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91年度,63號
KSHV,91,訴,63,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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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吳進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原告丙○○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七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七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被告吳進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在該公司擔任司
機,負責送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J四-五九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永安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審刑事共同被告蘇
振忠則於同時間駕駛車號S七-四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以同方向尾隨甲○○
駕駛上開車輛行駛。甲○○蘇振忠於行駛至高雄縣保安路四七號前北上車道時
  ,適原告丁○○之夫、原告丙○○乙○○之父郭森雄,亦駕駛車號LPI-0
  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並在前方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甲○○原應注意汽車
  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蘇振忠亦應注意汽車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煞車確實
  有效,始得駕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輪胎均幾已磨平,抓地力已大為降低,煞車功能大打折扣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該
  車尾隨前車行駛。甲○○郭森雄行駛於前方同向快車道,即跨越當地之禁止臨
  時停車線,而於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貿然加速自郭森雄左方超車,並因前
  方不遠處即有安全島,甲○○竟又於超越前車並行駛至安全距離前,即貿然駛入
  原車道,雖亦有採取煞車動作,惟終亦使其所駕駛該J四-五九00號車輛之右
  後視鏡撞及郭森雄頭部,並以該小貨車右側車車門擦撞郭森雄所騎機車左側後,
  使郭森雄人車向右反彈,致身體倒落於快車道上,機車則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蘇
  振忠見前車有緊急煞車之情形,乃立即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惟終亦因無足夠
  安全煞車距離,且行車速度亦過快,而其輪胎紋亦幾已磨平,無法完成發揮正常
  煞車功能,終致煞車不及,以車頭撞及倒地之郭森雄郭森雄遭撞擊後,雖經送
  醫急救,惟終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上述被告甲○○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其金額說明如後:
  ⒈醫療及殯葬費用:
   原告丁○○郭森雄支出殯葬費用計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郭森雄之妻,為國立空中大學畢業,在國中從事護理工作,因郭
森雄死亡即長期憂鬱,精神上甚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原告丙
○○係東海大學農學院景觀學系碩士,原告乙○○國立海洋大學航運管理學
系畢業,現正攻讀碩士學位中,二人均因郭森雄之死亡而甚感痛苦,爰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⒊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刑事共同被告蘇振忠同為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渠等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因蘇振忠業與原
   告等以二百十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其中七十萬元抵償原告丁○○部分之
   損害,其中七十萬元抵償原告丙○○部分之損害,其餘七十萬元抵償原告乙○
   ○部分之損害,又原告所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其中七十萬元抵充訴
   外人蘇振忠之賠償金,其餘七十萬元則抵充被告之賠償金,依兩造在鈞院之協
   議,抵充原告丁○○部分二十四萬元,原告丙○○乙○○各二十三萬元,經
   抵充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原告丙○
   ○、乙○○各為一百零七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甲○○雖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係右後視
   鏡毀損、右側車門及車身凹陷刮傷,另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蘇振忠車輛僅有
   右前保險桿凹陷,而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視鏡彎曲,其車體則自內側車道由西南
   南往東北北方向滑向外側車道,在地面留下二十二點五0公尺之刮痕,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機車所受之撞擊
   力相當大,且係被自後撞擊,才會在地面往前留下那麼長的刮痕,若被害人機
   車有遭同案被告蘇振忠所撞及,蘇振忠之車輛不可能僅右前保險桿凹陷。又如
   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郭森雄自行擦撞被告之車,衡情其機車亦僅會向右略前倒地
   ,不致於人車分離,機車亦不致於往右前方留下二十二點五0公尺之刮痕,可
   證被害人機車係因被告甲○○車輛之自後撞及,始從內車道滑向外車道。
  ⒉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北上要回台南:::因對方機車突然
左轉,當時在我前方,:::所以與他相撞,致對方車倒地」(見二二五二七
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上,
