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及甲○○分別曾任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前金分社之經理及襄理,二人均係受五信 委託處理該行徵信業務之人。緣李明色(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 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自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擔任五信協理,職掌管理部 社務、占管業務部及綜理業務部、會計室、資訊室、業務推展,於八十三年二月 間升任五信總經理,李石井(另經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自七十七年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擔任五信理事主席、李唐庚(另經高分院判 決有期徒刑四年)自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擔任五信副總經理,歐清水(經高分 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擔任五信業務部副理,綜理業 務推展負責業務部業務,蔡勝傳(經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自八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歐宗華(經高分院判決有期 徒刑八月)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擔任五信三民分社 經理,許宗源(經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擔任 五信前金分社襄理(兼代副理)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升任三民分社副理, 周憲宏(經高分院判決無罪)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擔任 五信前金分社襄理(兼代副理)負責放款代理業務、梁瑞麟(經高分院判決一年 六月)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負責徵 信調查內部傳送、無擔保放款兼收付款、擔保放款業務,渠等均係為五信處理事 務之人。
二、緣壬○○(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因其弟黃金宗經營正友證券公司,而與五信前金 分社有業務上往來,於七十九間結識時為五信前金分社職員蔡勝傳,經由蔡勝傳 從中介紹,壬○○與李明色因而熟識,嗣壬○○欲替黃金宗籌措經營證券業務資 金,而向蔡勝傳表示欲以其(即壬○○與其夫未○○《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所有 之土地)土地向五信辦理高額抵押借款,蔡勝傳表示此乃總社權責,分社無此權 限,嗣壬○○為達籌措資金之目的,於八十年初某日即向李明色表示欲以其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 第一四五號、第二一0號等六筆土地,向五信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億 元,經取得李明色首肯後,李明色即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壬○○及未○○ 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五信業務部經理 歐清水及前金分社經理戊○○配合辦理,歐清水與戊○○二人於接獲李明色指示 後,即著手準備進行該六筆土地之徵信鑑價程序,並偕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前金分 社副理甲○○、徵信調查員庚○○(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等人,前往台 南市○○區○○段勘查,詎歐清水、戊○○、甲○○、庚○○等人均明知該六筆 土地已由壬○○及未○○曾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向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共同擔保 設定二億六千萬元,且該六筆土地之地目僅係市價不高之「養」(第一一六號、 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或「水」(第一一七號、第二一0號) ,而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只有二萬七千二百 二十五元,第一三六號、第二一0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第一四五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亦僅有五千九百四十元,依五信放款辦法,相關承 辦人員於徵信時應特別慎重確實鑑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 款之依據,然歐清水及戊○○為達符合貸款四億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 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在同處附近即台南區○ ○區○○段第二三三、二四五及二四六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振橫等人向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辦理貸款時,其鑑估時價每坪均未超過十萬元,據該三筆 資料顯示八十年十一月間之鑑定金額為二三三號養地,二四五號林地,二四六號 養地,均己編為主要計劃住宅區,處分尚屬容易,二三三號每坪方公尺為一萬五 千元,二四五號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二四六號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迄 八十三年一月間因擬增貸,再至現場鑑價,核定二三三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 元,二四五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二四六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據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部襄理陳明庸證稱其所負責之上開八十三年度鑑價與市 價相當)。