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更字,90年度,3號
KSHV,90,保險上更,3,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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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㈣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泰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永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明公司)自義
大利進口之螺絲綜合製造機一套(下稱系爭機器),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日由
上訴人泰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盈公司)之拖車運送。詎泰盈公司之司機
即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自亞太儲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屬高雄亞太貨櫃場運往穎明公司位於高雄縣湖
內鄉之工廠途中,因過失致貨櫃內機器嚴重損壞,損失達新台幣(以下記載金額
,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指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伊按保險契
約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穎明公司,本於侵權行
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通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並
非穎明公司,運送人則為訴外人曾貴德,非泰盈公司。系爭機器自亞太貨櫃場提
領時,已有異常,乙○○所駕拖車並無碰撞涵洞及指示標牌致貨損之過失情事。
託運人知貨櫃超高,必碰涵洞,仍以超高之貨櫃託運,其託運與有過失。又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按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賠償金額或先請求回復原狀,不
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而本件保險金額係以美金計算,被上訴人尤不得請求以新
台幣給付。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一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第一次更審將原審判決超過二百
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本息部分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除已確定部分外),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證公司
)出具之公證報告、債權轉讓書、理賠收據、通順公司函、載貨證券影本各一件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照片十四張,收據九張足證(附原審卷第六至五
0頁、第一一二至一四六頁),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系爭機器嚴重損壞
,是否係因上訴人乙○○駕駛拖車碰撞涵洞或指示標牌之過失所致?㈢託運人穎
明公司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如何?
五、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㈠查本件穎明公司進口系爭機器係委託通順公司報關,而通順公司之受任範圍僅於
報關業務,通順公司係代穎明公司向上訴人泰盈公司叫車運送系爭機器至穎明公
司倉庫等情,業據通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昭龍於原審審理時述稱:「沒有特別說
明為穎明公司運貨,但他們一向都知道,因為報關行一向都是為人運貨」、「我
幫貨主僱用貨櫃車」,「我是為他們(指穎明公司)找人訂約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八八頁、第七九頁、第一五九頁反面),有筆錄附卷可按,準此以觀,通
順公司受穎明公司委任範圍僅係報關業務、其代穎明公司向泰盈公司僱車運送系
爭機器,依慣例僅係代理性質,運送契約應存在於穎明公司與上訴人泰盈公司間
甚明,上訴人辯稱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人係通順公司而非穎明公司,自不足採。
㈡另據黃昭龍證稱:貨主委託報關行叫車之模式有二種,一般委託報關,貨主若說
錢向貨主收,就由貨主真接將運費付給貨運公司,有時貨主也會將運費連同報酬
一起付給報關行,由報關行直接請貨運公司並付運貨費用..等語(見本院更㈡
字卷第五九至六二頁);且黃昭龍於原審亦陳明:「是泰盈向我拿錢,我先墊,
再和穎明算」(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又證人即穎明公司總經理劉財明證稱:「
運送費是通順公司向我們收,再『轉交』貨運公司」(見本院更㈡字卷㈠第一五
八頁),可見本件穎明公司交付運費,係採取黃昭龍上述所稱第二種方式,即將
運費交報關行通順公司,再由通順公司轉交泰盈公司,準此,通順公司仍屬代理