而被害人行駛在慢車道上偏快車道,然後被害人突然左轉,我只好往左邊走。
然後我的右後視鏡跟被害人擦撞,我的車身再跟機車擦撞,之後我馬上停車。
」、「我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見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已坦承
係在被害人之機車之後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甲○○車輛相撞及後
,除在被告甲○○車門留下一凹陷外,並沿著凹陷處向後在車身留下一刮痕,
若被害人位置未在前方,且係驟然左轉,應係機車車頭與被告甲○○車輛相撞
及,而機車車頭並無特別之突出物,如何能在被告甲○○車身上留下一刮痕,
再佐以被告甲○○右後視鏡亦因此次遭撞及而致鏡片向後脫離並破裂(見警訊
卷後附以印表機列印之A4照片),足認應係被害人之重機車於遭被告甲○○
自後撞及傾斜倒地後,機車頭之下端再與被告甲○○車輛相撞及,否則被告甲
○○車輛之後視鏡豈有可能會破損?再者,經比對結果,被告甲○○之右側後
視鏡高度與被害人騎機車時頭部位置相當,而被告甲○○車輛上之刮痕係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延伸,堪認當時係被告甲○○車輛之右後後視鏡先撞及被害人
頭部後,致被害人機車失控而車身偏斜,再由被害人機車左側之突出物(或為
後視鏡、或為把手)續與被告甲○○車輛相擦撞而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身上
留下刮痕,可證本案應係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郭森雄機車行駛之狀況,又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僅將車偏左繼續行駛,擬超越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時,又未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致被告駕駛之客貨兩用廂型車之右後視鏡、車身與被害人相擦撞而肇事。至被
甲○○所指被害人係突然左轉一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係突然左轉,
且被告甲○○既能於警訊、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表示在後看見被害人之行車
情形,足見被害人已無突然左轉之情形(僅能認定被害人有進入內側車道,但
並非突然)。
三、證據:提戶籍謄本三份、殯葬費用明細一紙及收據二十張、照片二張、原告丁○
○就診證明書、國立空中大學畢業證書、東海大學畢業證書、國立海洋大學畢業
證書、在學證明書各一份、吳建興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甲○○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當時是被害人郭森雄之機車突然偏左騎到快車道擦撞到被告甲○○之車子,如果
郭森雄之機車在甲○○前方被甲○○撞到的話,郭森雄之機車應該停在甲○○
方,甲○○在警方陳述「被害人在我的前方」是指被害人在慢車道行駛的時候在
甲○○前方,並不是指被害人偏到快車道後在甲○○前方被甲○○撞到。甲○○
在警訊所稱之「左轉」是指向左偏過來之意思,而警訊稱「閃過他」是事後知悉
被害人擦撞到甲○○車子,知道發生車禍,而於警方訊問時所述,並非擦撞前知
悉被害人左偏過來仍開車閃過之意思。其餘理由引用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之理
由如左:
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擬超越被害人郭森雄之機車,於超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致甲○○車之後視鏡與郭森雄之頭部相撞云云,惟該刑案判決對於被告
如何擬超車並未敘述何論據,且被告甲○○之車輛車頭並未損害,有相片等可憑
,自不可能自後撞及郭森雄
 ㈡被害人郭森雄如係向右倒地,被告之車身不致與郭森雄之機車磨擦造成九十四公
分之刮痕,且如被害人車向右倒地,被害人應係倒於右方之慢車道,不可能倒在
快慢車道車道線偏快車道,再者,被害人如遭被告撞及,人車應朝東北方向推進
,不可能僅機車朝東北方向推進,而人卻留在內外車道線上。況被告車後視鏡僅
玻璃破損,後視鏡前方、側方均未損傷,足見被告非以後視鏡撞到郭某,而係郭
某自慢車道偏向快車道,致擦到被告甲○○車之右側。
 ㈢據檢察官勘驗及相片可見蘇振忠車輛之胎紋過淺而無法發揮抓地之煞車功能,又
對照蘇振忠車輛在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三十、三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蘇振忠車輛時速已超過速限,且郭森雄機車
倒地係落在蘇振忠車前而後郭森雄蘇振忠撞擊而死亡,蘇振忠有過失堪以認定
,而被告甲○○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時速約五、六十公里,既未超速,又未
變換車道,郭森雄機車突然違規由外車道偏向內車道而擦撞甲○○之汽車一節,
被告甲○○防不勝防,非其能力所能注意,且郭森雄之違規擦撞甲○○汽車係發
生在被告汽車側面,而非車前,基於信賴原則,被告甲○○並無過失。即甲○○
車前並無狀況,並無鑑定意旨所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0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郭森雄之妻,原告丙○○乙○○郭森雄之子,被告
  甲○○係被告吳建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在公司擔任司機之職,負
  責開車送貨之業務,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郭森雄發生車禍,郭森雄人車倒地
  ,再遭訴外人蘇振忠駕車自後撞擊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殯葬費
  用明細表一紙、收據二十張為證,且有檢察官之驗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於刑事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係因郭森雄突然違規由外車道偏入內側道與甲○○車側面擦撞,甲○○措手不及
  ,甲○○並非自後撞及,基於信賴原則,被告甲○○應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內車道,機車行駛於慢車道,
機車騎士沒有打方向燈,無預警左轉,我車已閃過他,但不知為何他還擦撞到我
右側車門而摔倒,而被後方自小客車撞上」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北
上要回台南,在中油站前,因對方機車突然左轉當時在我前方,突然左轉,我反
應不及,所以與他擦撞,致對方車倒地,再來是蘇振忠撞上他,致使他死亡」等
語,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上,而被害人行駛在慢車道
  上偏快車道,然後被害人突然左轉,我只好往左邊走,然後我的右後視鏡跟被害