即指示庚○○及甲○○將該六筆土地每坪單價均鑑估至十三萬元(再 乘以六筆土地總坪數九千三百八十六點二二九八坪計十二億二千零二萬九千八百 七十四元,再扣掉增值稅七億三千七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再貸放九成計四 億二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土地價值),而庚○○及甲○○雖明知該六 筆土地有高估情形,然為配合上級指示,即依照指示於八十年七月二日製作徵信 調查報告表,交由戊○○、歐清水及李明色批示,再轉呈五信總社相關主管審核 ,而副總經理李唐庚及理事主席李石井(李明色之兄)於審核時,亦知該六筆土 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竟與李明 色等人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壬○○、未○○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簽註任 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 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借款。壬○○與未○○隨即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 五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億八千萬元(放款值四億四千三百零七十三萬元), 並以午○○、辰○○、辛○○、丑○○、巳○○(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壬○○ 等七人為借款人頭,達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合計貸得四億元(每 人借貸五千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
三、嗣壬○○及未○○為繳納上開四億元借款利息及渠經營五金事業之虧損,急需資 金周轉,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又向五信人員表示欲再以上開六筆土地辦理增貸 六億元,經五信人員表示可再增貸六億元,且與李明色等人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 絡之蔡勝傳在李明色授意下,亦同意提供其妻丁○○及親戚乙○○、丙○○(均 經本院判決無罪)等人充當本件增貸人頭戶,供壬○○等人辦理抵押借款,李明 色為讓壬○○能順利貸得六億元,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 之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及前金分社經理戊○○再予配合鑑價,歐清水與戊○○仍基 於上開概括犯意,與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梁瑞麟前往台南市 安南區○○段現場勘查,緣歐清水及戊○○早已接受李明色指示,故渠等僅至現 場作形式勘查,並未詳加鑑估,且在該六筆土地公告現值均未變更(提高)情況 下,竟將該六筆土地每坪鑑估提升至三十二萬元,並指示梁瑞麟以每坪三十二萬 元填製徵信調查報告表,梁瑞麟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製作完成後,即轉呈具有概 括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許宗源審核通,再呈予戊○○、歐清水及李明色等人 批示後,再轉呈五信總社上級主管審核,而副總經理李唐庚、理事主席李石井二 人亦明知該六筆土地徵信價格嚴重高估,竟仍基於前揭概括犯意,率予核准通過 ,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 撥款,壬○○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五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 元(放款值重估為十億零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並以其子蘇建成、朋友寅 ○○、癸○○、卯○○、己○○、魏淑如及蔡勝傳之妻丁○○、親戚乙○○、丙 ○○(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等九人為名義借款人,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 方式,合計再貸得六億元(除丙○○借貸六千四百萬元外,其餘每人均借貸六千 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
四、案經板信商業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甲○○則辯稱:「第 一次四億我的確有去估價,根本沒有高估的情形。在當時的確有那個價值,沒有 高估,也沒有上級指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時估價是經過多次的勘 查,該地段確實有發展的潛力,所以當時並沒有高估,也沒有上級指示」等語( 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