穎明公司出面託運之性質,並非因此即自居於託運人之地位。至劉財明雖曾於另
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六號被告乙○○毀損案警訊時
陳述:「委託通順報關公司載運,但通順報關公司又雇用泰盈通運公司載運。」
、「委託通順報關公司處理..該公司又雇用泰盈通運公司載運該機械」云云,
劉財明於本院第二次更審中已陳明其當時不知道委託在法律上的意義,實係請
通順公司代替叫車等語,核與證人即通順公司負責人黃昭龍上開所證:「我幫貨
主僱用貨櫃車」,「我是為他們(指穎明公司)找人訂約的」等情相符,是系爭
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為穎明公司無訛。又上訴人雖另引用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上有:「會檢單位泰盈通運有限公司-報
關行委託之拖運公司」之記載,主張託運人係通順(報關)公司云云,然該公證
報告第一頁末行及第二頁三行已有「..由通順報關公司『代理』委託泰盈通運
有限公司..所屬曳引車..拖運..」之記載,故該公證報告所謂「報關行委
託」,應係指通順報關公司「代理委託」,非通順公司委託泰盈公司運送之謂,
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不無斷章取義,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運送人為訴外人曾貴德,非泰盈公司云云,惟上訴人泰盈公司已
  迭次於原審及本院第二次更審前均自認為本件之運送人,且由證人黃昭龍證述其
  經常打電話給曾貴德,而後即由泰盈公司派車輛出車等情(見本院更㈡字卷㈠第
  九五頁反面、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可知運送人應為泰盈公司,至於曾貴德
  泰盈公司內部關係如何,並不影響泰盈公司為運送人之事實。
㈣綜上,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穎明公司,運送人為泰盈公司,堪予認定。上訴
人辯稱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通順公司,並非穎明公司,運送人為曾貴德而非
上訴人泰盈公司云云,並不足採。
六、系爭機器嚴重損壞,是否係因上訴人乙○○駕駛拖車碰撞涵洞或指示標牌之過失
所致?
㈠上訴人乙○○駕駛系爭拖車載運系爭機器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沿高
雄縣路竹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穿越橋(
即兩造所稱之涵洞)後,發覺拖車有傾倒之可能,故停在路竹鄉○○路四五九號
前路邊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自承無訛,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
字卷第一九三頁),並經本院第一次更審中會同兩造赴現場勘驗結果,繪製乙○
○駕駛系爭拖車行經上開涵洞之路線及停車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
一0八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乙○○運送途中因撞及上開
涵洞致遭毀損,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系爭機器係分裝於二只木箱內,放置在乙只四十呎長之『開放式』貨櫃即「平板
  櫃」上,外用七條鋼索固定,再外包塑膠布,裝載於乙○○所駕駛之拖車板上運
  送等情,有公證報告紀錄包裝情形、照片及貨櫃規格表附卷(見外放之公證報告
  及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
  ),堪信為真。
乙○○駕駛系爭拖車經過上開涵洞將車停放路邊後,電話通知穎明公司表示貨物
 有損,潁明公司乃通知國泰公證公司派員趕赴現場,發現貨物破損嚴重,會同高
 雄縣湖內鄉一甲派出所警員至拖車停放位置現場勘查,發現裝載系爭機器之外側
  木箱已損壞,其內裝之機器上方有部分損壞等情,業據乙○○劉財明於警訊時
  分別陳明屬實(見本院更㈣卷第二四七頁、二四九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十六
  張附於警卷及國泰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在卷可按。且依國泰公證公司會勘系爭木箱
  及機器損壞之情形如下:甲、包裝破損情形:①左邊有一根固定鋼索拉斷。②木
  箱頂部前面破裂。③木箱右邊木板向後傾倒及前面木條破。④木箱左邊木板向後
  傾倒及部分破損脫落。⑤木箱後邊由於前面傾倒致使木板拆腰破裂。乙、螺絲綜
  合製造機本體外觀破損情形:①控制盤面整個掀起,固定螺絲破及盤面破,輔助
  控制盤破裂,連接電線斷。②隔音板插破、固定架變形及斷。③外殼(防音板)
  機架變形破裂。④門變形,門栓變形等情,有公證報告(外放)及兩造所不爭之
  照片可查。
 ⒊又依國泰公證公司會同警員、乙○○等人至現場發現在路竹交流道穿越橋涵洞底
  部有刮痕及木箱碎片遺留在橋下路旁,及接近涵洞處有二二.五公尺煞車輪胎痕
  跡,同時發現高速公路標示牌碰壞及刻意被燒焊割斷痕跡等情,且於丈量貨櫃高
  度時,在木箱頂部發現附著水泥顏色,又在破箱內尋獲水泥塊(涵洞底破者)鋁
  片及拆斷之螺絲(涵洞之高速公路標示架附屬配件)等情,均載明於上開公證報
  告(見原審卷第八、一0頁),且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
  可憑,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洪登發證稱:「..當天是我和歐宗賢去處理時
  ,早上去的,在現場車子停在馬路旁邊,箱子壞了,可看到箱子裡之機器,..
