餘張,均係由被告甲○○所開立,益可證該互助會之 實際會首應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乙○○方是。㈡、證人劉丁○於偵查中雖證稱:甲○○未經我同意,即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以 我(即陳慈慧)及我姊(即陳慈敏)之名義連續標會,事後隔了二個月才告訴我 等語(見雄檢九十調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從八十九年元月間剩下八、九會左右,會首與會員同意,事先將順序抽 好,我與我姊姊抽到五、六月得標」、「只是我後來忘記,元月以後就沒有聚會 開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雖其於本院所證述之情形與其於 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然證人陳國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第二十五會左右得 標,會員於最後幾會用抽籤方式得標」等語(見雄檢九十調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 卷第六十二頁),核與證人劉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被告甲○○所 述吻合;再佐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開標時)幾乎每個會員都 會去,至少十幾個人以上,這些會員應該都沒有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中應未發生有會員遭冒標之情形 。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無法提供某些互助會會員之住址,然過去一般民間互助會之 召集,常係由會首找尋故舊親誼或藉由會員再找認識之親友,基於彼此間之信賴 關係而組成;會首及會員倘本即熟識,常會基於對彼此之信任而交收會款,而未 留下任何憑證或身分資料,是倘會員有意躲避會首而搬離住處或更換電話號碼, 會首自難以聯絡會員,況公訴人要求被告二人提供互助會會員之住址時,已距該



會止會約一年之時間,實難僅因被告二人無法提供全部互助會會員之地址,遽論 其等有冒標情事。再被告乙○○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兩互助會止會後,雖有協 助被告甲○○與其他會員商談會款清償事宜,然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姊 ,且被告甲○○又借用被告乙○○開設之茶行作為開標地點,被告乙○○對於互 助會之會員亦應均熟識,則被告乙○○出面為被告甲○○與會員洽談清償會款之 相關事項,亦與常情相符。綜上,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雖於標單上註明會首為 被告乙○○,然該會既無會員遭冒標之情形,且實際會首亦為被告甲○○,而非 被告乙○○,則被告乙○○前揭所辯尚堪採信。㈣、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謝雨真
法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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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 │編號│會員 │編號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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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十一│王靜雯│二十一│蔡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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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阿芳 │十二│王靜賢│二十二│汪菁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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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阿護 │十三│廖正宗│二十三│阿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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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梁玉貴│十四│范雄偉│二十四│陳淑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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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曾美玲│十五│杜瑞傑│二十五│羅清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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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玉秀│十六│蔡鎮鴻│二十六│何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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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阿木 │十七│戊○○│二十七│洪太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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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阿木 │十八│庚○○│二十八│楊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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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寬錫│十九│王淑柔│二十九│楊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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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小洪 │二十│郭耀文│三十 │楊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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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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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日 │標得會員 │詐得會款(計算方法為扣除死│
│ │ │會,再以所餘活會乘以每會一│
│ │ │萬元之標金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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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九會) │何佩華 │二十一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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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第十會) │小洪 │二十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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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十一會)│蔡鎮鴻 │十九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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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十三會)│阿珠 │十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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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第十四會)│阿護 │十六萬 │
├──────────────┼─────┼─────────────┤
│ │ │總計九十三萬 │
└──────────────┴─────┴─────────────┘
附表三:
┌──┬───┬──┬───┬───┬───┐
│編號│會員 │編號│會員 │編號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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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十一│王靜雯│二十一│陳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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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王秀卿│十二│王靜雯│二十二│陳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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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張如瑩│十三│楊美香│二十三│胡其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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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玲如│十四│王正明│二十四│吳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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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吳欣蓉│十五│彭秋雲│二十五│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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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楊秋香│十六│李秀蘭│二十六│杜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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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曾美玲│十七│蘇美珍│二十七│劉銘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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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黃恆香│十八│楊淑慧│二十八│林佳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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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鍾大雄│十九│戊○○│二十九│姚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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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孫婉真│二十│庚○○│三十 │莊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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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