(一)被告戊○○及甲○○曾擔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及襄理一節,已據被告甲○○及 戊○○供明在卷,並有五信員工詳歷資料卡在卷可稽。又五信辦理不動產擔保 品之鑑價規定及程序係由客戶先向分社提出貨款申請書,不動產權狀,借款戶 基資等資料,再由分社徵信人員(調查員)及放款主管(副理或襄理)及經理 初步審查,經業務部經理及協理審核後即送總社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 逐級審核後,最後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至於鑑價程序係由分社徵信人員 初步評估後由分社經理及副理複查,同時徵信人員應另行簽送總社業務部徵信 科審查,原則上現場鑑價勘查係由分社徵信人員、副理、經理會同總社業務部 人員同往勘查,其後即由徵信人員製作成不動產估價表併同前述貸款申請書等 相關資料交由各級主管審核,最後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而不動產申貸之
額度依本社規最高可貸至時價之八成,已據另案被告蔡勝傳於調查局供述明確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蔡勝傳之調查筆錄 ),合先敘明。
(二)又八十年七月之貸款案鑑價時,因另案被告李明色早已指示配合辦理,另案被 告歐清水及被告戊○○、甲○○及庚○○等人均未確實從事擔保品(土地)鑑 估,僅至抵押土地坐落位置即台南市○○區○○段作形式查勘,未實施訪價或 參考其他買賣實績,亦未審酌該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僅約六千元(第一四 五號土地)至二萬七千多元(如第一一六號土地)不等,且該六筆土地被告壬 ○○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已向台南十信共同擔保設定二億六千元後借款二億元, 即率予鑑估該六筆土地每坪達十三萬元,並由徵信調查員被告庚○○及被告甲 ○○制作徵信調查報告表,以符合被告壬○○貸款四億元之需求,已據被告庚 ○○即於八十年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於調查局供稱:「(問):你 係如何辦理前述擔保品之鑑估工作?有無確實依規定辦理鑑估?(答):前述 土地鑑價工作,我(庚○○)及當時前金分社副理甲○○,經理戊○○、總社 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均有至現場察看,但僅係形式上察看,因為戊○○曾向我表 示總社已經准予貸放本件四億元之申貸案,為符合六筆土地價逾四億元之需求 ,戊○○遂指示我及甲○○將土地每坪單價提高為十三萬元,再乘以六筆土地 總坪數九千三百八十六點二二九八坪計十二億二千零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 再扣掉增值稅七億三千七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再貸放九成計四億二千三 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土地價值,以便能貸款四億元需求,所以我、甲○ ○、戊○○及歐清水確未依土地實際價格辦理鑑價工作。(問):(提示高雄 五信,借戶辰○○之徵信報告表、調查日期八十年七月二日影本乙份)該表係 由何人製作?內容是否實在?(答):(檢視後作答)該表本來係我要製作, 但當時係由甲○○依照戊○○之指示填寫,內容依我前述地坪數單價十三萬顯 係超估,並不實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之八十六年九月十 七日庚○○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等語綦詳。又本件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一年 五月二次申貸案件,在該六筆土地公告現值未提高,且未實際進行訪價及區分 土地地目種類,另案被告歐清水即分別與被告戊○○(八十一年一月申貸案) 、另案被告蔡勝傳(八十一年五月申貸案)等人將每坪土地超估至三十二萬( 被告戊○○)及五十萬元(另案被告蔡勝傳),並指示偕同至擔保品現場勘查 之徵信調查員另案被告梁瑞麟,分別依上開三十二萬及五十萬元之價格制作徵 信調查報告表,而另案被告梁瑞麟亦明知本件擔保品其評估時價在一年內從每 坪十三萬元暴增至三十二萬及五十萬元,依其在五信擔任徵信人員期間只見過 此件,如依此價鑑估顯然超估甚多,惟另案被告梁瑞麟仍分別依照另案被告歐 清水、被告戊○○及另案被告蔡勝傳之指示制作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事實,業據 另案被告梁瑞麟於調查局供稱:「(問):你係如何辦理前述擔保品之鑑估工 作(八十一年一月及五月申貸案)?有無確實依規定辦理鑑估?(答):前述 由我經辦鑑估擔保品之癸○○等十八件貸款案件,因擔保品係坐落在外縣市, 故依外縣市案件之鑑估程序辦理,八十一年一月間癸○○等九人的貸款案件擔 保品的鑑估係由本分社經理戊○○及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及我本人前往現場勘,
由戊○○及歐清水負責鑑估時價,我只負責繪製現場圖,勘查後我再依據戊○ ○告訴我及歐清水共同鑑估之評估時價填製徵信報告表呈給主管人員審核。八 十一年五月間,子○○○等九人之案件鑑估程序與前述相同,惟當時的分社經 理已換,由蔡勝傳擔任。前後兩次鑑價,因權限在於分社經理及業務部經理兩 人,我無權決定,所以我均只負責現場繪圖,未參與鑑估價格,亦未進行訪價 。(問):前述擔保品其都市分區使用分屬住宅區及農漁區,為何貴分社辦理 前述擔保品之鑑估工作並未予以區分,竟評估其時價均為每坪三十二萬元及五 十萬元,作法是否合理?(答):前述擔保品均係由本分社經理及業務部經理 共同鑑估其價格,何以他們未將市價有所不同之住宅區及農漁區分開,而將其 時價鑑為相同,其原因要問他們本人才清楚,但依一般常理,住宅區的價格與 農漁區的價格必不相同。(問):(提示八十年七月二日高市五信前金分社徵 信調查資料之扣押物)為何同樣的擔保品評估時價在一年內從每坪十三萬元增 加至三十二萬元,最後更暴增至五十萬元?(答):(經檢視後作答)同樣的 擔保品其評估時價在一年內從每坪十三萬元暴增至五十萬元,我在五信擔任徵 信人員的期間只見過這一件,至於為何會如此鑑估,要問本分社前後任經理戊 ○○、蔡勝傳及業務部經理歐清水才清楚。」