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被 告 辛○○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辛○○、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前為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銀苓雅分行)經理, 被告辛○○為該分行課長,二人負責放款業務之核准及初審,癸○○(另為不起 訴處分)則為該分行放款業務徵信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 ○○、辛○○、子○○與癸○○、丑○○(另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五人交往密切,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初,因丑○○經營KT V急需資金,竟與被告庚○○、辛○○、子○○商議並決定貸款金額後,即以壬 ○○、卯○○、寅○○(原名黃鳳麗)、丁○○、戊○○及丙○○等六人為人頭 戶,而申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下個人貸款,以規避分行經理一千萬元授 信經權額度之限制,並由癸○○辦理申貸業務,且為使丑○○能儘速取得貸款, 遂由被告林寬良、辛○○授意並配合製作以壬○○等六人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 使被告子○○及早於同年七月九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申請後,即於同年月十二、十三日完成抵押權設定,丑○○並於同年 月十七日,以上開壬○○等六人之名義,向台銀苓雅分行提出申貸中、長期擔保 放款共計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分別為壬○○、卯○○連帶借款房貸一千萬元,壬 ○○、卯○○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各二百萬元,卯○○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寅○ ○、丁○○連帶借款房貸一千萬元,寅○○、丁○○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各二百萬 元,丁○○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戊○○房貸八百萬元,丙○○房貸四百五十萬 元,其中壬○○、卯○○、寅○○及丁○○四人貸款總額均超過一千萬元,已超 過台銀苓雅分行經權額度),癸○○先在被告庚○○、辛○○之指示下,將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壬○○等六人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 表」、「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完成形式上徵信調查及擔保品勘估, 嗣因癸○○另案遭調查局調查,癸○○遂將上開徵信工作交予不知情之巳○○, 癸○○向巳○○表示其已完成大部分之調查工作,而由巳○○依癸○○之指示或
由癸○○自行添註而完成前開壬○○等六人之勘估報告表及信用調查報告表,並 由被告辛○○主動將「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於該申貸案 上,再由巳○○製作填寫「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巳○○ 於完成後即層轉由被告辛○○於同年月十七日完成「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初審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庚○○完成批示准予核貸,再由不知情之台銀苓雅分 行副理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補簽覆審意見及蓋章以完備手續,巳○○並分別 於同年月二十、二十二、二十五日,經被告庚○○、辛○○之指示,補具「請核 單」及壬○○等六人之「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申請單」 ,以求形式之完備,而總計貸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日撥款,當 日即由被告子○○提領三千九百十四萬元,餘款分別於同年八月二日、六日及二 十九日提領,被告庚○○、辛○○及癸○○對於主管之事務,被告子○○對於該 三人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丑○○獲取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周轉利益,並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核准貸款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庚○○、辛○○、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對於主管事務 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寅○○、丁○○、戊 ○○、丙○○之證述、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巳○○、癸○○之供述,及壬○○等六 人貸款案相關資料、臺灣銀行徵信業務規章彙編、八十年八月二日臺灣銀行苓雅 分行客戶一次提領一百萬以上現鈔登記簿影本為其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庚○○、辛○○、子○○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偽造文書犯行,被 告庚○○、辛○○辯稱:八十年間,其二人分別為台銀苓雅芬行之經理及營業課 長,本件壬○○等六人之貸款案係由當時承辦人員癸○○接受申請書後,層層往 上級層轉審核,並無丑○○事先未曾與其等洽談,商議以人頭戶申貸,再由被告 辛○○指示癸○○辦理之違法情事;且臺灣銀行並無指定專人覆核徵信人員所製 作之徵信報告,僅規定各級審核人員在綜合審查時,如發現有應行補正之處,可 督促徵信人員查明後更正,從而實際調查係徵信人員之職責,其二人均僅負責書 面審核,其等既未實際與申請人接觸,僅憑徵信人員之書面報告審核,根本無從 知悉申請人壬○○等六人是否為人頭戶;再者,依財政部頒發之個人授信案件徵 信處理注意是項第四點規定,貸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本即不必提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其等二人因認為壬○○等六人申貸案件之個人貸款均未超過一千萬元 ,乃在進行書面審核時未就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審核,實難謂有何不當;又本 件貸放款項係以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對係徵房地之鑑定價格為基準,而本件承辦
