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192號
KSHV,91,上,192,2003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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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丁○○
         永順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被上訴人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和解書(以下簡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七四五之二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七四五之二號土地)、第七四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四七號 土地)、第七四八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四八號土地)、第七四八之一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七四八之一號土地)、第七四八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七四 八之二號土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其上建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至於上開系爭 五筆土地上之原承租戶,則由上訴人負責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協調搬遷完畢,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土地騰空交付、原承租戶全部搬遷後之隔月起分十個月, 於每月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 即協調原承租人將系爭七四五之二號、第七四七號、第七四八之一號、第七四八 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騰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 前來點交接收。雖系爭七四八號土地之承租人品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品福公司)因覓地改建不及,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騰空搬遷完畢,惟依系 爭和解書第七條第三項僅約定,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及協調承租戶全部 搬遷,被上訴人即應自隔月起分十個月,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並未以九十 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全部騰空及搬遷為條件,故依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款項。 且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縱然未能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協調搬遷 完畢,亦不適用和解書第八條之約定,意即被上訴人不得以承租戶搬遷時間已逾 兩造所訂之搬遷期限為由,而定期催告上訴人及解除契約。詎被上訴人明知其不 得解約,竟意圖不為對待給付,故意違反約定,悍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兩造間



之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為此依系爭和解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迄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七日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茲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並應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按月 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協調系爭 五筆土地上之承租戶搬遷,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發函給上 訴人寬限十天,但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仍未能履行,被上訴人遂分別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高雄六十八支郵局第二六二號、高 雄六十八支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兩度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又因上述高雄六十 八支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被退回,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高雄六十八 支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轉知其他上訴人解除契約。茲被上訴 人再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 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將系爭第七四五之二號、第七四七號、第七四八之一號、 第七四八之二號等四筆土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且未協調系爭第七四八號土地上 之原承租戶品福公司及福燕公司於限期內搬遷,又唆使品福公司於原審法院以九 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三二號拆屋還地一案強制執行時具狀聲明異議,另上訴人永 順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三六八六號),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企圖阻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進行。嗣係被上訴人與福燕公司協商給予五萬元搬遷費,該公司才答應搬遷,而 品福公司部分,係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底以前搬遷完畢。再 者,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不適用第八條約定」,係指該條已明定履行期限,故不 需先經催告,即可逕行解約,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於九十年 七月十五日前將爭五筆土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及協調承租戶全部搬遷,為給付遲 延,且被上訴人係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方式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上訴人已不可能再 依債務本旨履行,自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既已給付不能,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二 百萬元,即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對兩造均有效 成立。(二)系爭五筆土地上之承租戶如係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搬遷 ,則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二百萬元。(三)於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過程中,如上訴 人有抗爭阻撓執行,則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二百萬元。(四)於九十年七月十五 日當時,系爭五筆土地上尚有品福及福燕二公司未搬遷,上開二公司係於九十年 十二月間始搬遷。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需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騰空系爭五筆土地及 協調承租戶全部搬遷始能請求系爭二百萬元。(二)品福公司係因上訴人之協調 才搬遷,抑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勸諭,始同 意搬遷。(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戊○ ○及丙○○有無阻撓執行之行為。經查:
(一)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七條第三項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將前揭第七 四五之二號、第七四七號、第七四八號、第七四八之一號、第七四八之二號土 地騰空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其上所有建物任由甲方處置...,前揭土 地上原租戶,由乙方負責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協調搬遷完畢(不適用第八條 約定)」、「第一項(條)土地騰空交付、租戶全部搬遷後隔月起分十個月, 每月給付貳拾萬元」,足見系爭五筆土地之騰空交付及承租戶全部搬遷與系爭 二百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然是否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履行上開義 務作為給付系爭二百萬元之條件?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撰寫人鄭峻明及見證人 吳文禎張瑞雄於本院均結證稱:和解當時,祇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五筆土地騰 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協調承租戶全部搬遷,被上訴人就要給付二百萬元,並 未約定一定要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上訴人才能請求系爭二百萬元等語 ,足見兩造於和解當時,並未以上訴人需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履行上開義務 完畢作為請求系爭二百萬元之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七月十 五日前騰空系爭五筆土地及協調承租戶搬遷,依約不得請求系爭二百萬元云云 ,不足採信。
(二)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四六三二號拆屋還地一案於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上午十時至現場強制執行之執行筆錄記載:「法官請地政人員指界出執行 名義之範圍...品福公司負責人稱願在九十年十二月底搬遷完畢,法官諭示 債權人應俟品福公司向法院陳報已搬遷脫離占有,才可拆除品福公司所承租之 廠房。...法官請電力公司於上午十一時十七分斷電,自來水公司於上午十 一時二十五分斷水。...法官諭債權人代理人可依執行名義之範圍拆除.. .於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動工拆除...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 代理人受領完畢」,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執行筆錄影本乙 份在卷可參,果上訴人已依約履行騰空系爭五筆土地及協調承租戶全部搬遷之 義務,則被上訴人何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又 何需大費周章會同管區警員、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建築師公會人員及地政 人員等至現場指揮執行?參以如後述(三)所載,上訴人戊○○丙○○於法 院強制執行過程中,一再阻撓拆除工作,更足證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 一條之騰空交付系爭五筆土地及協調全部承租戶搬遷之義務。被上訴人完全取 得系爭五筆土地係經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依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二百萬元。又上訴人未依約騰空交付系爭五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協 調全部承租戶搬遷,被上訴人自得以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其聲請 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 張其已騰空交付系爭五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協調承租戶全部搬遷,被上訴人聲 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一月



起分十個月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三)本院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期間,有無人 在現場阻撓強制執行,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回函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派警二十名到場配合法院郭錦茂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安全維護工作,然在 郭法官離去後,戊○○及其女兒丙○○以錄音方式對執行人員以『賠償金尚未 談妥』,若再拆除影響其權益時誰就負責,戊○○甚而至挖土機前以身體阻撓 拆除工作」,及「於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三天接獲聯國金屬 公司向永安分駐以電話請求協助排除戊○○阻撓強制拆除」等情,有該回函及 該函所附現場執行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及一二二頁),顯見 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期間,上訴人葉美金丙○○均有阻撓法院強 制執行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未有任何阻撓強制執行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既有阻撓強制執行之行為,依約即不得請求系爭二百萬元,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分十個月,即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約定之騰空系爭五筆土地及協調承 租戶搬遷之義務,且上訴人葉美金丙○○尚有阻撓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故上 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七條第三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 迄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給寸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各期到 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前騰 空系爭五筆土地及協調承租戶搬遷,依約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百萬元為 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 同,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審究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 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品福公司之負責人林坤陵及福燕公司之負責人蘇永發證明其 等二家公司是否於強制執行前,即因上訴人之協調,已有搬遷之決意及行動,茲 本院已於前述四之(二)中述明上訴人未履行騰空交付系爭五筆土地及協調全部 承租戶搬遷義務之事證,故不予傳訊。又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永安派出所之 主管紹文能證明執行期間,上訴人有阻撓執行行為,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執 行當日在場之吳燦人及黃智能證明當日上訴人在現場抗爭係無理抗爭?抑係為保 護自己不在執行範圍之其他建物及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和解金之義務?因 本院已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查系爭強制執行期間抗爭阻撓執行之情形,經 該局回覆明確,故均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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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順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