(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 八號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梁瑞麟之調查筆錄)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即八十一 年一月間擔任五信總社徵信科長洪貞雄於調查局證稱:本件癸○○等人貸款申 請案其擔保品之評估時價係由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及分社經理蔡勝傳決定,我當 時曾向前金分社經理蔡勝傳表示前述貸款擔保品離道路較遠部分並無如此高的 價格,須要多加考慮,但蔡勝傳表示該案已經李明色同意,因此我只好在徵信 報告表上蓋章,又正常鑑估作業應區分其交通狀況,距離道路遠近來評估其土 地之時價,而本件擔保品其都市分區使用分屬住宅區及農漁區,惟鑑價人員辦 理前述擔保品之鑑估工作並未予以區分,即評估其時價均為每坪三十二萬元, 其鑑估作業並不合理,惟同前所述,前述擔保品之評估時價係由業務部歐經理 及分社經理所決定,我無法置喙,又八十年七月二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 次申貸案,同樣擔保品其評估時價在一年內從每坪十三萬元增加至三十二萬元 、五十萬元,最後更暴增至八十萬元,其鑑估作業確實不合常理,惟前述貸款 申請案一定要經過李明色同意才能核貸,另壬○○因申請貸款金額高達十六億 元,為規避同一貸款人之授信額度規定,故渠確係利用人頭以分散借款再集中 使用。」等語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洪貞雄之調查筆錄)。又另案被告許宗源於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一年五月間代 理前金分社副理一職,雖未至現場參與鑑估工作,然其於另案被告梁瑞麟簽報 徵信調查報告表審核時,亦知該六筆土地在公告現值未提高情況下,於未到一 年間即由每坪十三萬元,提升至三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顯有高估,竟仍未予 嚴格審核或簽註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益證其與另案被告李明色、蔡勝 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甚明。綜據上述,顯見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貸款案,係 由另案被告李明色指示相關承辦主管人員即另案被告歐清水、蔡勝傳及被告戊 ○○配合辦理,再分別由被告戊○○及另案被告蔡勝傳授意具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甲○○、庚○○及另案被告許宗源、梁瑞麟辦理甚明。
(三)又本件扺押之六筆土地其地目分別為「養」或「水」,其中地號第一一六號、 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二一0號及第一三六號等五筆土地大部分於都市 計劃中雖曾編列為主要計劃住宅區,但該區僅有細部計劃草案,尚未完成法定 程序,而地號第一四五號及第一三六號小部分土地則係編列為農漁區,而該等 六筆土地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每坪最高僅約三萬元,其中地號一四五之土地每 坪更僅有五千九百四十元,至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最高亦不超高六萬二千元, 其中地號一四五之土地每坪更僅有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此有台南市安南區 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安南地所三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含附件)及台 南市○○區○○段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表各一份可參。另參以同 時前述六筆抵押土地周圍經查有地號即草湖段第二三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 四六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振橫),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列為主要計 劃住宅區,曾於八十年及八十三年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該行只鑑 價上開四筆土地八十三年之市價每坪為六萬元(未面臨道路部分)或約十萬元 (實為九萬三千元,指靠馬路部分),且證人即曾於八十三年間參與前揭第二 三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四六號等三筆土地鑑價工作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徵信調查員陳明庸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銀行於鑑價時須先進行訪價(附近成 交價)或看有無貼出要賣之標示價格,我們所估之價值不得超出現有公告現值 三倍,若超出三倍就要提出更具體的理由說明,而草湖段這幾筆土地雖有分區 使用,但因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所以鑑價時有所顧忌,而我們在核貸時,是評 估土地的未來性、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及前述鑑價不得超過現有公告現值三倍之 限制,又上開草湖段土地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土地價格亦有調漲等語在卷( 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該申 貸案(台南中小企銀部分)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含鑑價表及現場圖) 在卷可稽。然本案多次申貸案件,其擔保品之鑑價卻高出鑑估時之公告現值數 十倍之多,且又未評估土地之未來性及債務人(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即率予 核貸放款,益證本件五信相關承辦人員於鑑估或審核時,均嚴重超貸(估)不 實。