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許登科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壬○○、乙○○、庚○○、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經濟部水利處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南區水資局」) 為興建「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起訴書誤繕為「阿公店水庫更 新計劃越區○○道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先期通知工程用地土地所 有權人舉行說明會,並作成共九項決議,其中第五項決議載明「有關用地請勿搶 種(建)地上物以免觸法,而不予補償」。乃前開工程用地所有權人丁○○、甲 ○○、壬○○、乙○○、庚○○、戊○○等人知悉土地將被徵收,竟欲詐領補償 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黑板樹係供庭園栽植及行道樹綠化之用,違 反該土地從來之使用,丁○○在其所有(起訴書誤繕為「持有」)之高雄縣田寮 鄉○○○段二九一之一(起訴書誤繕為「二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密植黑板木 規格四至五公尺八株、規格五至六公尺十五株、規格六至八公尺五十二株,合計 七十五株;甲○○在其所有同段一七八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密植黑板木規格四至五 公尺四株、規格五至六公尺十一株、規格六至八公尺三十六株(起訴書誤繕為「 三十株」),合計五十一株;壬○○在其所有同段一八七之三、一九二之十二地 號土地上密植黑板木規格四至五公尺九株、規格五至六公尺十二株、規格六至八 公尺三十株,合計五十一株;乙○○在其所有同段二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密植黑 板木規格四至五公尺十二株、規格五至六公尺四十八株、規格六至八公尺六十一 株,合計一百二十一株;庚○○在其所有同段二二二、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密 植黑板木規格四至五公尺七株、規格五至六公尺七十株、規格六至八公尺八株, 合計八十五株;戊○○在其所有同段二五三之一二一、二五三之一二二、二二一 地號土地上密植黑板木規格四至五公尺十一株(起訴書誤繕為「十五株」)、規 格五至六公尺六十八株(起訴書誤繕為「四十二株」)、規格六至八公尺一百三
十八株(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六株」),合計二百一十七株(起訴書誤繕為一百 四十三株」),又在其所有同段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密植黑板木 規格四至五公尺四株、規格五至六公尺七株、規格六至八公尺十九株,合計三十 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增列補明),共計二百四十七株;致南區水資 局陷於錯誤,分別核發黑板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予丁○ ○,六十二萬零五百元予甲○○,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予壬○○,一百三十四萬 四千七百元予乙○○,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予庚○○,二百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元 (起訴書僅列「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元」,應予增列補明)予戊○○。因認被 告丁○○、甲○○、壬○○、乙○○、庚○○、戊○○等六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壬○○、乙○○、庚○○、戊○○等六人涉犯有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本件承辦前開作物補償查估作業之高雄縣政府農 業局農務課技士因涉嫌查估不實,圖利包常成、蔡三貴、柯武政、陳清喜、陳錦 志、柯來法、林順興、劉評章及劉黃貴等人,而包常成、蔡三貴、柯武政、陳清 喜、陳錦志、柯來法、林順興、劉評章及劉黃貴等人因涉嫌搶種作物,詐領補償 費,業經本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提起 公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㈡以南區水資局為興建「阿公店水庫更新計 劃越域排洪道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先期通知工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舉行 說明會,並作成共九項決議,其中第五項決議載明「有關用地請勿搶種(建)地 上物,以免觸法而不予補償」,且該次說明會,被告甲○○、壬○○、丁○○、 庚○○均有參加,有該說明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已足見被告甲○○、壬○○、 丁○○、庚○○等人無從推諉不知不得搶種情事。㈢被告丁○○、甲○○、壬○ ○、乙○○、庚○○、戊○○等人如何在土地上密植黑板木,且黑板木二株間之 支架幾乎相連,甚至有支架交叉緊密種植之情事,顯然有搶種或濫種,此亦有照 片數張附卷可稽,而且經高雄縣調查站會同有關機關勘驗結果,發現所有之黑板 木均尚以支架支撐,且樹頂至主幹亦經切除,應屬近期遷移種植等情,有會勘紀 錄在卷可按,似此根本不屬種植作物以待長大而可待價而估,其屬搶種及濫種, 情節灼然。㈣高雄縣田寮鄉公所農業課職員癸○○於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八八九號案件證稱,我從六十九年就開始做農情調查,以前從未見過該土地上種 有黑板木,直到八十八年一月份才有看過,當時平均間隔約五、六公尺等語,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 八日所照該地之航照圖經判讀結果,均無發現種植黑板木,有該局函在卷可按,
