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039號
KSDM,90,訴,1039,2003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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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犯為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貳變造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偽造觀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行動電話申請書共拾捌份、英文代號章共拾柒枚,偽造之印章共捌枚、偽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戊○○」之署押共肆枚、印文共貳枚、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共陸拾肆枚、偽造之印文共拾玖枚、偽造之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有多項詐欺、煙毒為造文書等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三0二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
二、癸○○於八十九年間,在高雄市○○區○○路一0三號經營「皇家通訊社」,負 責販售行動電話,及為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因欠繳行動電話費,而無法以 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為彌補虧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前往位於台 中市○○路一八五號五樓之十五之「高茂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未經前妻戊 ○○之同意,且無清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意,竟冒用前妻戊○○之名義,在和 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及申請人簽章欄內均偽簽戊○○之名義(署 押共四枚、印文共二枚),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分別申請 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等三門號均供己使用,均立即開通使用,致和信公司誤以為係戊 ○○撥用電話,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登入該門號名 義承租人戊○○之帳單上,癸○○即獲得免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七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癸○○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於不詳時間,藉為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機會,而取得子○○、丙○○○、甲○○、丑○○、丁○○、辛○○、庚○○ 等人,及如附表貳所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影本資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 ,進行變造,即將子○○之相片更換、將庚○○之身分證戶籍登記部分原為四十 巷更改為四十六巷,將辛○○身分證戶籍欄變更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四巷 四七弄四號,將甲○○之身分證戶籍欄處以手填載變更為高雄市○○區○○里○



○街九八號後均再行影印,及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進行變造,均足以生損害於子 ○○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之子 ○○、丙○○○、乙○○、丁○○等人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製發之勞工 保險卡公文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辛○○之「觀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識 別證,均做為前開申請人之職業證明文件,癸○○另託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 子○○、乙○○、尤仁輝、丑○○、丁○○、張宏彬等人之印章,連續於附表壹 所載之時間,分別前往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三多特約服務中心,或利用其 經營「皇家通訊社」之機會,以承辦直營服務中心(Z3—T10)之方式,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子○○、丙○○○、甲○○、丑○○、丁○○、辛 ○○、庚○○等人欲申辦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分別在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欄等處透過複寫方式分別偽造子○○、丙○○○、甲○○、丑○○、丁○ ○、辛○○、庚○○等人如附表壹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 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留 存聯,及藍色經銷商留存聯〉及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壹所示) ,藉以表示係由子○○、丙○○○、甲○○、丑○○、丁○○、辛○○、庚○○ 等本人申購之意,而連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 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公文書,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其租用如附表壹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號碼 之SIM卡予癸○○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子○○、丙○○○、 甲○○、丑○○、丁○○、辛○○、庚○○等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迨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後,伺機出售 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戊○○接獲和信公司前揭繳費通知單後,發現 遭癸○○冒用名義申請上開門號後,立即報警而循線查獲前情,並扣得偽刻之子 ○○、丁○○、丑○○、乙○○、張宏彬尤仁輝、庚○○等人之印章、身分證 影本資料七十六紙、身分證英文代碼章十七枚、前開所申請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十八張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十八份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經營前開通訊行,並有以前妻戊○○之名義申請二支行動 電話門號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伊有僱請業務員 壬○○,而所有出問題的申請資料均是業務員壬○○送件的,伊並未偽刻客戶之 印章,警員所查扣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分別是客人自己提供的或是業務員替客人 代刻或影印的,遭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都是業務員壬○○亂搞的,另伊以前妻戊○ ○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是有經過戊○○之同意,另被害人庚○○及辛○ ○申請行動電話之資料均是業務員壬○○送過來的云云。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己○○○、子○○、庚○○、辛○○、甲 ○○、乙○○等人分別指述甚詳,被害人戊○○陳稱:伊有收到和信電訊公司