  人擦撞,我的車身再跟機車擦撞,之後我馬上停車。」「我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各等語,另查,郭森雄機車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該機車左側車殼嚴重
破損,左側把手末端有一綠色汽車擦痕,車後置物架左側亦有綠色汽車擦痕,而
被告甲○○車右前車門有一凹陷,並沿凹陷處向後留下一長九十四公分之刮痕,
自右前車門延伸至在後車門,右後視鏡亦向後脫離並破裂受損,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相片在卷可稽,可見本案係被告甲○○郭森雄行駛於慢車道上偏快車道處
甲○○在後未減速慢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郭森雄機車行駛狀
況而欲加速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而於郭森雄向左偏入快車道時閃避不及,致
甲○○右後視鏡仍與頭戴安全帽之郭森雄頭部相撞(甲○○車輛之右側後視鏡與
郭森雄騎機車時頭部位置相當)郭森雄之機車因此傾斜而與甲○○之車擦撞,郭
森雄因此人車倒地,人倒臥於內外側車道線上,機車則自內側車道滑向外側車道
,適有開車尾隨於甲○○車輛後方之蘇振忠亦疏未注意保持距離超速行駛,見甲
  ○○突然煞車乃隨之煞車並偏向外車道行駛,然因車速過快,且其輪胎、煞車均
  未確實發揮應有之效用,致煞車距離長達三0‧三公尺已撞擊郭森雄後車輛方停
  止前進。是被害人郭森雄駕駛機車侵入快車道亦有過失,惟被告甲○○仍有過失
  ,並不因被害人有過失責任,被告甲○○即無過失,參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
  議結果,亦認郭森雄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甲○
  ○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蘇振忠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上開鑑定函附於刑事卷可稽,又郭森雄先前即已行駛於慢車道偏快車道上,
  被告在後欲超前,自仍應注意被害人有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之可能性,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尚難以被害人變換車道,依信賴原則主張免責。原告主張被
  告甲○○有過失之一節自堪認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後:
㈠殯葬費:
原告丁○○主張為郭森雄支出殯葬費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業據其提出殯
葬費用明細一紙及收據二十張為證,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丁
  ○○有支出此殯葬費用一節自堪認定。且依其內容尚屬習俗上所必要,此部分應
  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丁○○郭森雄之妻,空中大學畢業,在國中從事護理工作,因郭森雄
之死亡,精神上甚感痛苦而有憂鬱反應,原告丙○○乙○○郭森雄之子,丙
○○東海大學農學院碩士、乙○○國立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畢業,現正攻讀碩士
  學位,被告甲○○為被告吳進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
  ,甲○○另投資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進興隆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國立空
  中大學畢業證書、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東海大學畢業證書、海洋大學畢業證書
  、在學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房屋、土地證記簿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丙○○乙○○各請求二百萬元,尚屬適當,丁○○超過之
  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郭麗貞准許之金額為三百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原告丙○○、乙
○○准許之金額各為二百萬元,惟被害人郭森雄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較
  重,本院認其要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
  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0000000×(1-60%)=12
  7,4465) ,原告丙○○乙○○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萬元(0000000×(1-60%)
  =800000),又應與被告甲○○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訴外人蘇振忠已賠償二百十萬元(其中包含七十萬元汽車強制保險金),此
金額由原告平均收受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另領取之七十萬元汽車
強制保險七十萬元,經兩造協商後以由原告丁○○丙○○乙○○依序扣除二
  十四萬元、二十三萬元、二十三萬元計算,則扣除後原告丁○○尚得請求三十三
  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丙○○乙○○已無餘額,故不能再請求。
六、從而,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丁○○
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丙○○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原告丁○○勝訴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丁○○敗訴部分及原告丙○○、乙○
  ○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乙○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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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進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建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