人員於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之押品評估及使用情形欄內對於土地建物所 核算之押值,均合乎臺灣銀行之內部規定,則被告辛○○依書面審核認放款值之 核估合乎銀行規定,且基於房地業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價值,乃初審批示通過, 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庚○○依轉呈上來之資料,書面審核初審及覆審之批示意見 ,核准本件貸款,亦無何違法之處等語。被告子○○則辯稱:本件壬○○等六人 之貸款案並非伊所辦理,伊僅係幫丑○○代領提款約三、四千萬元,領款當日因 丑○○未帶身分證,伊恰好在旁辦小額貸款,乃受丑○○之委託而代為提領,提 領後就在窗口直接將錢交給丑○○等語。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三人行為後,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數次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修正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生效,而最後一次修正時,將該條例第六條有關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較該次修正前之規定增加「明知違背法令 」、「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條例修正前有關對 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規定,並未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三人,從而本案被告三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 分,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法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為認定,核先敘明。 ㈡本件壬○○等六人向台銀苓雅分行貸款之案件,係由丑○○與當時之台銀苓雅分 行辦事員癸○○接洽,接洽好後,丑○○再將有關資料交予辰○○,委由辰○○ 填寫、遞送申請書等情,業據證人辰○○、丑○○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偵卷第九七、一八五頁背面、四九三頁及本院卷一 第五九至六三頁),證人丑○○並證稱:未委託被告子○○辦理本件貸款案件, 八十年八月二日當天在車上接獲銀行通知領款,因為沒帶身分證,便委託子○○ 幫忙簽名領款等語在卷(偵卷第一八六頁背面、四九三頁及本院卷一第六二、六 四頁),除與被告子○○所供領款情節相符外,其中關於領取大額款項(一百萬 元以上)時,台銀苓雅分行人員會要求領款人提出身分證以登記身分證字號,核 對取款條上之號碼與提領人所持之紙牌號碼無誤,即准予領款,無須存戶親自提 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八十年間在台銀苓雅分行負責大出納之人員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參以證人寅○○、戊○○、丁 ○○、丙○○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係丑○○欲辦理貸款而向 其等借用身分證件等資料等語(偵卷第九九頁背面、一0二頁背面、一0五頁背 面、一0六頁、一0八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一九三、二二0、卷二第二七、二八 頁),應足認被告子○○所供:壬○○等六人之貸款案件非伊承辦,伊僅於八十 年八月二日,因丑○○未帶身分證,而臨時受託憑身分證及號碼牌代領款項等語 屬實。
㈢又訊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本件貸款案件係其與癸○○接 洽,將貸款所需資料拿給癸○○看及評估,之後再送申請書,並未與被告庚○○ 、范寬良二人接洽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六二、六三頁、偵卷第一八五頁背面) ,證人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實際上被告庚○○、
辛○○二人並未授意等語在卷(偵卷第五0一頁背面),參以證人辰○○證稱: 本件貸款案之資料係送給癸○○,辦理過程中,多數時間皆與承辦人癸○○接洽 ,未曾與被告庚○○、辛○○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五九、六一頁、偵卷第九七 頁背面),顯見被告庚○○、辛○○二人辯稱:丑○○並未與其等洽談本件申貸 案件,其等亦未授意癸○○如何辦理等語非虛。再者,癸○○係本件貸款案件之 原徵信業務承辦人員,負責辦理擔保品之實地勘估及個人信用之實際調查,於業 務移交與巳○○時,向巳○○表示已實際勘估、徵信,巳○○乃未實際進行徵信 ,在癸○○教導下填製完成本件貸款案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 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並由癸○○於戊○○、丙○○二人之「個人小 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綜合評語欄為補充記載等情,為證人癸○○、巳○○證 述明確,而臺灣銀行就個人小額貸款並未規定徵信人員所作成之報告需指定專人 覆核,但各級審核人員在綜合審查時,如發現有應行補症之處,可督促徵信人員 查明後更正之情,有被告辛○○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銀融 字第0二二0九號函附卷為憑(偵卷第五二0頁),足認實際為徵信調查乃徵信 人員癸○○、巳○○之職責,被告庚○○、辛○○二人僅負責書面審核甚明,則 被告庚○○、辛○○既未實際與申請人接觸,而僅憑徵信人員癸○○、巳○○之 書面報告審核,是否得以知悉本件申請案乃係丑○○以壬○○等六人名義申請, 即有疑義,其二人因信任徵信人員癸○○、巳○○製作之書面報告,未加以審慎 稽核命徵信人員請貸款人補正資料,而誤認本件貸款人均信用良好,縱有不當之 處,然僅憑此行政疏失,遽以推斷被告庚○○、辛○○二人明知丑○○係以他人 名義申請貸款,尚嫌速斷。