所寄來的帳單,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但就0000000000號之催繳帳單受文 者為「任倩慧」,但住址為伊家,可能是被告所偽造,員警在被告家中所查扣 伊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有關保險卡、公司章及私章等資料均是被告所偽造的等 語;被害人己○○○指稱: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查扣到員工在職證明書並非伊公 司所出具,因公司章不對,且伊公司並無「雲冠棠」之人,且伊公司並未集體 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被害人子○○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因伊住在高雄未住 在屏東,有份台灣大哥大帳單寄到屏東家裡,經家人通知是否有申請五支台灣 大哥大門號,伊表示沒有,即與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連絡,伊看到申請書後發 現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影本上的相片並不是伊的,且戶籍地址亦寫錯,另勞工 保險卡亦非伊的等語;被害人庚○○亦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或被告家人,伊並 沒有申請行動電話,以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所寫的地址並非伊之住址 與連絡電話等語;被害人辛○○另陳:伊並不認識被告,且未委請任何姓蕭之 友人替伊申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載戶籍與職業均記載錯誤,另所 附之識別證亦非伊的等語;被害人甲○○亦指稱:伊僅申辦過遠傳電訊公司之 行動電話門號,該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所記載 之住址並不正確等語;被害人乙○○亦指述:伊並未申辦行動電話,就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附伊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相片並非是伊的,伊之母親為 邱洪看,但身分證影本所記載伊母親為邱洪來,且住址亦記載錯誤等語甚明( 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背面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十一日 、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二)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翟樹文在庭証稱︰本件是因被告之妻戊○○收到不明行動 電話費用帳單而來報警,被告太太與岳母均表示未經渠等人同意,被告即以之 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伊有前往被告所服務之通訊社搜索,被告表示其僅是業務 員,還介紹旁邊賣茶葉的才是老闆,在通訊行並未搜索到任何不法事証,是到 被告位於公正路之家裡,才查扣到扣案物品,所扣得之物品分別是在客廳桌子 抽屜裡,及放置地板上箱子裡所查獲,被告當時也承認有用照些證件去申辦門 號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此等資料 ,均是店裡不知名之小姐所收拾,而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且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分別陳述甚明,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稱:「(問:查扣物 品是哪裡來的?)身分證影本是客戶留下來的資料,印章有一部分是客戶委託 代刻的,一部分是我未經同意去刻,行動電話申請書是申請資格不符所留下來 的,行動電話SIM卡是我偽造客戶資料申請的,身分證英文代號章是我去刻 的(問:查扣印章八十五個,哪幾個是客戶委託代刻的?)其中有七十五個印 章是客戶委託代刻的,另有乙○○、庚○○、尤仁輝、子○○、張宏彬、丁○ ○等共八個是我未授意刻的印章(問:查扣的物品作何用途?)身分證影本是 客戶留下來的,我將這些身分證影本經過變造後(我只是改其相片、地址)向 各廠商申請行動電話(問:據你前妻戊○○指證你偽辦二支和信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0000000000二線電話,且有盜打,你做何 解釋?)因我之前欠和信通話費,所以無法辦理手機,才用我前妻戊○○名字



申請手機,不久就被前妻發現停機,其通話費一支新台幣二百零四元,一支一 百三十一元」「(問:據被害人己○○○指認你偽造公司印章及私章作何解釋 ?)因要申辦電話須在職證明,才偽刻公司章及印章(問:另被害人辛○○、 庚○○等二人共申辦五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你是如何申辦?有無使用?)我 是利用他們二人留下來的資料經偽造後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經核准五 支門號,我均未曾使用(問:經警方整理查扣之身分證件有塗改之情事你做何 解釋?)因客戶所影印證件不是很清楚,我只是蓋清楚再申請行動電話」等語 ,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開設皇家通訊社,於九十年一月間,有將被害 人至皇家通訊社申辦行動電話時影印客人證件再盜刻印章至台灣大哥大及和信 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約申辦二十幾支門號,但並未賣出去,對於卷附台灣 大哥大公司被冒門號清冊,是伊所申請等語甚明(見警卷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 七頁被面至第八頁訊問筆錄),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卻另陳 稱:伊有將客戶之身分證影印下來,因是要追蹤客戶們申請的電話是否有開通 使用,被害人戊○○在警局所述不實在,因伊與戊○○離婚,所以戊○○不認 帳誣陷伊,雲冠棠是來辦門號,伊以公司名義團購方式申請門號,後來伊與妻 子戊○○離婚,己○○○、雲冠棠等人就不承認了,被害人辛○○是伊弟弟同 學,有向伊申請行動電話,是被害人辛○○親自填寫申請書交予伊弟弟,且因 伊積欠被害人辛○○手機而留下行動電話SIM卡,被害人庚○○是伊客戶, 其將申請書交給「張文換」委託伊幫忙申請行動電話,員警所扣得的SIM卡 均是客戶申請後未來領的云云,而於本院調查時又另改陳:伊開設通訊行僱請 業務員壬○○,所出問題的申請都是壬○○送件的,所有變造、偽造之身分證 影本資料都是壬○○在伊店裡亂搞,被害人庚○○、辛○○並未向伊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是業務員壬○○送件來的,另被害人甲○○、子○○、丙○○○、 乙○○等人均係伊之客戶,且均為業務員送件過來的,但伊不記得是何位業務 員送件過來的,另被害人乙○○之資料則是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業務員「許國 棟」所送件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陳影 印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係為追蹤客戶申請電話有無開通,然為追蹤相關申辦情形 ,當可看申請資料所留之聯絡電話即可詢問明確,何需影印客戶身分證?被告 此部分所陳,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先後所陳不一,即有關被害人辛○○之部 份,被告先是稱是其弟弟同學,由被害人辛○○親自填寫申請書,向伊申請行 動電話,之後另改陳,被害人辛○○未向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業務 員送來的,而被害人庚○○之部份,亦先稱是交予「張文換」委託伊申辦門號 ,復改稱被害人庚○○之申請書是業務員「壬○○」送件,且於本院調查時, 亦先稱所有有問題之申請部份均是業務員「壬○○」在搞的,但訊問有關被害 人甲○○、子○○、丙○○○與乙○○等人之申請資料,則又改陳為其他不知 姓名、年籍之業務員所送件等部分,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前後不一,實不無可 疑,尚難採信。
(四﹚被告冒用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偽造被害人辛○○之「觀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識別證,及偽造被害人子○○、丙○○○、乙○○、丁○○等人之勞保局製