則前開土地上種植如此密集之黑板木,顯係被告丁○○、甲○○、壬○○、乙○ ○、庚○○、戊○○等人為詐領補償費而搶種或濫種無訛。㈤由前開土地上由補 償清冊記載之果木,即可知前開土地上原已種植果樹為主,而黑板木係庭園作物 及行道木(參照郭寶章著,育林學各論),種在以果樹為主之土地上,本有違常 情且違反從來之使用,且黑板樹正常種植之株距為二.五╳二.五、三╳三及四 ╳四公尺(參照郭寶章著,育林學各論),而被告等人種植之黑板木二株間之支 架幾乎相連,甚至有支架交叉緊密種植之情事,顯然係欲詐領補償費而搶種或濫 種。㈥另田寮鄉公所函請高雄縣政府進行查估時,亦敘明約有百分之七十以上徵 收土地種植之黑板樹及木棉樹,疑嫌非從來之用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於本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案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 被告丁○○、甲○○、壬○○、乙○○、庚○○、戊○○等六人均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渠係以種果樹維生,並未搶種黑板樹,十幾年 前,曾有人測量過,所以渠知道土地徵收之事,但渠不知確實徵收日,渠有參加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阿公店更新計畫說明會,後來也收到南區水資局公文,不可在 地上亂種作物;渠向零售商購買黑板樹,購買日期已忘記,大約自八十六年二月 間未公告徵收起,開始栽種黑板樹等語;被告甲○○辯稱︰渠係從事螺絲工廠職 務,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參加阿公店更新計畫說明會,會後亦曾收到水資局公 文,不要在土地上亂種作物,渠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以每株一千元價格,委請 陳清喜購買了七十一株黑板樹栽種等語;被告壬○○辯稱︰渠任職在電力公司, 曾看過有人至渠土地上測量,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參加說明會,渠自八十六 年間起以每株(含運費)一千元價格,購買五十一株黑板樹栽種等語;被告乙○ ○辯稱︰渠以種水果、樹維生,渠並未參加開會,亦無收到公文,渠自八十五年 間起,即已植栽黑板樹等語;被告庚○○辯稱︰渠係從事健康食品業,渠不知土 地徵收之事,但曾去參加說明會,已忘記向何人購買黑板樹,購買日期、價金亦 已忘記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渠以種水果為業,渠不知土地徵收之事,亦未 參加說明會,渠係以每株八百元至一千元價格,向載來兜售之人購買黑板樹,並 自八十六年間起,開始植栽黑板樹等語。
四、經查︰
㈠緣阿公店水庫於四十一年完成,其計畫主要標的為防洪,並兼具灌溉及給水之功 能,現因淤積嚴重,於五十年頻率洪水時即有潰壩之虞,其灌溉年供水量由一八 ○○萬立方公尺銳減至六七八萬立方公尺,公共用水並已停止供應,為期改善上 述問題,前臺灣省水利局七十四年七月提出「阿公店水庫改善研究報告」,七十 五年十二月提出「阿公店水庫防洪能力及溢洪管安全檢討報告」,七十八年五月 提出「阿公店水庫安全評估報告」,上述規劃及評估報告均顯示該水庫排洪能力 已嚴重不足。為保障水庫下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於八十年再由前臺灣省水利局 辦理「阿公店水庫更新改善工程先期作業計畫」,工作範疇包括越域緊急排洪道 之增建,原溢洪管改建、增闢越域引水路及水庫淤砂浚渫等項工作。其中計畫之 越域緊急排洪道位在高雄縣田寮鄉○○○○○路自原二仁灌溉計畫已完成之圓潭 子隧道起,通過高雄縣內門鄉及田寮鄉連接至阿公店水庫。前臺灣省水利局擬具
計畫陳報行政院,歷經經濟部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召開多次相 關機關共同審查,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四) 環署綜字第二○○八三號函同意備查審查完成該計畫之環境影響評估後,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臺灣省政府依經濟部水資源審議委員會第九次委員會議審查結 論,修正「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書」(經濟部審議修訂本)函送經濟部核轉 行政院實施,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臺八十五經字第三七八九八號函 核定。實施計畫則由前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擬具陳報前臺灣省水利局轉陳經濟部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七)水字第八七○一七五七六號函同意辦理等事 實,有經濟部八十五年七月「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審議綜合報告」、經濟部 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利南產字第○九一五○○○八五九○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水南設字第○九一一五 ○一二三三○號函、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八十五經字第三七八九八號 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總四三八七號函、經濟部八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經水字第八五○三五二七三號函、經濟部水資源局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經(八七)水資二字第八七○○○○八二三七號函、臺灣省水利處八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水源字第Z○○○○○○○○○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至該計畫用地徵收,前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人員鍾玉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會 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計畫內容中之「越域排洪道工程」需徵用土地 測量、點椿,直到同年十月七日需用土地機關前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會同職務協 助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人員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丁○○等人,在高雄縣田寮鄉新興村中山堂(原活動中心)舉行「高雄縣阿公 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其會議結論作成九項決議, 其中決議內容(五),即徵收用地地上農林作物、建築改良物等均依查估當時高 雄縣政府依法定標準所查估之結果辦理補償,至於地上物查估作業由高雄縣政府 訂期辦理查估,有關用地請勿搶種(建)地上物以免觸法,而不予補償。嗣由需 用土地機關前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擬具「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 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 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六○號函核定准予照案徵收,復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五一八○三號公告徵收。