  因為那時在涵洞下有檢到木箱的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一頁)明確
  ,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反證,足以證明其此部份之證言係虛偽陳述,自堪採信
  。是以上開公證報告所載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穿越橋底部之現場情況等資料既係
由國泰公證公司派員會同警員在現場實地採證所得,尚難認該公證報告上述現場
情況所載為不可採。
 ⒋又包裝系爭機器之二只木箱較高之一只,高度為二‧八公尺;系爭拖車之車床高
  度為一‧四公尺;系爭開放式貨櫃之底板高度為0‧四八公尺等情,分別有裝貨
  單、拖車出廠證及貨櫃規格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第九二至九三頁
  ),三項高度總計為四‧六八公尺,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㈠第八三頁反面
  、更㈢字卷第一四七頁),亦足認定。又路竹交流道穿越橋於八十年二月間之淨
  高為四.六七公尺,限高標誌為四.三公尺,有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
  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工(八四)字第0九一000八五五三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更㈣字卷第一九四頁),上訴人雖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
  程處高雄工務段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三公高市第九一一一八三七號函謂
  上開穿越橋淨高約四.七公尺與八十四年之淨高相同,主張上開穿越橋之淨高為
  四.七公尺等語。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係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赴現場丈量該橋樑淨高「約四.七公尺」,顯非八十年二月間丈量
  之高度,自以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上開函示之高度較為可採
  。是以乙○○駕駛載運系爭機器之上開拖車總高度顯已超過上開穿越橋限高四.
  三公尺,亦超過上開穿越橋之淨高四.六七公尺甚明。
⒌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修正前第二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
  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
  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
  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拖車既係於行經上開穿越橋(涵洞)後,既發
  生系爭木箱及機器損壞之情形,且該穿越橋底部發現有刮痕及木箱碎片遺留在橋
  下,及系爭木箱碎裂、嚴重破損,其內機器外殼掀起、本體毀損之部位,均係在
  木箱及機器之頂部,及在木箱頂部亦發現附著水泥顏色,甚且在破箱內尋獲水泥
  塊(涵洞底破者),鋁片及拆斷之螺絲(涵洞之高速公路標示架附屬配件)等情
  ,復徵之乙○○駕駛載運系爭機器之上開拖車總高度已超過上開穿越橋限高四.
  三公尺及穿越橋之淨高四.六七公尺之情,足認上訴人乙○○駕駛系爭拖車通過
  上開穿越橋時,未遵守該橋限高四.三公尺之規定,仍予通過,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且上訴
  人乙○○過失與系爭機器嚴重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乙○○係因過失而不
  法侵害穎明公司對系爭機器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泰盈公司係乙○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關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自應就
  受僱人乙○○於執行職務中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
  人空言否認有過失情事,自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以亞太公司所製「貨櫃交替驗收單」上記載系爭貨物木箱前欄板有約六
英吋(即十五公分)之破損(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及證人即當時負責安全檢
查之保安警察隊安全檢查隊隊員曾通儒於原審證述:「(問:貨櫃右前方有六英
吋的破洞,有無看裡面?)..只從木箱的破洞可看見裡面的機械。」、「是木
櫃有傾斜」、「(問:除傾斜及六英吋的洞外,是否尚有其他狀況?)在中間大
的木櫃的底部分有不規則的裂痕,是一部份有裂痕,不是整個木箱有裂痕」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一頁),辯稱:系爭木箱交予乙○○裝運前,已有破洞、裂
痕及傾斜云云。惟查系爭木箱在高雄亞太貨櫃場交予乙○○載運時,固然右前方
有六英吋之破損,但此與嗣後乙○○載運系爭機器行經上開涵洞後停車在路邊,
經國泰公證公司會同警員勘查結果,發現如前所述木箱左邊有一根固定鋼索拉斷
、木箱頂部嚴重碎裂損壞、木箱右邊木板向後傾倒及前面木條破裂、木箱左邊木
板向後傾倒及部分破損脫落、木箱後邊由於前面傾倒致使木板拆腰破裂;及系爭
機器控制盤面整個掀起、固定螺絲破及盤面破,輔助控制盤破裂,連接電線斷.
