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任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 板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之徵信調查員,其係受五信委託處理該行徵信業務之人 。緣李明色(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自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擔任五信協理,職掌管理部社務、占管業務部及綜理業 務部、會計室、資訊室、業務推展,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升任五信總經理,李石井 (另經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止擔任五信理事主席、李唐庚(另經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自七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擔任五信副總經理,歐清水(經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擔任五信業務部副理,綜理業務推展負責業務部業務,蔡 勝傳(經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間 擔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歐宗華(經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自八十三年三月 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擔任五信三民分社經理,許宗源(經高分院判 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擔任五信前金分社襄理(兼代副 理)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升任三民分社副理,周憲宏(經高分院判決無罪 )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襄理(兼代副 理)負責放款代理業務、梁瑞麟(經高分院判決一年六月)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調查內部傳送、無擔保放 款兼收付款、擔保放款業務,渠等均係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二、緣戊○○(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因其弟黃金宗經營正友證券公司,而與五信前金 分社有業務上往來,於七十九間結識時為五信前金分社職員蔡勝傳,經由蔡勝傳 從中介紹,戊○○與李明色因而熟識,嗣戊○○欲替黃金宗籌措經營證券業務資 金,而向蔡勝傳表示欲以其(即戊○○與其夫癸○○《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所有 之土地)土地向五信辦理高額抵押借款,蔡勝傳表示此乃總社權責,分社無此權 限,嗣戊○○為達籌措資金之目的,於八十年初某日即向李明色表示欲以其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 第一四五號、第二一0號等六筆土地,向五信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億 元,經取得李明色首肯後,李明色即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戊○○、癸○○ 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五信業務部經理 歐清水及前金分社經理乙○○(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配合辦理,歐清水與 乙○○二人於接獲李明色指示後,即著手準備進行該六筆土地之徵信鑑價程序, 並偕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甲○○(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徵
信調查員丙○○等人,前往台南市○○區○○段勘查,詎歐清水、乙○○、甲○ ○、丙○○等人均明知該六筆土地已由戊○○、癸○○曾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向台 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共同擔保設定二億六千萬元,且該六筆土地之地目僅係市價 不高之「養」(第一一六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或「水」 (第一一七號、第二一0號),而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土地每 坪公告現值只有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第一三六號、第二一0號土地每坪公告 現值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第一四五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亦僅有五千九百四十 元,依五信放款辦法,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應特別慎重確實鑑估抵押標的物, 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然歐清水及乙○○為達符合貸款四億元 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 種類(在同處附近即台南區○○區○○段第二三三、二四五及二四六號土地所有 權人王振橫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辦理貸款時,其鑑估時價每 坪均未超過十萬元,據該三筆資料顯示八十年十一月間之鑑定金額為二三三號養 地,二四五號林地,二四六號養地,均己編為主要計劃住宅區,處分尚屬容易, 二三三號每坪方公尺為一萬五千元,二四五號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二四六 號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迄八十三年一月間因擬增貸,再至現場鑑價,核定二 三三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二四五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二四六號為每 平方公尺二萬元,據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部襄理陳明庸證稱其所負 責之上開八十三年度鑑價與市價相當)。即指示丙○○及甲○○將該六筆土地每 坪單價均鑑估至十三萬元(再乘以六筆土地總坪數九千三百八十六點二二九八坪 計十二億二千零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再扣掉增值稅七億三千七百九十萬七千 零二十六元,再貸放九成計四億二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土地價值), 而丙○○及甲○○雖明知該六筆土地有高估情形,然為配合上級指示,即依照指 示於八十年七月二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交由乙○○、歐清水及李明色批示, 再轉呈五信總社相關主管審核,而副總經理李唐庚及理事主席李石井(李明色之 兄)於審核時,亦知該六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距甚 大,顯有高估不實,竟與李明色等人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戊○○、癸○○等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 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借款。戊○○與癸○ ○隨即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五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億八千萬元(放款值四 億四千三百零七十三萬元),並以壬○○、庚○○、丁○○、己○○、辛○○( 均經本院判決無罪)、戊○○等七人為借款人頭,達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 之方式,合計貸得四億元(每人借貸五千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三、案經板信商業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八十年第一次貸款時, 並沒有估價高估之情形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第一次貸款時曾擔任高市徵信調查員一節,已據被告丙○○供明 在卷,並有五信員工詳歷資料卡在卷可稽。又五信辦理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規