另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農 務課之辛○○,負責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之職務,其於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被告丁 ○○等六人所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土地後,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九 日、四月十四日及四月十六日先後會同高雄縣政府地政局人員張慈蘭、宋玉蘭、 前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後改隸經濟部水利處)人員丙○○及欲徵收之土地所有 權人,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查估農作改良物(含即檢察官所指摘之黑板樹)種植 分佈情形,並製作「地上農作物調查情形明細表」、「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 局辦理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明細表及補償清冊」(以下簡 稱「補償清冊」,包括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異議後,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 三月複估之「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興建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 程用地徵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具體載明被告丁○○、甲○○、壬○○ 、乙○○、庚○○、戊○○等六人之上開土地上,各自栽種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數
量之黑板樹,故送請需用土地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分別核撥如公訴 意旨所載不等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金等事實,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八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六○號函、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八十七年十一月「高雄 縣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高 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會議紀錄、臺灣省政府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府水源字第一七一七七二號函、「地上農作物調查情形 明細表」、「補償清冊」、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異議書、高雄縣政府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五一八○三號公告、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 府地權字第八八○○一八五四○一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 八八○○二○○一一八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農務字第○九一○○四一一 五九號函、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路地所一字第○二○八二 號函檢附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經水地字第○九一五○五二五○○○號函等附卷足憑,且經證人鍾玉明於本 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詳見該案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據被告丁○○、甲○○、壬○○、乙○○、庚○○ 、戊○○等六人供承屬實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辛○○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九日、 四月十四日及四月十六日,先後會同高雄縣政府地政局人員張慈蘭、宋玉蘭、南 區水資局人員丙○○及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丁○○等人,前往如公訴意 旨所示之土地,查估農作改良物(含黑板樹)之種植分佈情形,且係依各該土地 之種植情形,製作「地上農作物調查情形明細表」及補償清冊乙情,業據被告丁 ○○等六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辛○○、張慈蘭、宋玉蘭、丙○○先後於調查局 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到場供證無訛,並有證人辛○○於查估當時即八十八年四月十 四日、十五日所拍攝之照片六幀及被告丁○○等五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八十八 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照片十幀等在卷可攷,並有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派員會同查估各該土地之農作改良物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四十 六幀足資佐憑,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水利南管字第○九○五○○ 二三四三號函在卷可證,而上開各該土地確實種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數量之黑板樹 ,亦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由高雄縣調查站人員 己○○等人再次偕同需用土地機關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協辦機關高雄縣 政府、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人員清點後確認與補償清冊所載相符,復有「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 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會勘紀錄各乙件及相關蒐證照片二十四幀附卷足徵(詳見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宗),益證被告辛○○所制作「補償清冊」之內容均 與事證相符。
㈣再查,證人即高雄縣田寮鄉公所農業課負責農情調查之人員癸○○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間阿公店水庫越域排洪道說明 會後,高雄縣政府曾委託田寮鄉公所對被徵收土地實施農作物查估,伊於八十八 年一月間某日會同南區水資局相關人員前往時發現以前未曾見過平均約五、六公 尺高之黑板樹及木棉樹,懷疑是近期種的,田寮鄉公所因無專職人員無法勝任查