㈣本件貸款案中之壬○○、卯○○、寅○○、丁○○貸款部分,其中壬○○、卯○ ○除共同申請房屋貸款一千萬元外,尚各申請簡便融資貸款二百萬元,卯○○並 申請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而寅○○、丁○○除共同申請房屋貸款一千萬元外, 尚各申請簡便融資貸款二百萬元,丁○○並申請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等節,雖有 臺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然關於壬○○等四人共同申請房屋貸款 部分究如何計算個人貸款額一節,經本院向臺灣銀行總行函詢結果,臺灣銀行於 八十年間或八十年之前對此問題並無明文函釋,係至八十三年間始有函文對此加 以解釋,有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銀審字第0九一0一二七一九七 一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銀融字第0九一0一二三七七二一號函暨所附資料 可按,而酌以證人即曾任職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二人各有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之情況下,照以往之作法,係一半一半計算等 語在卷,是被告庚○○、辛○○二人辯稱:係因壬○○、卯○○、寅○○、丁○ ○各有持分二分之一,乃將房屋貸款部分認定為每人五百萬元,從而卯○○、丁 ○○之個人貸款並未超過一千萬元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縱認被告庚○ ○、辛○○就房屋貸款部分之認定不實,卯○○、丁○○之個人貸款實已超過一 千萬元,依臺灣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規定,非屬分行經理所可准予貸 款之額度,然臺灣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乃係臺灣銀行內部之規定,並 非法令,是被告庚○○、辛○○違背該授權辦法之行為,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四項所稱之違背法令之行為。
㈤另本件貸款案於核准貸款日前已完成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一節,固有本件貸款案申 請書、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按,惟台銀苓雅分行對於貸款申請案,本即存有設定抵押權在先,核准貸款在 後之情形,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銀苓營字第0 九一六二00四0九一號函所附之于興業等六戶貸款案件之「設定抵押權日期」 、「核准貸款日期」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卷一第一四五至一五八頁),從而本件 貸款案縱有核准貸款在後設定抵押權在前之情形,亦與台銀苓雅分行實際辦理貸 款之流程無違,而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證人癸○○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雖證稱:本件貸款案係由丑○○、被告子○ ○與被告庚○○、辛○○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庚○○、辛○○基於與丑○○、被 告子○○私交甚篤而同意貸款,之後,其即在被告辛○○之授意下辦理,並指示 巳○○填製不實之信用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云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被告庚○○、辛○○為搶業績而授意云云,惟其於調查處所述本件貸款 案辦理經過實與證人丑○○、辰○○二人歷次所證有重大出入,是否屬實已存有 疑義,且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被告庚○○、辛○○二人 對於本件貸款案件實際上並未授意,係因在調查處時心情、情緒不好才說有等語 (偵卷第五0一頁背面),對於被告子○○是否參與本件貸款案一節,則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等語(偵卷第一八七頁背面),參 以證人癸○○於調查處及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三人之陳述時,正因貪污案件 在監服刑,而被告庚○○、辛○○在該貪污案件中則獲判無罪確定,則證人癸○ ○因此情緒欠佳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庚○○、辛○○之證述,亦顯屬可能,從而 尚難認證人癸○○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述屬實,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三 人之證據。又本件貸款案之原承辦人係癸○○,業務移交後,始由巳○○接辦之 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巳○○是否知悉本件貸款案究係由何人前來銀行與何人洽 談一事已顯有可疑,且據證人巳○○證稱:申請書乃癸○○所交付,其係依癸○ ○之授意而填寫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等語在卷,則其究依何跡象推認被告庚○○、 辛○○對於該調查報告表綜合評語欄乃不實,亦有疑義,顯見巳○○於法務部高 雄市調查處所證:本件貸款案係丑○○直接找被告辛○○接洽,在被告庚○○包 庇下而順利貸得款項云云,純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而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辛○○二人核准上開貸款,就其審查程序而言,或有行 政瑕疵,然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也無證據足證其二人有與貸款人勾結情事,被 告子○○則非本件貸款案之申請人,僅臨時受託代丑○○領款,與本件貸款案之 申請、核貸過程並無任何關連,從而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圖利、偽造文書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貪污、 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