發之勞工保險卡公文書等資料,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 同意書等各十八份均附卷可稽,且其中被害人丁○○之勞工保險卡與被害人丙 ○○○之勞工保險卡之內容完全相同,且部分內容亦與被害人乙○○之勞工保 險卡相符,堪認前開勞工保險卡均係被告所偽造甚明。而被告偽造被害人戊○ ○之申請表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均供己使用,而撥打共二千七百 五十七元之電信費用等情,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 提出之申請表二紙、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文書均附卷可按。再者,被告所 偽刻子○○、乙○○、尤仁輝、丑○○、丁○○、張宏彬等人之印章,及偽造 被害人子○○、丙○○○、甲○○、丑○○、丁○○、辛○○、庚○○等人之 名義所申請得之行動電話SIM卡十八份均扣案可佐。又所查扣如附表貳之身 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資料,其中有被害人邱洪看之駕駛執照影本部份,其中姓 名部分是另外影印貼上,駕照號碼、出生日期、管轄編號均為另行以英文、數 字印章印上,被害人呂惠玲之身分證影本,姓名與身分證字號部分均係另行貼 上,出生日期亦經塗改為十一月二十一日(原為六十七年七月八日﹚,被害人 張洪賓李亮生葉宗賢部分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均為同一人,其中被害人 葉宗賢李亮生部分之身分證字號部分,係另行以數字章印上,被害人陳瑞得何淑惠之身分證影本相片部分係另行貼上,且被害人林秀玲之身分證影本相 片與被害人何淑惠相同,被害人李俊麟之身分證影本有關出生日期與身分證號 碼部分均遭塗改,被害人林陳秋雪林陳秋菊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均相符, 而林陳秋雪之相片部分係為另行換貼,被害人宋選有之身分證影本有關姓名、 出生日期部分,均另行書寫填載,被害人郭榮旭之身分證影本,其中出生日期 與字號部分,均有經塗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訊問筆錄﹚,另所查扣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中,其中有被害人羅基豪之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而該申請書確為被告所偽造,而在申請 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人欄內均蓋有被告之指印乙節,亦有前開申請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刑紋字第○九一○一九九五三一號鑑 定書一紙在卷可憑。
(五)綜前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晃鋒及壬○○,有關證人林晃鋒部分係為被告之出租 人,係為證明被告有分租店面開設通訊行,而證人壬○○部分為被告之業務員 ,為證明所有出問題之申請件均係該業務員所為,然查,前開通訊行是否為被 告開設並無爭議,故無須調查證人林晃鋒之部分;另經本院依法傳訊及拘提證 人壬○○仍無法傳、拘到案,且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再行傳訊證人壬○○之必 要,附此說明。
三、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 文書,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加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 竄改,重新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為另一意思表示者無異,原 判決認將身分證影本,貼上上訴人之照片重複影印,以備使用,則該以他人身分 證貼上上訴人相片,另加以影印之行為,即屬變造行為(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年台



上字第三一0八號判例意旨);又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 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核被告癸○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被 害人戊○○之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供己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被害人之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行使 偽造之勞工保險卡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來源,依罪疑唯輕原則 ,亦不論被告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接續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客 戶簽章欄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 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 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前開被害人 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變造被害人子○○、丑○○、丁○○、辛○ ○、庚○○等及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之犯行,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部 分,然此部分犯行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附此說明。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三0 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為謀己利 之動機、目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竟進行變造,並持 之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及欲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牟利之手段,嚴 重影響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造成被冒用者之困擾,及 相關電訊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與犯罪所得之利益,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偽造被害人戊○○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所偽造之署押共四枚、 印文二枚,偽造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六十四枚、印文十九枚、指印七枚, 及偽造之印章共八枚、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壹、貳變造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偽造 觀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共十八份、英文代號章十七 枚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共十八份,然此僅租予申請人使用,所有權仍屬於原核發 SIM卡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同意書載述 之特約條款甚明,故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壹】
┌─┬────┬────┬─────┬──────┬──────────┐
│編│申請日期│被害人 │申請之門號│ 申請地點 │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號│ │ │ │ │ │
├─┼────┼────┼─────┼──────┼──────────┤
│一│89.11.30│子○○ │0000000000│台灣電店股份│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0000000000│有限公司苓雅│、申請人簽章欄(各一│
│ │ │ │0000000000│三多特約服務│枚),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0000000000│中心 │人欄(共二枚),共五│
│ │ │ │0000000000│ │份(合計共二十枚署押│
│ │ │ │ │ │)、印文共五枚,指印│
│ │ │ │ │ │一枚。 │
├─┼────┼────┼─────┼──────┼──────────┤
│二│89.12.05│丑○○ │0000000000│承辦直營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 │中心(Z3—│、申請人簽章欄(各一│
│ │ │ │ │T10) │枚),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 │人欄(共二枚署押)、│




│ │ │ │ │ │印文共二枚。 │
├─┼────┼────┼─────┼──────┼──────────┤
│三│89.12.06│丁○○ │0000000000│台灣電店股份│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 │有限公司苓雅│、申請人簽章欄(各一│
│ │ │ │ │三多特約服務│枚),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中心 │人欄(共二枚署押)、│
│ │ │ │ │ │印文共二枚。 │
├─┼────┼────┼─────┼──────┼──────────┤