估工作,故未作查估即行文告知高雄縣政府,由高雄縣政府自行查估等語(詳見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其他卷宗頁五九),核與證人即南區水資局人員丙○ ○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及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 號)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人員去 看過一次,現場有種植黑板樹等詞大致吻合(詳見該案頁一○九),並有高雄縣 田寮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田鄉農字第一九一七號函、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 源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水利南管字第○九○五○○○二四五號函、臺 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南管字第九三○三號函(通知欲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高雄縣田寮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 作業)、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五三一○號函、 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田鄉農字第二七八九號函等附卷足資佐 證,堪認如公訴意旨所示各該土地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有種植黑板樹 之事實至明。
㈤至如公訴意旨所示被徵收之土地上黑板樹之種植情形,固曾經高雄縣調查站委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航空測量所」)就該所於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編號八七P七○—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編號八 八P一六—九七五號)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認均無黑板樹存在,此有分 別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 十八農測調字第二八二八號、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三七五號及八十九農測調字第 一五五六號函附卷可佐(詳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宗),並據鑑定人即 航空測量所技正陳逸彥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結稱一致在卷。惟鑑定人陳逸彥斬釘截 鐵之陳述,非特與公訴意旨論證中所引述「高雄縣田寮鄉公所農業課職員癸○○ 於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案件證稱,我從六十九年就開始做農情調 查,以前從未見過該土地上種有黑板木,直到八十八年一月份才有看過,當時平 均間隔約五、六公尺等語」迥異,且與證人丙○○前揭證詞內容有間,並與上揭 本院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大相逕庭。然徵諸鑑定人陳逸彥雖 具備宜蘭農工職業學校森林科畢業,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結業,五十二年度特種考試及普通考試森林科及格,曾任「航空測量所」技佐 、技士等職務,現任該所技正,有「航空測量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農測 人字第○九一九一○一四六五號函足佐,而前開「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空照 片,係為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稻作耕作面積調查計畫」而拍攝,惟鑑定人陳 逸彥判讀航空照片之方法,經「航空測量所」函復稱︰「有關航空照片如何判讀 該地是否有種植黑板樹乙事,係利用航空照片就所指定的位置使用立體鏡觀察, 參酌航空照片比例尺、拍攝季節及依據照片上地形地物之形狀、大小、色調、組 織、陰影、排列形態、時間變化、物體相關性、生育地等特徵,予以判別土地利 用現況,並至現場實地校對。至本案高雄縣田寮鄉○○○段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 越區○○道工程預定地土地使用情形,本所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二次派員會同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相關單位利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拍攝之放大航空照片至現場會勘判讀」,有該所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九十農測資字第九○九一○○八○○號函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就
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各該土地在前開航空照片上判讀地上物(含植物、建物、工作 物等),並說明判讀方法、技術及相關根據,「航空測量所」逕以「關於曾與高 雄縣調查站人員會勘乙節,係該站函請本所協助利用前揭航照至現場逐一核對相 關地號內是否種植黑板樹存在與否,現場查勘與判讀結果,本所亦曾以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農測調字第二八二八號函復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函復本院;且「至於判讀之方法、技術及相關根據乙節︰由於航空照片係反應地 上物的特徵,作忠實的紀錄,判讀則須憑實務經驗,本件判讀僅比對地上物之有 無,以放大之航空照片,肉眼即可簡單的、清楚的辨識」云云!有「航空測量所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農測技字第○九一九一○一四六四號函在卷可據。 然而,經本院函詢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函復稱︰「目前國內常用的 航測圖(非衛星影像)包括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之線繪(向量)圖,以及五千分 之一之相片(影像)基本圖。前者僅涵蓋幾個主要都市地區,後者則涵蓋全省。 就田寮鄉而言,本中心並不確知是否具有前者。依製圖規範而言,平面位置精度 一般要求在圖上誤差不大於零點三mm(一個標準差)。也就是在一千分之一圖 上的零點三mm,及五千分之一圖上之一點五mm。然而實際製圖之品質需藉由 實際抽象檢測(即驗收測量)方可知道。