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王進勝
許乃丹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三號、第八五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四時許,騎乘其繼母邱琳鈞所有之車 牌號碼YNU—0五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街行駛,見甲○○一 人獨自騎乘機車返回位在該路三六號之住處前,遂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路二十八號前,再徒步走近 甲○○,並迅速搶奪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元、行動電話、化粧品、衣服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Y NU—0五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經甲○○在後緊追,並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搶奪甲○○的財物,該 車牌號碼YNU—0五0號輕型機車係伊繼母邱琳鈞所有,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 ,伊堂叔楊忠新騎乘上開機車載伊出去吃飯,於翌(八)日凌晨一時許,回家睡 覺,鑰匙則由楊忠新保管,後來獲悉有人騎乘該機車作案,始察覺機車不見,證 人甲○○於警訊中所描述歹徒有「頭髮長且有瀏海」之特徵,與伊「頭髮不長, 且沒有瀏海」之情形並不相符,且證人甲○○既係從背光之角度看見歹徒,並自 稱未看清楚歹徒之五官,是其指認被告,顯然係出於臆測之詞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NU—0五0號輕型 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街三六號前,搶奪證人甲○○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上之皮包(內有現金七千三百元、行動電話、化粧品、衣服等物)之事實,業 據證人甲○○於警訊中當面指認被告即係搶奪其財物之人,並證稱:當時伊將 機車停放在廣州二街三六號住處騎樓,被告接近伊,伊大叫,被告即搶走伊放 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伊在後緊追,看見被告迅速騎乘停放在附近之 車牌號碼YNU—0五0號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 ;另於偵查中再次當面確認被告即為搶奪其財物之人,並證稱:因為當時路燈 燈光很明亮,故伊看得很清楚,事後伊有上前追被告,看見被告係騎乘車牌號 碼YNU—0五0號之五十CC之暗紅色機車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訊問時,亦再度當庭指認被告即行搶之
人,並具結證稱:當時伊有正面看見被告,被告搶取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 包後跑離現場,伊在後面緊追被告,並看見被告騎乘停放在附近電線桿之車號 YNU—0五0號機車逃離,因騎樓外面有電線桿,有電燈很亮,所以可以看 清楚被告之臉形輪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證 人甲○○證述搶奪其財物之人有體型略胖、壯壯的、臉很大、膚色黑黑的、身 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等特徵,與卷附被告之照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 偵查卷第十二頁)所示及證人邱琳鈞於警訊中所述被告之特徵,均屬相近,且 被告與證人甲○○素不相識,證人甲○○當無自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又上開車牌號碼YNU—0五0號機車係案外人邱琳鈞所有,於九十 年四月上旬,平日確實停放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之二號住處, 並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繼母邱琳鈞於警訊中及證人即 被告之父親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及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伊偶爾會騎乘該車(見九十 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綜上各情以觀,足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案發之際未曾騎乘該車號YUN—0五0號機車情詞置辯,另證 人即被告之堂叔楊忠新於偵查中亦證稱:該YNU—0五0號機車於九十年四 月八日,被告之父親丙○○出國期間,均由伊使用,鑰匙亦由伊保管,該車被 偷竊前一天晚上,伊有騎乘該機車載被告出去,隔天早上起來就發現機車不見 了云云。然,(1)如前所述,被告之父親丙○○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至九日出 國期間,將該機車交由被告使用、保管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邱琳鈞 於警訊中證述甚詳,此情顯與被告所辯上情及證人楊忠新前揭證詞齟齬,而證 人丙○○與被告間,係父子之至親關係,證人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 前揭所辯及證人楊忠新之證詞,尚難採信,上開機車確實係由被告使用甚明。 (2)證人甲○○所陳述行搶歹徒之特徵,與被告之特徵相似,已如前述。又 案發當時係凌晨四時許,雖係夜間,然上開案發地點適在電線桿附近,有明亮 之燈光照射,且證人甲○○當時係正面看見被告之正面等情,業經證人甲○○ 結證明確,是證人甲○○雖亦證稱:當時被告係背對燈光,然證人甲○○既係 正面看見被告,且證人甲○○當時係站在騎樓上,而被告從證人停放在騎樓之 機車腳踏板上搶奪皮包,足見被告與證人甲○○之距離甚近,並有明亮之光線 自後方照射,衡情證人甲○○當可明確辨認被告之特徵、輪廓無疑,至於證人 甲○○於警訊時所陳述頭髮外型與被告實際之外觀不符一節,因頭髮外型較易 變更,證人甲○○既能明確指認被告之臉部特徵,已如前述,此部分之微疵, 尚無礙其說詞之真實性。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 行,以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 慾,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不法腕力,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造成被害人損失,心裡受創及社會之不安,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
四、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四 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VC—四四二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意誠路口,見被害人黃美雪正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路旁,乃先將自己之機車 停放後,上前勒住黃美雪之脖子,並將黃美雪女推倒在地,趁機搶走其皮包(內 有現金、提款卡、健保卡、行動電話等物)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乙○○將其 所搶得之黃美雪之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三菱牌之行 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號碼交予其女友林純妮使用,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奪罪嫌云云 。惟(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伊將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交由其友人林純妮使用,惟矢口否認有搶奪被害人黃美雪之財物 ,並辯稱:該手機係伊在犁舍PUB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當天係與友人蔡念 廷、馬駿璿一同前往等語。經查:(1)被害人黃美雪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 高雄市○○區○○路與意誠路口,遭強取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美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指訴甚詳,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呈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 稽。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交由其友人林純妮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純妮於警、偵 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該行動電話扣案可參, 均堪以認定。(2)被害人黃美雪於警訊中雖證稱:被告之背影及體格與該強取 財物之人相似、車號XVC—四四二號機車與歹徒所騎乘之機車相類似云云;然 於偵訊中又證稱:因為那裡沒路燈,伊沒有看清楚該歹徒的臉,伊只知道歹徒騎 乘之機車係重型機車,但看不出車號XVC—四四二號機車是否像歹徒騎乘之機 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歹徒當時係從後面搶伊財物,伊沒有看見歹徒 正面,也沒有看見車號,只知道機車顏色係深色的等語,足見被害人黃美雪並無 法指認被告是否即強取其財物之人甚明。(3)被告辯稱:上開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在犁舍PUB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向某一 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而該手機市價為五、六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蔡念 廷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辯稱:伊購得手機後,在犁舍PUB向其另一 友人馬駿璿提及此事等情,亦經證人馬駿璿結證在卷,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尚 非全然無稽。而被告於警訊中所辯:該行動電話係伊向友人蔡朝毅購得一節,雖 經證人蔡朝毅於偵訊中否認在卷,且被告事後亦再改稱上情,顯見被告供詞確實 前後反覆,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強取被害人黃美雪財物之犯行,
參之上開實務意旨,尚難逕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率予推測被告有強取被害人黃 美雪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搶奪 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購買黃美雪上開 遭搶之行動電話,是否另涉故買贓物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李怡諄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