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辛○○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黃埔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黃埔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後主要營業項目為 建築物管理服務業;嗣黃埔公司股東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另行出資成立巨埔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埔公司),以經營保全業為營運項目,二家公司於承攬公 寓大廈之安全管理及建築物維護服務時,依保全業法第四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後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之規定,須分由二公 司同時與所承攬之公寓大廈簽訂契約,始謂適法。而黃埔公司辛○○及其配偶庚 ○○出資比例僅占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九點四一,至於巨埔公司其二人之出資比例 占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四點七五。辛○○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經董事會選任為 黃埔公司及巨埔公司董事長,係受黃埔公司投資股東委任,為黃埔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辛○○意圖為巨埔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埔公司之利益,未經黃埔公 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違背其本應克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之任務,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擅自以「經營不善,股東有意見」為由,以黃埔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代表黃埔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停止營業,進而將黃埔公司原承攬之公寓大廈建築 物維護業務移予巨埔公司,巨埔公司在無法律上原因下,藉此獲有承接黃埔公司 客戶之不法利益。而黃埔公司亦由原先於八十六年度尚有課稅營業所得新臺幣( 下同)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八十七年度一至九月間仍有一百二十一萬四 千九百十九元之盈餘,於停業結束開始營業後即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課稅營業 所得遽降至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甚且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虧損達九 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致受有損害。
二、案經黃埔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辦理黃埔公司停止營業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使巨埔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及 黃埔公司受有損害之意圖,且未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辯稱:黃埔公司於八十七年 間是處於虧損狀態,且屬空殼公司,實際營業均由巨埔公司負責,再加上黃埔公 司的營業項目與法令規定不符,為了避免受主管機關勒令歇業處分,所以才申請 停止營業,伊如此做都是基於保護黃埔公司,並非為巨埔公司利益及損害黃埔公 司云云。經查:
㈠、黃埔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核准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建築物管理服務業; 嗣黃埔公司股東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另行出資成立巨埔公司,經營保全業為營運 項目,二家公司於承攬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及建築物維護服務時,依保全業法第 四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 除)之規定,須分由二公司與所承攬之公寓大廈簽訂契約。而市場上公寓大廈住 戶,多有建築物管理服務及安全維護之需求,因此如同時承攬此二項業務,則須 分由黃埔公司及巨埔公司與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締約,依八十七年間之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保全業法第四條之規定,黃埔公司不得經營保全業,而巨埔公 司亦不可經營建築物管理維護業。被告辛○○及其配偶庚○○出資比例,占黃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九點四一;巨埔公司方面其二人之出資比例占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五十四點七五。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經董事會選任為黃埔公司 及巨埔公司董事長,係受黃埔公司股東及董事委任,為黃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經營不善,股東有意見」為由,向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停止營業等 事實,業據被告辛○○直承上情非虛,且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巳○○於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四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偵 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簿各 二份、申請書、補正申請書、剪報節錄之分類廣告各一份、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二○○八四○六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警署刑偵字第○九一○二○六八一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至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停業前黃埔公司及巨埔公司之業務運作情形,業據證人即 黃埔公司董事甲○○、子○○、辰○○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涉及駐衛警時即以巨 埔保全公司名義簽約,沒有涉及駐衛警時則以黃埔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詳見前開 偵查卷訊問筆錄);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樓管理公司與保全公司的 營業業務不同,一起做的話要用二間公司來簽約等詞(詳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擔任黃埔公司負責人時,二間公司全在一起 運作,對外都有簽黃埔公司及巨埔公司的合約之語(參閱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 ,及比對卷附承攬公寓大廈管理合約書附件,即代收代付管理服務內容所載(詳 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護意旨狀檢附),均同列黃埔公司及巨埔公司名義等 事證,均互核一致,顯示被告辦理黃埔公司停業登記前,就所承攬關於建築物管 理維護業務,係由黃埔公司承攬,就安全管理部分,則由巨埔公司承攬,如兼而 有之,則分別於同一契約內就原承攬業務同時與大廈住戶組織締約之事實。另觀 諸卷附巨埔機構管理合約書所載,黃埔公司與巨埔公司所承攬之大廈業務,大多 包含有安全管理、環保清潔及公共電燈維修服務等項目,復有管理合約書四十三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七頁至第三百七十九頁),可見黃埔公司 及巨埔公司所承攬之公寓大廈業務大多包含有安全管理之保全業務及建築物管理 服務業務一節,至為顯然。