就五千分之一相片基本圖而言,其製圖 誤差主要受到⑴方位計算之精度(包括相片量測誤差,控制測量誤差),⑵數值 地形模型(DTM)之品質,⑶正射化過程的精密度,以及⑷套圖及印刷等四個 因素影響,有國立中央大學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中大遙字第三四六七號函 附卷可徵,而鑑定人陳逸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這些圖 是航空照片,航照圖是根據照片另外繪製的,這些照片是由小飛機拍攝的,航空 照片比例尺約為四至五千比一,因為拍攝中心點為四千比一,往四週比例尺縮小 ,第一張照片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編號八八P一六—九七四及九七五,九七四 及九七五拍的是同一地點,九七五有二張是同一張底片洗出來的,照片中剪掉的 部分是軍事管制區,因為需要比對立體化所以要買二份作比對,八十七年九月八 日,編號八七P七○—一○七,八七P七○—一○七有二張是相同的底片洗出來 的,另外有一張編號八七P七○—一○八號,照片上的標示都是我標示的,如果 須要與地號比對,應該到現場詳細比對比較好」等語;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 臺灣大學地理環境資源學系關於黑白航空照片判讀技術乙節,據該校函復︰「在 五千分之一黑白航空照片上,要判釋地上物類別,尤其是較細的數目種類,需要 有判釋樣本(航釋KEY),才能確定其判釋特徵,以確保判釋正確性,故若在 航照涵蓋範圍內具有相同的目標判釋物種,則可以作為分辨之依據。若以上前提 成立,則判釋小地區單純物種的時間與經費成本皆不大,而確定成本則要見到航 照與詳知判釋對象與區域大小後方能精算」等詞,有國立臺灣大學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九一校理字第○三○三九二號函在卷足稽。綜上,倘需確實判釋航空照片 上之地上物者,則必須依據上揭科學方法以行之,並考慮相關存在之誤差因素甚 明,準此,鑑定人陳逸彥所述之右揭判釋方法,簡直匪夷所思!矧以,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多次始獲成功之航空照片檢視結果,咸無從以鑑定人陳逸彥所述之判讀 方法即肉眼、簡單的、清楚的辨識各該土地上究有何種地上物。既此,鑑定人陳 逸彥所為之陳述及「航空測量所」據其陳述所為之函復內容,顯難通過彈劾與辯
證之程序檢驗;輔以,除「航空測量所」及其所屬之鑑定人陳逸彥就航空照片判 讀結果,認如公訴意旨所示被徵收土地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 日並無種植黑板樹外,其餘到場會勘人員辛○○、丙○○及被告丁○○、甲○○ 、壬○○、乙○○、庚○○、戊○○等人均一致否認有如該所就航空照片判讀結 果所認定之情形,洵難謂「航空測量所」及其所屬鑑定人陳逸彥所判讀之結果與 事實相符,至為灼然。何況「航空測量所」及其所屬鑑定人陳逸彥就航空照片之 判讀,倘苟係僅以放大之航空照片憑實務經驗以肉眼即可簡單清楚辨識,則就照 片所拍攝之範圍內其他建築、農作改良物及工作物等,益應可清楚辨別,其理至 明;然本院函文請該所就其他地上物(植物、建物或工作物)逐一說明其特徵、 種類,迺「航空測量所」竟以迂迴途徑泛以曾經函復本院為由,規避回復該所曾 表示至為簡易、明確之問題,顯見「航空測量所」及其所屬之鑑定人陳逸彥對於 航空照片判讀之結果,委實存有嚴重誤差,殊無足取,益不得遽為被告丁○○等 六人不利事實之認定,彰彰明甚。
㈥第查,茲此尚須審究者係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樹,其起始時間 是否確係如公訴意旨所論述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 域排洪道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後為之,有否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蓋土地上之地上 物或附著物,本具有繼續性及長期性,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證明。 況證人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進行查估以前,最後一次前往被徵收土地 上實施農情調查之時間為何,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證人癸○○或丙 ○○所證述目睹被徵收土地上出現黑板樹之時間為被告丁○○等六人確實種植黑 板樹之起始日,且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三次 向案外人張益瑞、張大橋、詹定購買黑板樹苗木栽種,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三 紙在卷可憑;被告甲○○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三十一日,二次向案外人張世 勇、張益瑞購買黑板樹苗木栽種,亦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二張附卷可佐;至被 告壬○○則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二次向案外人李羅楨購買黑板樹苗木栽種, 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二紙在卷足參,尚屬有據;而遍閱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 所指摘之事實,並無足資肯認被告丁○○等六人係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後始「搶 種」黑板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高雄縣阿公店 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後,知悉各該土地即將被徵收而始 行「搶種」黑板樹之事實,至為明確。
㈦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條之規定,地 上之農作改良物,其種類與數量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不在徵收之範圍;又農作 改良物之補償費及查估基準,則分由地方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定之。準此,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訂立高雄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徵收土 地農林作物及漁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下簡稱「查估基準」),並報 請內政部核定,此有查估基準乙份附卷可稽,而依該「查估基準」附註三部分載 明:所種植之花木(藥材)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 查估前,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一律不予補償,也不給搬遷費 之規定,然是否業主「違反從來使用」,仍須依具體情事及立法解釋憑斷。另依 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