定及程序係由客戶先向分社提出貨款申請書,不動產權狀,借款戶業基資等資 料,再由分社徵信人員(調查員)及放款主管(副理或襄理)及經理初步審查 ,經業務部經理及協理審核後即送總社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逐級審核 後,最後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至於鑑價程序係由分社徵信人員初步評估 後由分社經理及副理複查,同時徵信人員應另行簽送總社業務部徵信科審查, 原則上現場鑑價勘查係由分社徵信人員、副理、經理會同總社業務部人員同往 勘查,其後即由徵信人員製作成不動產估價表併同前述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交由各級主管審核,最後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而不動產申貸之額度依本 社規最高可貸至時價之八成,已據另案被告蔡勝傳於調查局供述明確(見八十 六年九月十七日蔡勝傳之調查筆錄),合先敘明。(二)又八十年七月之貸款案鑑價時,因另案被告李明色早已指示配合辦理,是另案 被告歐清水及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均未確實從事擔保品(土地) 鑑估,僅至抵押土地坐落位置即台南市○○區○○段作形式查勘,未實施訪價 或參考其他買賣實績,亦未審酌該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僅約六千元(第一 四五號土地)至二萬七千多元(如第一一六號土地)不等,且該六筆土地被告 戊○○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已向台南十信共同擔保設定二億六千元後借款二億元 ,即率予鑑估該六筆土地每坪達十三萬元,並由擔任徵信調查員之被告丙○○ 及擔任副理之被告甲○○制作徵信調查報告表,以符合被告戊○○貸款四億元 之需求,已據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問):你係如何辦理前述擔保品 之鑑估工作?有無確實依規定辦理鑑估?(答):前述土地鑑價工作,我(丙 ○○)及當時前金分社副理甲○○,經理乙○○、總社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均有 至現場察看,但僅係形式上察看,因為乙○○曾向我表示總社已經准予貸放本 件四億元之申貸案,為符合六筆土地價逾四億元之需求,乙○○遂指示我及甲 ○○將土地每坪單價提高為十三萬元,再乘以六筆土地總坪數九千三百八十六 點二二九八坪計十二億二千零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再扣掉增值稅七億三千 七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再貸放九成計四億二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 三元土地價值,以便能貸款四億元需求,所以我、甲○○、乙○○及歐清水確 未依土地實際價格辦理鑑價工作。(問):(提示高雄五信,借戶庚○○之徵 信報告表、調查日期八十年七月二日影本乙份)該表係由何人製作?內容是否 實在?(答):(檢視後作答)該表本來係我要製作,但當時係由甲○○依照 乙○○之指示填寫,內容依我前述地坪數單價十三萬顯係超估,並不實在。」 (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丙○○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等語綦詳,倘被告丙○ ○於第一次貸款之鑑價時,確實依照規定估價,為何其於調查局偵訊時須坦承 上開犯行?是被告丙○○事後翻異其詞,顯有可議。(三)又本件扺押之六筆土地其地目分別為「養」或「水」,其中地號第一一六號、 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二一0號及第一三六號等五筆土地大部分於都市 計劃中雖曾編列為主要計劃住宅區,但該區僅有細部計劃草案,尚未完成法定 程序,而地號第一四五號及第一三六號小部分土地則係編列為農漁區,而該等 六筆土地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每坪最高僅約三萬元,其中地號一四五之土地每 坪更僅有五千九百四十元,至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最高亦不超高六萬二千元,
其中地號一四五之土地每坪更僅有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此有台南市安南區 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安南地所三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含附件)及台 南市○○區○○段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表各一份可參;佐以同時 前述六筆抵押土地周圍經查有地號即草湖段第二三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四 六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振橫),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列為主要計劃 住宅區,曾於八十年及八十三年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該行只鑑價 上開四筆土地八十三年之市價每坪為六萬元(未面臨道路部分)或約十萬元( 實為九萬三千元,指靠馬路部分),且證人即曾於八十三年間參與前揭第二三 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四六號等三筆土地鑑價工作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徵 信調查員陳明庸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銀行於鑑價時須先進行訪價(附近成交 價)或看有無貼出要賣之標示價格,我們所估之價值不得超出現有公告現值三 倍,若超出三倍就要提出更具體的理由說明,而草湖段這幾筆土地雖有分區使 用,但因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所以鑑價時有所顧忌,而我們在核貸時,是評估 土地的未來性、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及前述鑑價不得超過現有公告現值三倍之限 制,又上開草湖段土地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土地價格亦有調漲等語在卷(見 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該 申貸案(台南中小企銀部分)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含鑑價表及現場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辯稱第一次貸款未有高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此外,並有徵信調查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地籍 圖謄本、五信八十年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 融字第八七七一四0四三號函、五信授信政策規則、五信分層負責處理辦法、 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批示單、(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板信逾期放款 資金流程報告表、本案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板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板信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繳息數額表)等證物可佐。(四)本件申貸案與其後二次貸款,至目前為止本金共計十五億九千七百九十萬元, 利息共三億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違約金五千四百六十萬零四千 七百六十六元,核計本息債權額為十九億七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元。嗣該 擔保品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二一0號等五 筆土地以七億零五百萬元價格拍賣,扣除執行費一千零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 元、土地增值稅二億零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九萬元後,由板信以四億八 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承受清償,總計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 尚積欠本息達十四億八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萬元債權未受清償,有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南院慶執明字第 一00七六號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可證,且經證人即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忠穎證稱:「該筆一四五號土地是農地,無法拍賣, 現已解除限制,可以拍賣,該土地台南市政府鑑價是六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九 百九十八元。」(見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五號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則以該土地之鑑價予以計算扣除,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 不足清償之總額為十四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此部分即屬背 信後損害五信之金額,顯見三次共十六億元申(增)貸案件,已造成五信(由
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嚴重損害無疑。承前所述,前開六筆土地於八十年間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不足一萬元(即每坪不足三萬元),此有前開台南市安南 區地政事務所函可證,然被告丙○○於第一次申貸時卻評估前開六筆土地每坪 高達十三萬元,足徵被告丙○○應係故意高估,而被告丙○○係擔任徵信調查 員等職務,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其對土地徵信放貸程序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應 理知悉甚詳,是其前開辯稱,難為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丙○○、甲 ○○及乙○○與另案被告李明色、李石井、李唐庚、歐清水等人就本件八十年七 月間之背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 職任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明知土地嚴重高估不實,仍依上級分社經理指示製作 徵信調查報告表,而配合另案被告李明色指示高額核貸,而嚴重超估擔保品之時 價,造成五信重大損害,惟念其身為基層調查員,應有其難隱之處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丙○○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