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282號
KSHV,91,上,282,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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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丁○○
          乙○○
   被 上訴人  辛○○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汪俊華林進良謝永峰互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上訴人分別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約定自八十八
  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六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經上訴人催繳仍未於催繳期限內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若借款人離職(包括退休、資遣、調職等),除調職依相關規定核
  准轉由新任服務機關繼續在借款人薪津或其他收入項下扣償外,其借款亦視為全
  部到期,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六三,並隨上訴人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原審被告汪俊華林進良
  、謝永峰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即未
  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二人均為上開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
  人則以:依系爭貸款借據第七條約定,則本件借款之分期返還應由服務單位按月
  於借款人薪資中扣償,並應於離職時一次清償完畢,顯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
  指之有期限之債務。而原審被告林進良汪俊華謝永峰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
  及三月間退伍,上訴人未於該三人退伍離職時要求借款人一次清償完畢,而繼續
  收取該三人之本金、利息至前揭時日,即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上訴人既
  未同意其延期,自不必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至於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汪俊華林進良謝永峰部分之請求,則判決
上訴人勝訴,該原審被告等三人並未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戊○○辛○○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汪俊華林進良謝永峰互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
六日向上訴人分別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九
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經
上訴人催繳仍未於催繳期限內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若借
款人離職(包括退休、資遣、調職等),除調職依相關規定核准轉由新任服務機
關繼續在借款人薪津或其他收入項下扣償外,其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上
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六三,並隨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審被告林進良汪俊華謝永峰分別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三月十日退伍離職,惟仍分別按期清償
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計尚欠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項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一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三份及被上訴人
  提出之陸軍摩步第二九八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景精字第0二九七號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景精字第六七七號令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附表
  一所示三筆貸款借據(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七條約定:「借款人離職(包括
  退休、資遣、調職、停職、停薪、免職、死亡等)或經由貴行(即上訴人)終止
  本借據時,除調職依相關規定核准轉由新任服務機關繼續在借款人薪津或其他收
  入項下扣償外,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於離職日前清償餘欠之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但全體連帶保證人出具承諾願按月代償本息,並由服
  務機關代扣連帶保證人薪資之每月應繳本息者,除借款人死亡情形者外,得依個
  案需要申請核准辦理。」,系爭借據(即系爭借款契約)既約定借用人離職或上
  訴人終止契約時,除調職情形可依相關規定核准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
  借款均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
  六日平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經上訴人催繳仍未於期限內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亦如前述,則系爭借款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亦即於
  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到期或於到期日前離職,亦於離職日視為到期日,即無疑義。
  而原審被告林進良汪俊華謝永峰分別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四
  日及同年三月十日退伍離職,則系爭三筆借款應分別於借款人離職日即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借款人為林進良部分),同年三月四日(借款人為汪俊華部分)及
  同年三月十日(借款人為謝永峰部分)到期,到期後,原審被告林進良汪俊華
  、謝永峰並未一次還清本息,而仍按月攤還本息,上訴人既未依前揭約定請求主
  債務人即原審被告林進良汪俊華謝永峰分別清償全部借款之本息,更進而繼
  續分別收取該三人攤還之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四
  月五日,足徵上訴人已同意原審被告林進良汪俊華謝永峰延期清償。茲上訴
  人既已同意系爭三筆借款之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復未能舉證證明連帶保證人即被
  上訴人有同意其延期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二人於系爭三筆借
  款到期後,無須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及同年七月間始知悉原審被告林進良
汪俊華謝永峰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三月十日退
伍離職之事,故並未允許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況且因借款人借款當時
均為軍人身分,對於軍人職務之調動或退伍均屬機密,除了任職單位,軍中同僚
及當事人外,一般人尚無從知悉,借款人林進良汪俊華謝永峰退伍離職時,
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或上揭三借款人或其任職之單位並未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亦無從知悉其三人離職之事實,何來知悉借款已到期﹖又何從同意借款人延
期清償等情,惟依前揭系爭借款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借用人離職時,其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則原審被告林進良汪俊華謝永峰退伍離職時,不論上訴人是否
知悉其已退伍離職之事實,系爭三筆借款已分別到期,應無疑義,而上訴人為營
利事業單位,其因營利所生之風險,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評估負擔。況依前揭系爭
借款契約第六條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由其服務機關自其薪津或其他
收入項下按期扣款,以償還本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是
上訴人苟依上開約定,嚴予督促借款人之服務機關按期扣款並通知其退伍日期,
應不致於系爭三借款人退伍一年後,尚未發覺彼等人已退伍之事實。從而上訴人
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原審被告林進良汪俊華謝永峰退伍之事實,此種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自不能轉嫁予連帶保證之被上訴人承擔。次
  查原審被告林進良汪俊華謝永峰於彼等離職依借貸契約應視為借款到期後,
  均未依約一次清償,且繼續按月攤還本息,核其繼續攤還本息之行為自屬延期清
  償,乃上訴人竟未依約予以拒絕,反而准予繼續攤還本息,應認上訴人允許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惟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二人既未對於其延期為同意,自不負保
  證責任(參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筆借款為定有期限
之債務,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即原審被告林進良汪俊華謝永峰延期清償,其
延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應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
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而判決予以駁回,並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既遭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
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編│本金(新台幣) │ 年 利 率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利息起訖日│違 約 金 起 迄 日 │備考│
│號│       │ (﹪) │ │   │ │    │                    │ │
├─┼────────┼──────┼───┼─────┼───┼─────┼────────────────────┼──┤
│1│六十六萬一千七百│ 七點八八三 │汪俊華林進良 │89年03│自90年11月│自90年1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八十七元 │ │ │ 謝永峰 │月04日│06日起至清│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戊○○ │ │償日止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        │      │  │ 辛○○ │ │ │ │ │
├─┼────────┼──────┼───┼─────┼───┼─────┼────────────────────┼──┤
│2│七十萬五千八百九│ 七點九七三 │林進良汪俊華 │89年02│自90年07月│自90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十五元 │      │ │ 謝永峰 │月17日│06日起至清│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戊○○ │   │償日止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        │      │  │ 辛○○ │ │ │ │ │
├─┼────────┼──────┼───┼─────┼───┼─────┼────────────────────┼──┤
│3│六十萬四千七百六│ 七點六八八 │謝永峰汪俊華 │89年03│自91年04月│自91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十元 │      │ │ 林進良 │月10日│06日起至清│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戊○○ │   │償日止  │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        │      │  │ 辛○○ │ │ │ │ │
├─┴────────┴──────┴───┴─────┴───┴─────┴────────────────────┴──┤
│ 本金合計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 │
└─────────────────────────────────────────────────────────────┘
┌───────────────────────────────────┐
│附表二 │




├─┬─────┬─────────┬─────────────────┤
│編│ 借款人 │借款金額(新台幣)│ 連 帶 保 證 人 │
│號│ │ │ │
├─┼─────┼─────────┼─────────────────┤
│1│ 汪俊華 │一百萬元 │ 林進良謝永峰戊○○辛○○
├─┼─────┼─────────┼─────────────────┤
│2│ 林進良 │一百萬元 │ 汪俊華謝永峰戊○○辛○○
├─┼─────┼─────────┼─────────────────┤
│3│ 謝永峰 │一百萬元 │ 汪俊華林進良戊○○辛○○
├─┼─────┼─────────┼─────────────────┤
│4│ 戊○○ │八十萬元 │ 汪俊華林進良謝永峰辛○○
├─┼─────┼─────────┼─────────────────┤
│5│ 辛○○ │一百萬元 │ 汪俊華林進良謝永峰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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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