此外,並有徵信調查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 地籍圖謄本、五信八十年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一四0四三號函、五信授信政策規則、五信分層負責處理辦 法、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批示單、(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板信逾期 放款資金流程報告表、本案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板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板信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繳息數額表)等證物可佐。(四)本件二次申貸及其後第三次六億元之貸款,至目前為止本金共計十五億九千七 百九十萬元,利息共三億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違約金五千四百 六十萬零四千七百六十六元,核計本息債權額為十九億七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 零六元。嗣該擔保品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 二一0號等五筆土地以七億零五百萬元價格拍賣,扣除執行費一千零六十四萬 六千一百八十元、土地增值稅二億零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九萬元後,由 板信以四億八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承受清償,總計至八十八年八 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本息達十四億八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萬元債權
未受清償,有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南 院慶執明字第一00七六號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可證,且經證人 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忠穎證稱:「該筆一四五號土地是農地 ,無法拍賣,現已解除限制,可以拍賣,該土地台南市政府鑑價是六千六百九 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見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五號之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以該土地之鑑價予以計算扣除,迄八十八年八 月十四日止,不足清償之總額為十四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 此部分即屬背信後損害五信之金額,顯見三次共十六億元申(增)貸案件,已 造成五信(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嚴重損害無疑。承前所述,前開六筆土地於 八十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不足一萬元(即每坪不足三萬元),八十一年 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至多一萬五千元(即每坪不足五萬元),此有前開台 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函可證,然被告甲○○及戊○○於第一次申貸或第二次 時卻評估前開六筆土地每坪高達十三萬元及三十二萬元,足徵渠等應係故意高 估。雖被告甲○○辯稱事後土地之拍賣價格足以抵償第一次四億元之貸款云云 ,惟第一次核貸時,被告甲○○係鑑估上開六筆土地每坪單價為十三萬元,乘 以上開六筆土地總坪數後,可知其係評估該六筆土地總價值高達十二億餘元, 而如前述,上開土地事後拍賣價格僅七億餘元,顯與其第一次評估之總價相差 甚多,益徵第一次貸款時確有高估之情事,既然被告甲○○有故意高估地價之 行為,則其所為當已造成五信受有未能收回全數本息之損失,故此,尚難以事 後拍定價格超過第一次申貸之金額反推被告甲○○未有背信之犯行。此外,被 告甲○○及戊○○係擔任分社經理及襄理等職務,均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渠 等對土地徵信放貸程序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應理知悉甚詳,是渠等前開辯稱,難 為有據。綜上所述,被告甲○○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 甲○○、戊○○及庚○○與另案被告李明色、李石井、李唐庚、歐清水等人就本 件八十年七月間之背信犯行;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李明色、李石井、李唐庚、 歐清水、蔡勝傳、梁瑞麟、許宗源等人就本件八十一年一月間之背信犯行,均分 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二次背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及戊○○職任前金 分社徵信調查員,明知土地嚴重高估不實,仍依上級分社經理指示製作徵信調查 報告表,而配合另案被告李明色指示高額核貸,而嚴重超估擔保品之時價,造成 五信重大損害,惟念渠等身為基層調查員,應有渠等難隱之處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甲○○及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 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及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