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 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 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之立法文義解釋, 足認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違反從來使用,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之事 實認定,應自「被徵收土地公告之日」起算,殆無疑義。而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各 該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樹,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附著在被徵收之各該土 地上,而該各土地係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公告徵收,均如前 述,故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辛○○查估農作改良物黑板樹有違反從來使用之 情形,檢察官對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肯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縱認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函請高雄縣政府進行查估時,已敘明約有百分之七 十以上徵收土地種植之黑板樹及木棉樹,疑嫌非從來使用之語,詳如前述,然參 以,證人即高雄縣田寮鄉農業課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鄉公所無 專職人員,無法勝任,且伊去會勘後,發現不會查估黑板樹,所以未做查估,再 行文給高雄縣政府查估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尚難據未具專業查估經驗之證人 癸○○制作之函文,遽予推論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土地所種植之黑板樹係違反從來 使用之事實。另司法院大法官固曾就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物及魚類補償費查 估基準,認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 為防止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故為搶種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係為達公 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而著有釋字第三四四號解釋文,惟該號解 釋標的係針對臺北市訂定之查估基準是否違憲之層次,至於如有確切事證,證明 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 就個案妥慎認定,至查明有無搶種或濫種情事,依該號解釋文意涵,則屬查估基 準適用之事實認定層次問題,應就有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認 定有無搶種或濫種之情形。然本件並無何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 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用地取得 說明會後,始行搶種或濫種黑板樹之事實。
五、此外,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丁○○、甲○○、壬○○、乙○○、庚 ○○、戊○○等六人有如檢察官所指摘詐欺取財之事實。職是之故,被告丁○○ 、甲○○、壬○○、乙○○、庚○○、戊○○等六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丁○○、甲○○、壬○○、乙 ○○、庚○○、戊○○等六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咸已窮盡,悉 如前述,而被告丁○○、甲○○、壬○○、乙○○、庚○○、戊○○等六人被訴 右揭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丁○○、甲○○ 、壬○○、乙○○、庚○○、戊○○等六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 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 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 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
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 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 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 決在案足資參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丁○○、甲○○、壬○○、乙○ ○、庚○○、戊○○等六人被訴如檢察官所指摘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丁○○、甲○○、壬○○、乙○○、庚○○、戊○○等六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六、末就被告丁○○等六人先後辯稱︰渠等栽種黑板樹之時間除被告乙○○係八十五 年間外,悉自八十六年間起栽種黑板樹等語,足認被告丁○○、甲○○、壬○○ 、乙○○、庚○○、戊○○等六人顯係於八十五年以後即「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 計畫審議綜合報告」送行政院核定後或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完成後,即行開始種植黑板樹,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業已全部種植完畢等情, 詳如前述;再者,渠等六人既非從事黑板樹之植栽業者,渠等六人分別種植黑板 樹之動機,委屬可疑,是否為領取土地公用徵收而由需用土地機關核發之補償費 ,抑或其他目的,且被告丁○○等六人於「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審議綜合報 告」送行政院核定後或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後,至八十 七年十月七日止,所有種植黑板樹之行為,雖於形式上並無證據證明未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之不予補償之規定,渠等六人行為之實質,是否悉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之,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