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255號
KSHV,91,上,255,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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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地方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集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公告中載明 召集事由為承認九十年度各項報表、主要財產目錄及修改章程、辦理增減資等案 ,詎開會當日被上訴人眼見原議程所排定向特定人士私募資金之議案無法通過表 決,竟安排股東臨時提出公開募集資金之議案,並就該案表決通過之。被上訴人 公司既未將系爭公開募集資金之議案載明於召集事由中,自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強行表決,而系爭公開募集資金臨時議案之提案人連同附議人所代表之股權, 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或十萬股,前述公開募集資金議案之決議方式顯 然違反召集程序,復未依公司法所定特別決議方式議決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所為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案由㈢之決議。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增修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 、之七、之八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等規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案由㈢決議,應予撤 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項 下,已載明該次股東常會將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並無上訴人所指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案表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情事。且該次股東會,親自出席及委託出 席之股份總數為一九二、五三八、六九四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二三二、000 、000股的百方之八二點九九,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會就系爭「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原提案擬採向私人募集之方式辦理現 金增資,惟遭股東林次龍反對,提出修正案,建議改採公開募集之方式辦理,並 徵得其他股東黃士衍江東城附議,作成董事會原提案之修正案,股東常會主席 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將前開修正案與董事會原提 案並付表決,表決結果董事會原提案未獲通過,而以公開募集方式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之修正案,則經出席股東一一六、四五七、七五五股表示贊成,佔出席 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六十點四九,已得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公 司章程就變更章程議案之決議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亦未有較公司法為高 的規定,因此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公開募集修正案已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與公司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並無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  集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於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由㈢「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案,原定以向私人募集之方式辦理,惟經股東反對,提出修正案改依公開募  集方式辦理,並就該案進行表決,決議照案通過乙節,有卷附股東持有股數資料  表、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兩造爭執者為:系爭以公開募集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議案是否未於股  東常會通知書所載召集事由中列舉?其議決方式有否違背公司法之規定?經查: ㈠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 、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召集事由之列舉,旨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亦即僅 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公司合併」之 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是以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中記載具 體提案內容,縱公司就章程之修訂已預作提案,與會股東亦得提案修正之。查被 上訴人公司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開會通知書通知各股東,復於前開通知書中記載召開九十一 年股東常會欲討論之會議事項為:⑴承認九十年度決算表冊案、⑵承認九十年度 虧損撥補案、⑶修訂公司章程案、⑷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⑸修訂股東 會議事規則案、⑹討論減資案、⑺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有系爭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該開會通知書記載「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應已足以 使與會股東得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至於現金 增資之方式究採向私人募集或採公開募集,雖未於開會通知書中表明,然尚與前 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無違,況增資之方式本需經股東常會與會股 東討論決議後,始可通過,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在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上記載欲討論 之會議事項包括「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現金增資以公 開募集方式辦理發行新股一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未事先列載於股東常會開會 通知書中,致股東無法於與會前知悉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數計 有一九二、五三八、六九四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二三二、000、000股之 百分之八二點九九,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就系爭「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原提案擬以向私人募集之方式辦理現金增資,惟遭股 東林次龍反對,提出修正案建議改採公開募集之方式辦理,並徵得其他股東黃士 衍、江東城附議,作成董事會原擬提案之修正案,股東常會主席遂依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將前開修正案與董事會原擬提案併付表決,表



決結果董事會原擬提案未獲通過,系爭以公開募集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 修正案則經出席股東一一六、四五七、七七五權表示贊成,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百 分之六十點四九,已得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九十 一年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 原提案雖係向私人募集,然經股東常會決議改採現金增資公開招募,較原先之提 案更能杜絕弊端,維護投資者的權益。且依據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 第十八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規定外,以出席股東(或代 理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且公司章程就變更章程議案決議之出席股東 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亦未有較公司法為高之規定,足認系爭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之公開募集修正案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與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並無相違。上訴人 主張,系爭以公開募集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修正案之作成,須經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千分之二或十萬股之股東附議始得成立云云,惟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  會議事規則修正案應如何作成,並無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公司雖於系爭九十一年  股東常會時排定討論事項案由㈥,研擬新增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條,使修正案之  作成須經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或十萬股之股東附議始得成立,然而前開股東  會議事規則修正案之討論、議決係排定於本件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後,因  此本件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議決時,仍應按原訂議事規則定其程序及議決方  法,參諸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原訂股東會議事規則記載,並無就修正案應經代表若  干股數之股東附議始得成立之規定以觀,足認本件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討論  議決時,其修正案之成立已經與會股東黃士衍江東城附議為已足,上訴人前開  主張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新增修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之七、之八及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已於說明中言明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六、之七、之八辦理私募云云,然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之七、 之八雖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 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之限制:一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 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 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 ,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 辦理。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 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 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 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 特定人選擇之方 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三 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 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 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 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一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 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二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 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 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三 自該私募有價 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五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 ,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 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然被上 訴人公司依其規定,向私人募集資金仍需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董事會原提案雖為辦理私募 ,並依據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提出說明,然此對與會股東並無拘束力,即便進 行私募,仍須經股東會之決議,本件董事會私募之提案既未經股東決議通過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案由㈢之決  議,即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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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