.等嚴重破損、傾斜之情形相去甚遠,有上開警訊卷、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一
七頁反面、第二四八頁)及公證報告(第一四至二0頁、第三0至三三頁)所附
照片足稽。且證人曾通儒於原審就法官提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木箱裂損之照片,
詢問有無其上所示之裂痕時,結證:「貨櫃並沒有破,這照片是太過了,我當時
看的和這照片並不相同。」、「沒有那麼斜,也沒有裂得那麼大」、「(問:由
上方看貨櫃,有無看見裡面之東西時?)沒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
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足見系爭機器於亞太貨櫃場交運時,包裝之木箱右前
方雖有六英吋之破洞,然並無頂部碎裂、嚴重破損,及其內機器本體亦無掀起毀
損等情甚明。是系爭木箱頂部嚴重破損、綑綁之一根鋼索斷裂及其內機器毀損等
情,應非於亞太櫃櫃場交運時即存在之事實,而係乙○○載運途中所發生,堪予
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櫃原已損壞,非通過上開穿越橋碰撞而致生貨損之過失
,顯不足採。
⒎至國立清華大學鑑定結果,固稱依資料推算出當時車速,扭力、剎車距離及木箱
高度等情,貨櫃要安然通過上開穿越橋,則木箱頂部必須向後移轉一.二四公尺
,此在當時速度下做不到等情,然查乙○○駕駛系爭貨櫃車,高度與上開穿越橋
之淨高相當,竟仍強行通過涵洞致木箱碰撞涵洞及指示牌,遭受嚴重破損,已如
前述,鑑定人徒憑乙○○自述車速及泰盈公司提供之資料及實際目測,計算結果
所為鑑定,僅係理論參考。且該鑑定內容,將系爭拖車暨貨櫃總高度四.六八公
尺,併計木箱頂端因擦撞而掀起之壓箱鐵條之高度,計算為五.一一公尺,作為
系爭拖車通過上開穿越橋前之高度,已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自難採信。
⒏上訴人雖引高雄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縣櫃總字第
  九一六一0七號函謂該會調借一部三十五噸曳引車先後以空車與載重二四.四五
  0噸分別測試拖板車體高度,測試比較結果,載重後前輪下壓七.八公分,中輪
  下壓八.五公分,後輪下壓六公分,並以曳引車載重後,因拖車體底盤所安裝之
  彈簧鋼板具有「緩震」作用且裝有加強用的附加鋼板彈簧,因此曳引車在行進間
  ,其下壓高度保持固定不變,縱使因路面嚴重崎嶇不平,由於載重下壓與緩震雙
  重功能之發揮,應無超過未受力時(即空車)之拖板車體高度,主張乙○○駕駛
  之系爭拖車載重後總高度下壓,不致撞及穿越橋底部云云。惟上開高雄縣汽車貨
  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測試固足認定拖車載重後因彈簧鋼板之作用而總高度略為
  下降,然依該函所示,拖車載重後其下壓高度保持不變,應係指拖板車體因載重
  後之下壓高度保持不變,並非謂其上載重之貨物不會隨著裝載物性質、車速及路
  面狀況而晃動,此由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南工(八四)字第0九一000八五五三號函示:上開橋樑淨高及限高相差三
  十餘公分,係因應車輛行駛中因車況、車速、或路面狀況造成起伏而碰撞橋樑底
  部或橋樑附設掛失所預留之安全空間等情(見本院更㈣字卷第一九四頁),可以
  證明上開道路限高較淨高低三十餘公分,即係為避免車輛載重行駛中因車況、車
  速、或路面狀況造成起伏致碰撞橋樑而設之高度,否則車輛載重後高度低於上開
  穿越橋淨高,經過上開橋樑涵洞時,如不致撞擊橋樑底部,何必規定限高之高度
  低於淨高之高度?是上開測試不足證明乙○○裝載系爭機器之系爭拖車行經上開
  穿越橋時,未撞及橋梁底部之事實。況上訴人乙○○駕駛裝載系爭機器之系爭拖
  車行經上開穿越橋時,因過失撞及橋梁底部,致系爭機器遭毀損之事實,已如前
  述,上訴人事後另以測試拖車載重後高度證明其通過上開穿越橋不致碰撞橋樑底
  部,不足採信。
七、託運人穎明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查系爭機器於義大利LA SPEZIA港裝船時,即是分裝於二只木箱內,再
置於乙只四十呎之貨櫃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
。而四十呎之貨櫃,乃慣常使用之固定尺寸,此有貨櫃規格表在卷可按(見一審
卷九十三頁)。是,尚難認貨櫃有超高之情事,且因貨櫃尺寸已固定,故影響裝
  載總高度之因素,實際上是受車輛高度,車輛板台高度及裝載綑綁情形等因素之
  影響,而上訴人要使用「何種車輛」運送,要行經「何路線」等,託運人或其代
  理人並未有何指示或限制,此業據證人黃昭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六0頁)
  ,自係由上訴人決定,則尚難認託運人或其代理人通順公司有何過失,且即使是
  裝上車後連車之高度超過高速公路下涵洞的限高,但祇要改以其他路線行駛,亦
  可避免碰撞之發生,而此均是上訴人可自主決定選擇以避免碰撞發生之事,則託
  運人及其代理人通順公司就本件機器碰撞之發生,並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又依
  常理,縱依其裝車後之高度,以現有通往目的地之道路均無法通過,運送人亦應
  予事先拒絕運送或於發覺無法通過時停車另候處理,要不能強行通過,致運送物
  發生損害後再主張託運人之託運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以託運人知貨櫃超高必碰涵
  洞,仍以超高之貨櫃託運,其託運為與有過失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如何?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証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
七日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運送貨品之損害,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修復受損機器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交付時交付地之價值計算
賠償,或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云云,顯不足採。