│四│89.12.13│庚○○ │0000000000│承辦直營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0000000000│中心 │、申請人簽章欄(各一│
│ │ │ │0000000000│ │枚),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 │人欄(共二枚),共三│
│ │ │ │ │ │份(合計共十二枚署押│
│ │ │ │ │ │)、指印共六枚。 │
├─┼────┼────┼─────┼──────┼──────────┤
│五│89.12.23│丙○○○│0000000000│台灣電店股份│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 │0000000000│有限公司苓雅│、申請人簽章欄(各一│
│ │ │ │0000000000│三多特約服務│枚),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0000000000│中心 │人欄(共二枚)共四份│
│ │ │ │ │ │(合計共十六枚署押)│
│ │ │ │ │ │、印文共八枚。 │
├─┼────┼────┼─────┼──────┼──────────┤
│六│89.12.27│甲○○ │0000000000│台灣電店股份│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 │有限公司苓雅│、申請人簽章欄(各一│
│ │ │ │ │三多特約服務│枚),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中心 │人欄(共二枚署押)。│
├─┼────┼────┼─────┼──────┼──────────┤
│七│89.12.27│乙○○ │0000000000│同右 │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 │ │、申請人簽章欄(各一│
│ │ │ │ │ │枚),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 │人欄(共二枚署押)、│
│ │ │ │ │ │印文共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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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89.12.30│辛○○ │0000000000│承辦直營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0000000000│中心(Z3—│、申請人簽章欄(各一│
│ │ │ │ │T10) │枚),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 │人欄(共二枚),共二│
│ │ │ │ │ │份(合計八枚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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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被告所變造被害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資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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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種類(均影本 )│ 變 造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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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邱洪看 │ 駕駛執照 │姓名部分係另行貼上,駕照號碼、出生│
│ │ │ │日期、管轄編號均另以英文、數字章印│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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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呂惠玲 │ 身分証 │姓名與身分證號碼均另行貼上,出生日│
│ │ │ │期亦經塗改為十一月二十一日(原為六│
│ │ │ │十七年七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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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葉宗賢 │ 身分證 │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均相同 │
│ │ 張洪賓 │ │ │
│ │ 李亮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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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陳瑞得 │ 身分證 │相片部分係另行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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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何淑惠 │ 身分證 │相片部分係另行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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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林秀玲 │ 身分證 │相片部分與何淑惠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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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李俊麟 │ 身分證 │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均遭塗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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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林陳秋雪 │ 身分證 │二人之身分證影本相片均相同,其中陳│
│ │ 林陳秋菊 │ │秋雪部分之相片係另行換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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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宋選有 │ 身分證 │身分證姓名、出生日期均另行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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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吳富財 │ 身分證 │身分證字號係另行以英文章、數字章蓋│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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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徐興山 │ 身分證 │身分證字號係另行以英文章、數字章蓋│
│ 一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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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郭榮旭 │ 身分證 │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部分均有以利可│
│ 二 │ │ │白塗改另以原子筆塗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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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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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