㈢、而被告辛○○決定黃埔公司停止營業之決定過程,觀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述:伊並未召開董事會,當時有告訴股東說要停業,但沒有正式會議等語(詳見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已見被告決定停業之依據,並非來自於董事會 之決議(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參照)。佐以黃埔公司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四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黃埔公司監察人巳○○經多次與 被告協商召開董監事會議及八十六年度股東會,但均未獲董事長即被告召集之內 容(詳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彰顯黃埔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未經被告合法召 集,故被告所為停業之決定,並非基於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係以黃埔公司「經營不善,股東有意見」執為黃埔公司停業之理由,準此 本院循其所辯傳喚黃埔公司股東到庭,同意黃埔公司停業之股東僅有被告、寅○ ○、庚○○、壬○○等持股比例較低之股東;而甲○○、子○○、丁○○、辰○ ○、丑○○、癸○○、戊○○、己○○及乙○○等多數持股比例較高之股東,均 反對黃埔公司停業(詳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股東名簿、第一百十 二頁至第一百十六頁及第二百十七頁),足證被告在未經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 情形下,遽以少數股東之意見,未經符合法定程序召集及決議之情形下,代表黃 埔公司決定停業,其決定之過程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待言。而公司繼續營運與否 ,事關重大,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本應忠實履行受任事務及克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新修正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毋待舉證自明,被告既身為黃埔公司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乃其竟在決定程 序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下,對黃埔公司之未來業務運作作出重要性決定之動機如 何,殊值探究。
㈣、黃埔公司於停業前之營運狀況,參諸卷附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一至九月間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課稅所得額,各有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一百二十 一萬四千九百十九元之課稅所得,顯示該公司業務尚佳,尚有盈餘一情,即與被 告辯稱虧損之情形有異。黃埔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業務,業據證人庚○○、丙○○ 、卯○○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已 見被告辯稱黃埔公司係空殼公司云云,即與事證不符。量以前述黃埔公司之存在 及營運,係為符合被告停業前之法制現狀,則該公司之存在即有其必要性;且黃 埔公司在營運正常良好,毫無被告執以停業之「經營不善」原因。再者,股東內 部縱然有不同意見,此毋寧為多元民主社會之正常現象,本不足為奇,豈有因此 緣故,在未經符合法定程序決議下,即擅予停業之理由,以為因應之理?再依社 會通念,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程度,即可知單以公司股東不合,應以召集股東會溝 通歧見,求取共識,妥為改善始為正途,焉有逕以對外停止營業之方式解決內部 歧見,在利益衡量上,顯失其平;又停業後不僅將使黃埔公司無法繼續拓展業務 ,喪失其市場競爭性,而原有掌握之客戶對象,亦將因而拱手讓人,財務方面亦 因此萎縮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黃埔公司總經理之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及 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具有重大瑕疵之停 業決定,對黃埔公司之利益,並無其正當性之基礎,且違背其忠實履行委任事務 一節自明。至於黃埔公司停業後,原有之業務如何運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原來黃埔的合約就移到巨埔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七年七月間已知黃埔公司要停業,就做好由巨 埔公司承接之準備工作等詞(參閱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八頁),互核一致,佐以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將黃埔公司停業係為將來股東利益分配之問 題等詞(詳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對照前述被告與其配偶庚○○各在巨埔公 司及黃埔公司間持有股份比例情形,彰顯證人子○○指訴之詞,殊屬有據。被告 欠缺合法程序,將營運狀況尚佳之黃埔公司停業,藉此把該公司原有之業務移給 其出資比例較高之巨埔公司,使巨埔公司在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情形下,因而不 法獲取業務量增加之營收利益,並致使黃埔公司受有損害,顯見其將黃埔公司停 止營業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為巨埔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黃埔公司之意圖,信而有 徵。
㈤、被告將原由黃埔公司承攬之業務移予巨埔公司後,黃埔公司原先於八十六年度尚 有課稅營業所得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八十七年度一至九月期間仍有一百 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九元之盈餘,於停業結束開始營業後即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 月課稅營業所得遽降至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甚且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 月甚至虧損高達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辯詞,核 與事證不符,無足信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 黃埔公司負責人,竟未克盡職責,謀求最大利益,反為使其個人投資額較高之巨 埔公司獲取不當利益,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同時致使黃埔公司受有損害,對黃 埔公司之投資人損害甚鉅,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巧辯,冀免刑責,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 尚在緩刑期間內,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依法自不得再重覆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