㈡查系爭機器經國泰公證公司理算淨損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此金額是
否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本院斟酌如下:
⒈就搶救改裝費用九萬二千元部分:
   依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十頁)載明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天色已暗無法作業
   而保留現狀,則當日請求賠償二萬一千元,即無所憑,應予刪除,另安裝費六
   萬八千元,縱系爭機器未損害,被上訴人亦應支出,亦予刪除(此經本院前審
   剔除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其餘三千元,因係使受損機器運至特定場
   所以便修復,故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⒉就修理(含換新品)費用美金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義大利幣四百八十五萬四
   千元、新台幣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
   依公證報告所載第一至七項(原審卷第十一頁)之整修費用如下:⒈完整骨架
   美金一萬七千三百元。⒉整組隔音板美金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⒊整組隔音間
   美金八千八百元。⒋一組主電控制盤美金一萬六千元。⒌輔助電控制盤美金五
   千五百元。⒍特殊技師費用美金二萬二千四百元。合計美金八萬四千七百六十
   元。⒎空運費用新台幣六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廠協商之整
   修估價函文及收費單足證,上訴人對上開收據之真正,除對空運費用由瑞群公
   司、坤達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之金額,認為太高外,餘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
   卷第一0六頁)。查依公證報告所載,上開整修費用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係
   義大利原廠之前提出之整修估價較高,經被上訴人、貨主(即穎明公司)及代
   理商予以協商後,該義大利原廠讓步而決定之修理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又證
   人瑞群公司運貨員趙國榮、坤達公司經理周城到庭結稱確實收到上開空運費用
   屬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此部份亦屬必要費用。而公證
   報告第八項食宿交通費用所列義大利至台北來回機票義大利幣四百八十五萬四
   千元,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故不予准許;其餘食宿交通費用:機票(台北─
   台南)二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機場服務費二人六百元、簽證費用(VISA
   )一千元、食宿費用(3000元×10(日) ×2人)六萬元,合計新台幣十二萬三
   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係義大利技師二人在台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均有單據可
   憑,核屬必要費用,均應准許。
  ⒊總計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為美金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九
   百六十六元(123966+3000=126966)。而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與
穎明公司既約定以訂約前一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美金買進、賣出匯率之
   平均值二七.二六折合新台幣予以理賠,則經換算並扣除系爭機器殘餘價值新
台幣五千二百二十元(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後,總計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
零四元{(84760×27.26)+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穎
明公司就系爭機器向被上訴人申辦投保價額為美金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八元,
加計一成之投保金額為美金七十二萬三千零四九元八角,而系爭機器進口價額
則為美金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保險單及進口報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一六、三二三、三一五頁及三二一頁反面),是
系爭機器係不足額投保,被上訴人請求按穎明公司申報投保價額美金六十五萬
七千三百十八元與進口價額美金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比例即0.九一
五八四(小數點後第六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賠償之金額,核無不合。故被上
訴人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一元(0000000×0.91584=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泰盈公司(副
乙○○)等限於文到五日內賠償其損害,該存証信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
日收受,有郵局存証信函及回執二件可稽(附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二四頁),
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限期屆滿後(八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原請求八十一年二月十
二日至十七日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駁回確定。)
㈣穎明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可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新台幣),則被
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穎明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新台幣),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內容,以美金計算賠
償金額,不得逕行以新台幣請求云云,顯屬有誤,自不足取。
九、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上訴人雖辯稱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惟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固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及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
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
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參照)。是
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該特殊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與賠償範圍既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自不發生特別規
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問題。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六百三十
四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係二請求權競合。姑不論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是否有上開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然就一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適用,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規定。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八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附起訴狀),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二年
之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㈢況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年時效期間之適用,然被上
  訴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其賠償損害之存證信函,姑不論被
  上訴人給付穎明公司理賠金額是否在上開催告日期之後,上開催告對上訴人依法
  已生債權讓與及催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又上開催告存證信函正本收件人為上訴人泰盈公司,雖上訴人乙○○列為副本收
件人,惟其內容謂「..本公司自得依保險法暨民法等之相關規定對泰盈公司、
乙○○先生及通順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賠償,..爰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催泰盈公
司等,希渠等於文到五日內即出面理清解決上開情事,逾期即循法律途徑訴追泰
盈公司等應負之法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則依該存證信
函,已明確表明向泰盈公司、乙○○及通順公司催告其等如不於五月內出面解決
即訴追其等法律責任,並非僅對泰盈公司催告,自不能以該信函列乙○○為副本
收件人即認未對乙○○催告。又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雖記載收件人為「泰盈通運
有限公司」而非記載「泰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惟查上開信函既經泰盈公司收
受,則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上記載收件人為「泰盈通運有限公司」,自不
影響對上訴人催告之效力。
㈣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並不足採。
十、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而本院第一次更審將原審判決超過二百二
  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均已確定,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
  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
  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拖車依同一載重情況實地勘驗測量高
  度一節,於本件判決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鄭月霞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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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順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